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02民初514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业公司)、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门业公司以203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现计算至2024年5月9日为64355.01元;2、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5000元;3、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答辩要点:案涉和解协议书不是附期限的生效合同,被告已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门业公司将特种与智能门控系统及防火材料项目A、B、C、D幢厂房及实验楼、办公楼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某某门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2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697200元。某某门业公司分期付款如下:于2023年12月20日支付343600元,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4年3月20日支付余款153600元;二、若某某门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任一期的全部付款义务,对未付款部分以10%年利率支付利息,且支付普宏公司律师服务费45000元;三、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本和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或者在某某门业公司支付第一期的343600元后,由某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若某某门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第二期或者第三期款项的,某某建设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某某门业公司履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按约向原告支付3436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3)湘1302民初75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150000元,于2024年5月16日支付203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并结合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为438.36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为1345.89元,以153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4年5月16日为2374.14元,共计4158.39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和解协议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系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某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4158.39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被告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其余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