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6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5071533.34元;3.利息以改判后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涉案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4.根据改判后的欠付工程款认定优先受偿权范围;5.根据改判后的欠付工程款确定鉴定费、保全费的负担数额;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按照10%的优惠率下浮计算工程款错误。1.对争议条款含义的确定,应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条款的语词含义。2.从文义解释上看,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是用连续的一段话来表述优惠率执行的标准,通常理解该条款应为整体的意识表达,不应当分开理解。3.从体系解释上看,对于优惠率是否按10%的标准执行,应考虑全文意思和当事人签约时内心动机等方面,即优惠率应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前提是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与合同不同,补充协议本身就有调解妥协的内涵,因此该优惠条款应当理解为经双方协商后才能得出优惠率10%的结果,而不应当是强制性的结算条款。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实际增加和变更了图纸和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原设计施工图做出的预算及报价已不能适用与实际施工的工程,由于双方未就变更施工图后建设的工程造价下浮比例做出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主张鉴定造价也应按优惠率下浮10%无合同依据。三、鉴定意见书中漏算塔吊截臂补偿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疫情增加费、围挡费、护坡钻孔等,已对某甲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如再按下浮10%计算工程款,对某甲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四、建设工程下浮率的确定,应当是双方先确定工程造价计算所依据的具体定额和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然后约定具体的下浮率,另所涉下浮中包含了人工费、甲供材管理费等不应执行优惠率的内容,一审判决不符合双方约定。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无异议,应在此基础上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涉案合同对合同总价款的优惠率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另一审中双方就优惠率的有关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5170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6551708.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确认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4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以某甲公司为承包方(乙方)、某乙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延津建业城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暂定,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合同总价(暂定价):45000000元人民币,该金额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9%,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优惠率按10%标准执行。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承包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算完成,承包人配合某丙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完成,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8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某丙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质保期内但质保金已返还的,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仍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如甲方不按上述约定返还质保金,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甲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为某乙公司发包项目的第1、2、17、18、**#**栋楼,开工时间某乙公司称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18日一起开工,但某甲公司称分两期进行了开工,一期是在2019年8月18日开工,另外一期的开工时间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某甲公司未进行明确的答复。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的19#楼在2022年5月26日交付给业主,其余工程系在2022年1月15日交付给业主,某甲公司称其向某乙公司交付1、2、17、18#楼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交付19#楼的时间是2022年5月25日。某乙公司称由于某甲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拒绝配合某乙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故案涉楼盘**楼盘进行验收后交付给了业主,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某甲公司认可案涉楼房的交付其并未参与,没有进行正常的竣工验收流程,但原因是由于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交付使用的行为已经足以说明案涉工程达到了交付条件。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35400000元的工程款,某乙公司称除已经支付35400000元的价款外,还有9000元的罚款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故据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了35409000元的工程款。 还查明,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总价》书两册,要求某乙公司按照该价款向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某乙公司对该《结算总价》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予以准许,并委托中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延津建业城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誉价鉴【2024】025号,其中确定性意见为56883004.72元,选择性意见共计18项,其中第8项铝合金门窗经当庭核实鉴定人员,并不包含某甲公司施工的17、18号楼。关于沉降观测费用某甲公司称系由其施工,但某乙公司称系由其委托的第三方完成,并提交了某乙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数据及转款凭证。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照10%的优惠执行,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551708.45元,当庭称系按照优惠率10%计算的,但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该诉请的计算方式,并未按照10%的优惠率进行计算,并称由于未签订补充协议,不同意按照优惠率10%计算,在庭审中系理解错误。某乙公司辩称虽然没有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施工价款已经确认,应当按照优惠率10%进行计算。上述鉴定费用为324000元。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经多次向双方核实,有部分结果均未向法院进行明确的答复。 另查明,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延期交房、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等违约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案涉由某甲公司承建的房产有部分予以销售,部分未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起了诉讼中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的97套不动产(部分首封、部分轮后),其中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房屋共计36套,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何时应当予以支付,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尚欠工程价款的数额,由某甲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中誉价鉴【2024】02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6883004.