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4145号
原告:平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
被告:杜某(曾用名杜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董某、杜某、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董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28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3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被告赵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接洽,为其承建的徐家站文化礼堂工程订购混凝土。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方生产经理杜某要求的时间数量提供混凝土,送货上门后交由被告董某签收。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990方量的混凝土,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混凝土款共计42832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单价系参考2023年7月公布的平阳县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40元/㎥计算。
被告赵某书面答辩称,本案欠款与其无关。被告赵某与原告人员均不相识,也从未与原告就价格、付款事宜进行过谈判协议。相关的谈判系有总包方的“***”(林某)、业主方的“应总”(应某)与原告协商好后,才让被告赵某与原告对接。与原告的对接过程中,被告赵某仅系根据“***”“应总”的答复进行回复。案涉混凝土系用于平阳徐家站文化礼堂建设,被告赵某至今未收到工资。
被告董某书面答辩称,本案欠款与其无关。被告董某与原告人员均不相识,仅系在赵某手下带班工作,负责接收混凝土。被告董某至今未收到工资。
被告杜某书面答辩称,本案欠款与其无关。被告杜某仅系施工员,与原告或施工方老总均不相识,与文化礼堂项目的混凝土纠纷无关。现场工地的“老板”系赵某,项目经理是董某。赵某至今未能结清被告杜某的工资。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案涉诉争货款与其无关。1.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徐家站文化礼堂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但该项目并非某公司承揽。原告发生的供货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非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均不相识。3.某公司与原告无财务往来。某公司未在平阳县范围内与任何商家缔约任何工程业务合同,与原告从未发生财务业务往来。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向“徐家站文化礼堂”工地交付商品混凝土990㎥,其中强度等级为C30(自卸)的商品混凝土837.50㎥、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混凝土121.50㎥、强度等级为C20(自卸)的商品混凝土15㎥、强度等级为C15(自卸)的商品混凝土16㎥。除2024年8月24日出具的一张C30(泵送)的商品混凝土20㎥的送货单(由杜某签名)、一张C30(泵送)的商品混凝土3㎥的送货单(由沈某签名,身份不明)外,其余送货单的“签收人”一栏均有被告董某的签名,但部分送货单的董某签名笔迹相差较大。
2023年7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添加被告赵某的微信,并要求其提供“项目名称、现场签单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被告赵某回复项目名称为徐家站文化礼堂,并指定由被告董某签单,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原告进一步向被告赵某确认是否与某公司结算;赵某回复“是的”。同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赵某询问手机号173的号码是谁使用;赵某回复是整个项目的经理“***”,徐家站安置房项目系由其负责,“我是他下面的”“他现在在新项目上”。
2023年7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添加被告杜某的微信,双方简单沟通混凝土需求情况;原告方工作人提出被告杜某是生产经理,并要求其将现场施工人员拉进微信群。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添加被告董某的微信,表明发料签收单需其名字;被告董某回复“好的”。
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就案外人年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24)浙0326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村文化礼堂项目围墙粘贴“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表示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村文化礼堂项目系村改安置房委托代管代建单位承建,但非上海某公司,且不知情具体负责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
平阳县公共资源造价信息中出版的2023年7月份《平阳县建材价格信息》杂志中载明,C30塌落度12cm(综合)的泵送商品砼的除税信息价为478元/㎥、含税信息价为492元/㎥;C30塌落度18cm(综合)的非泵送商品砼的除税信息价为458元/㎥、含税信息价为472元/㎥;C15塌落度6cm(综合)的泵送商品砼的除税信息价为397元/㎥、含税信息价为409元/㎥;C20塌落度6cm(综合)的泵送商品砼的除税信息价为408元/㎥、含税信息价为420元/㎥。
诉讼中,原告自述其在交易过程中主要系与被告赵某沟通联系;杜某作为生产经理向原告下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人口信息、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平阳县建材价格信息》杂志(2023年7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告在案涉交易中主要的沟通对象系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在微信中指定被告董某作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交易的签收人员,说明其对案涉工程项目具有相当的管理权限。被告赵某虽辩称实际交易对象系林某、应某,但其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过程中并未披露上述人员信息反而声称结算对象应为某公司。现被告赵某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杜某、董某及原告的陈述,以现有证据判断,原告的交易对象为被告赵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被告董某仅系现场签收人员、被告杜某系“生产经理”,现有证据不足以体现其二人系案涉混凝土交易的共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结合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村民委员会在(2024)浙0326民初2172号案件中的陈述,凭项目现场围墙上粘贴“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各被告均未对出售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类商品混凝土的交易数量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或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确已交付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参照2023年7月公布的平阳县商品混凝土除税信息价下浮40元/㎥计算。其中强度等级为C30(自卸)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350075元[837.50㎥×(458-40)元/㎥]、强度等级为C30(泵送)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53217元[121.50㎥×(478-40)元/㎥]、强度等级为C20(自卸)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5520元[15㎥×(408-40)元/㎥]、强度等级为C15(自卸)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5712元[16㎥×(397-40)元/㎥],合计4145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及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原告支付货款4145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赵某、董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4524元及利息损失(以414524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平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赵某负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