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228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刘某非原告用工人员。 1.被告属于个人用工招聘的人员。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有限公司三流板坯连铸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180天。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7月15日,工程施工于2022年1月15日基本完工。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22年1月25日春节前全部退场,春节后原告为了配合中冶南方验收工作,仅安排个别原岗位人员返岗协助竣工验收。年后原告在某厂不再有新的工程业务合同、未招聘新员工。被告未参与原告项目施工,其不属于原告项目招聘的人员。 2.被告从事的普工服务非原告工程范围。被告是于2022年2月28日,受***个人雇佣进入某厂轧钢车间,其从事的普工与原告项目无关。被告在2022年4月14日受伤,是在某厂轧钢车间因车间上空的吊车操作失误致其受伤,其从事的普工是为***提供服务造成。 3.被告提交的假“收入证明”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4月7日,被告先是通过电话联系到***的妹妹***,被告电话里声称买车贷款需要“收入证明”,并要求只用某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出具就行,***辩称在安徽没有公司的公章,被告要求***想办法刻个萝卜章盖上。被告与***电话沟通后,便加微信,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收入证明”及编辑好的文字内容一并发给***出具了该假“收入证明”。***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以欺骗手段得到“收入证明”后,被告代理律师便于2024年4月11日,以2023年4月7日制作的假“收入证明”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一案。上述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2024)0429劳人仲XXX号一案“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蓄意伪造原告公章出具,“收入证明”上的“负责人***”非原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及***没有劳资及用工关系。 (二)《裁决》XXX号确认的劳动关系无效。 1.代理人***未经原告授权出庭。原告提取XXX号仲裁庭2023年5月17日庭审笔录发现,参与庭审的代理人***未经原告授权,***出庭代理,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2023年4月11日向某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案应诉通知、2023年5月17日开庭传票及XXX号仲裁裁决书仅向***送达,未向原告送达,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审结(2024)0429劳人仲XXX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属于“无代理人授权作出的裁决”。仲裁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24年10月11日收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及(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4年10月24日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卷时,才知道(2024)0429劳人仲XXX号一案存在无效代理及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依诉讼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 2.被告提交的假“收入证明”构成伪证。由于某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促成被告利用“收入证明”伪证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一案,致使原告蒙受被告获取工伤认定及劳动合同赔偿的重大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9日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公章和业务介绍信免责情形作出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2024)0429劳人仲XXX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3.《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向***送达,不能视为向原告送达。2023年12月19日,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3)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原告住所地上海市,该未送达造成原告复议权利丧失,应有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送达不能造成。原告是在2024年10月11日收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及(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时,才知道(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一案和(2023)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综上,由于被告以假“收入证明”申请仲裁,致(2024)0429劳人仲XXX号“确认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裁决错误,且该案存在严重违背法定程序错误,致使(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及(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在(2024)0429劳人仲XXX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后,造成后续仲裁案错误裁决。被告非原告用工人员,原告不是其用工主体,更不是其申请工伤的责任主体。被告蔑视法律,用假“收入证明”骗取确认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向贵院立案庭提交的起诉状关联到原告诉讼请求需要变更,原告请求贵院以本次变更后的起诉状为准。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未在裁决书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期间,XXX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赤峰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上述合同当事人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赤峰某有限公司三流板坯连铸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赤峰某有限公司炼钢厂区内,在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作为原告授权代理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名。 (二)被告刘某于2023年4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与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如下: 1.在(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仲裁开庭审理,***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记载下列内容:“我蒋某(姓名)系某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某有限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内蒙古某厂连铸机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答辩通知均微信送达给工作人员***,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委于2023年7月21日将(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本人。 3.本案原告主张未授权给***出席仲裁庭审理活动,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答辩通知,2024年10月11日才知道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0月25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撤销(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 4.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审理人员询问的问题,刘某陈述称,刘某于2022年2月27日或28日经苗某介绍到本案原告工地从事联铸机安装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七点到晚七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240元,加班另算,代班人叫李某,受伤后在工地看东西。 