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意见:1.现场围墙围挡扣除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围墙、围挡已由某乙公司完成,应在预算核对时扣除主包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所包含的围挡费用,具体扣除方式:综合单价按建设方与围墙承包方签订的2米高临时彩板围墙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计算,围墙长度临时围挡长度约1100米计算(以现场实际测量长度为准),围挡高度按3米计算,其费用在合同预算中扣除。现围墙围挡已经拆除,某甲公司也未存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围墙围挡的面积,故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此予以认定,但根据一般的惯例,该费用应当为含税费用,故扣减的金额应当为396000元;2.关于防冻混凝土与图纸约定的普通混凝土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确实采用的防冻混凝土,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冬季施工应当适用防冻混泥土,某甲公司称其已经告知且征得了某乙公司同意才使用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二次结构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与合同约定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差值,由于合同约定的是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签证等证据证明改变合同的约定,经释明也未提交实际使用了商混的相关证据,并称无证据证明,故该费用不予认定。4.关于案涉施工中由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项目即鉴定意见选择性意见的第5项至第16项,某甲公司除第8、16项之外均无异议。但第8项经本院当庭核实鉴定人员,该费用中并不包含17、18#楼由某甲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对该选择性意见予以确认。第16项选择性意见,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由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某乙公司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对此选择性意见,亦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是否应按10%的优惠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优惠率按10%标准执行”虽然并没有签订明确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但从该合同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是否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并不是合同价款按优惠率10%标准执行成就的条件,现在合同价款已经确定,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优惠率10%的标准执行。综上,扣减部分选择性意见后为50715333.41元(56883004.72元-396000元+12201.46元-253566.96元-480894.12元-7801.79元-1820410.68元-875092.87元-1173522.49元-372889.54元-156418.90元-484820.94元-132524.49元-9733.26元-16196.73元),按照10%的优惠率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5643800.07元。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应当扣除其中9000元罚款的问题,由于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罚款已经缴纳的相关凭证,也无法证明被处罚的对象系某甲公司,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其中1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问题,由于某乙公司认可该项目费用系某乙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故该费用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而是某甲公司本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故某甲公司不应当就此再支付利息。综上,除上述的两处争议外,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5400000元的工程款,下余10243800.07元(45643800.07元-35400000元)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确定。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5%;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算完成,承包人配合某丙公司完成了向业主的交房完成,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可见该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通过庭审查明,由于双方在完工后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并未进行正常流程的竣工验收程序,某甲公司也未向某乙公司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结算材料等,且客观上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不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便不会向某乙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已无法实现,但经过庭审,现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等予以确认,故利息宜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关于利率某甲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价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支付时间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了本案的诉讼,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经予以确定,故某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该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进行计算,故某甲公司对查封的未售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关于某甲公司请求的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4000元的问题,由于该保全费、鉴定费用是因案涉纠纷发生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应当就该损失向某甲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但应当结合某甲公司诉请成立的具体情况由双方进行分担,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就该两项损失承担203617元,某甲公司自行负担125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024380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价款1024380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案涉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对(2023)豫0726执保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财产查封清单中案涉房产的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某乙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保全费损失共计203617元。四、驳回某甲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4.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907.80元,某乙公司负担76176.4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核对笔录和回复意见各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中漏算塔吊截臂补偿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疫情增加费、围挡费、护坡钻孔等。2.拟进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申报台账,证明疫情期间因疫情防疫防控,需要进场人员隔离观察14天或7天,及其他应当采取的体温检验、防护用具、药品等疫情增加费用。3.延津县万通某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采购的混凝土价格与当地市场价格一样,若再下浮10%,则价格已经下浮到某甲公司成本之内,某甲公司毫无利润可言。某乙公司认为证据1某甲公司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在卷佐证,且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的正式文本并未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证据1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针对鉴定意见中是否包含双方争议的优惠率以及涉案合同、附件中约定不执行优惠率的项目、对应金额等函询中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1月4日,该司做出关于延津建业城项目的补充说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工程造价计算问题,与其上诉主张的优惠率问题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双方对中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津建业城项目的补充说明无异议,对所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按照78元/工日计算,结算时不再调整;材料价差在工程结算时只计算税金,不计算优惠率;涉案合同第12.1.4.8条也约定了不执行造价优惠的范围是甲供材保管费、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安文费、规费、税金及暂定价(既认质、又认价)材料费等。 另查明:2024年11月4日,中某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津建业城项目的补充说明载明:“1.针对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包含优惠率事项:在鉴定意见书第21-23页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确定性意见第1-8条未计取优惠率10%;选择性意见第1-16条未计取优惠10%;选择性意见第17和第18条是对确定性意见第1-7条、选择性意见1-16条单列计算优惠10%的金额,该两项为并列关系;2.针对涉案合同及附件中约定不执行优惠率的项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为便于法院审判我单位将合同及附件涉及的人工费、安文费、规费、税金优惠金额单独计算(详见附件),而合同第36页12.1.4.8涉及的甲供材保管费、暂定价(即任质、又认价)材料费、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在本次鉴定中并不涉及。”附件人工费优惠金额汇总表载明确定性意见优惠前人工费(不含税)为12426863.05元,选择性意见优惠前人工费(不含税)为-843800.5元;附件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金额汇总表载明确定性意见优惠前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为1248309.44元,选择性意见优惠前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为-479320.49元;附件规费优惠金额汇总表载明确定性意见优惠前规费(不含税)为1078748.76元,选择性意见优惠前规费(不含税)为-72913.25元;附件增值税优惠金额汇总表载明确定性意见优惠前增值税(不含税)为4683540.46元,选择性意见优惠前增值税(不含税)为-501419.39元。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优惠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价)45000000元”来看,涉案合同约定总价系暂定价,而非确定价格,因此合同价格需“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在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核对、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价款。优惠率按照10%标准执行”条文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优惠率标准,且该优惠率的约定与前文所述合同价款确定系并列关系;再次,从涉案合同专用条款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即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按78元/工日不再调整等,在工程量确定后,可以依据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根据定额计算后计算相应下浮率亦是建筑市场常态;最后,涉案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不计算优惠率的范围,涉案合同第12.1.4.8条约定甲供材保管费、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安文费、规费、税金及暂定价(既认质、又认价)材料费不计算优惠率,材料价差不计算优惠率等,可以与前述优惠率问题相互印证。如上所述,应认定优惠率按照10%标准执行约定明确,系独立存在的作为合同总价确定后的下浮比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涉案工程双方未能达成结算致诉,在诉讼中由法院组织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价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造价基础已经改变不应下浮10%的意见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人工费以及不执行造价优惠问题。首先,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按照78元/工日计算不再调整,双方合同附件中更是明确“人工费按照78元/工日计取,结算不调整”,而优惠率问题属于结算范畴,在双方明确约定人工费结算不再调整时,应依据当事人约定进行计价,该部分价款不应计算优惠率。第二,涉案合同第12.1.4.8条也约定了不执行造价优惠的范围是甲供材保管费、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安文费、规费、税金及暂定价(既认质、又认价)材料费等,而甲供材保管费、暂定价(即任质、又认价)材料费、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在本次鉴定中并不涉及,安文费、规费、税金双方明确约定不执行优惠率,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价。第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材料价差在结算时只计算税金,不计算优惠率,依据造价鉴定意见,该项金额为160126.01元。对于上述不执行优惠率问题,依据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对应价款确定性意见中金额为:12426863.05元+1248309.44元+1078748.76元+4683540.46元+160126.01元=19597587.72元。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已核算至确定性意见价款中,且未考虑相应下浮率问题,一审法院全部计算优惠率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漏算问题。某甲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漏算问题提出上诉请求,其该项主张仅是作为不应计算优惠率的补强理由,另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中可确定部分价款并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的漏算问题也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确定性部分价款应为:19597587.72元+(56883004.72元-19597587.72元)×(1-10%)=53154463.02元。对于选择性意见部分,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应据此认定,对于防冻混凝土与图纸设计采用普通混凝土的差值,属于价差范畴,不应计算优惠率,选择性意见部分价款应为:-396000元+12201.46元-253566.96元-480894.12元-7801.79元-1820410.68元-875092.87元-1173522.49元-372889.54元-156418.90元-484820.94元-132524.49元-9733.26元-16196.73元=-6167671.31元。涉案工程价款应为53154463.02元-6167671.31元=46986791.71元。某乙公司应付款项为:46986791.71元-35400000元=11586791.71元。 关于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上所述,某乙公司欠付相应工程款项,应以欠付款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应根据上述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6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6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6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158679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586791.71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案涉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84.25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1.25元,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4000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00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7.74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29.74元,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