5.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刘某是经苗某介绍到我工地做临时工,2022年2月底3月初到某厂做临时工,工资240元/天,经我的同意按天结算。2022年4月由于某厂吊车操作失误把钢丝绳弄断了,把刘某手弄断了,到医院住院治疗大约21天,然后申请人想回家,因疫情期间不让回,所以到工地养伤照顾,一直到9月27日不干走了。今年4月接到仲裁通知来参加庭审,申请人仲裁请求所有的东西我不予承认”。 针对审理人员询问的问题,***回答称:刘某到“我们”工地受伤属实,由于某厂的操作工失误受伤;苗某和李某都不是某有限公司的人,“我们”是临时工,按天结算的,不知道“他”今天来,明天还来不来,干一天活给一天钱,刘某受伤后因疫情回不了家,出于照顾让刘某在工地看东西。 (三)被告刘某于2024年5月16日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住院护理费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医疗费3195.41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80元。 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0日作出(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5月16日解除,由某有限公司给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住院护理费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医疗费3195.41元。 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0日作出(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某有限公司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0元,并支付给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5元。 在上述案件仲裁审理过程中,***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席仲裁庭审活动,其提供的由本案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我蒋某(姓名)系某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某有限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某厂连铸机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刘某左手桡骨骨折问题的协商处理。代理人在协调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在2024年6月19日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刘某提供《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为原告的临时工,在原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至9月,工作地点为赤峰市某厂,日工资为240元。 原告提供的刘某与证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于2023年4月7日与***微信联系,要求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并就该文件的内容与***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发送信息:“姐姐,你这‘临时工’太有杀伤力了,改成员工吧。我怕贷款的人打我”、“姐姐工作地点加上,写那个赤峰某有限公司,有这个好走车贷”。 原告质证称:“收入证明是假的,第一负责人上写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第二公章是假的,太假,一眼就看出来了;第三我都不知道这个东西。确认劳动关系案时就提出过疑问,我2024年6月14日拿到我真实的公章比对,都是假的,盖章的印记是假的”。 (四)本案原告不服(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和(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内04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和(2024)内04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申请。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为被告刘某出具《收入证明》的经过,并陈述称:“我只是听说刘某在某厂工地的时候,是刘某的叔叔把刘某带到工地上去的,后来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刘某走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受理的问题。 (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参加仲裁审理活动的相关授权,***无权代理原告参加仲裁活动,在未有效通知本案原告参加仲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由***“代理”原告开庭审理了本案,且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将(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有效送达给本案原告,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法定期间的起算时点,故本案原告在其知晓(2023)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1.根据被告刘某本人及***的陈述,并结合证人***出庭证言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刘某于2022年2月28日经苗某介绍到本案原告工地从事联铸机安装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240元,每天早七点上班,晚七点下班。被告刘某于2022年4月受伤,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工地看东西。 在2024年6月19日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质证时称:“收入证明是假的,第一负责人上写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第二公章是假的,太假,一眼就看出来了;第三我都不知道这个东西。确认劳动关系案时就提出过疑问,我2024年6月14日拿到我真实的公章比对,都是假的,盖章的印记是假的”,上述质证意见证明本案原告确认***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虽然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关于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为每天240元的内容与***及刘某的陈述印证一致,但被告以办理购车贷款为由向原告工作人员骗取《收入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刘某系由***个人聘用从事个人劳务,但在(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和(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仲裁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现授权委托某有限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内蒙古赤峰某厂连铸机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刘某左手桡骨骨折问题的协商处理”,证明***经原告授权参加仲裁活动,处理“内蒙古赤峰某厂连铸机安装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刘某左手桡骨骨折问题的协商处理”,进而证明刘某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主张的“个人劳务”,而是“内蒙古赤峰某厂连铸机安装项目工程施工”相关工作。 证人***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应该没有人给***开工资,***是给自己干活”,前述证言内容与原告在(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和(2024)内0429劳人仲XXX号仲裁案件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比对,可以发现证人***的上述出庭证言并不真实,***关于“***是给自己干活”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3.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每天早七点上班,晚七点下班,每天工资240元,被告于2022年4月受伤,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工地看东西,通过上述情形,可以确认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采取相关管理性措施,被告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工作期间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2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自2022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