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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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23民初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北街北门东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诉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鹏琨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72497.58元;2、判决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11749元(3372497.58元×30%);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造价为5998000元,后该合同又新增材料、制造等费用773397.58元,两项合计6771397.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约保证金给被告,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设计制造安装义务。2020年1月8日、9日,鹏琨公司的代表分别在《设备试运行记录表》、《熔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安装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安装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上述签字**说明原告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造安装义务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25%,设备到货后对照清单查验(详见到货清单)合格后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0%,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同时作为运行保证金考核),其余10%作质保金待投产后满12个月,根据质量验收情况和技术协议要求给付。2021年1月22日,被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372497.58元,原告回函确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鹏琨公司辩称:一、该设备未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合同之约定,答辩人只有在设备安装调试完,且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被答辩人尚未按照《技术协议》第8、9条之约定配合答辩人进行验收以及性能测试,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答辩人无需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未满焊、焊接厚度不合格、炉体冷却所必备的水套套件内部的加强筋缺斤少两,属于严重质量缺陷,且对设备未进行性能测试、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综上,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未进行性能测试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本无法达到答辩人采购安装的目的,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鹏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设计制造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款项3598900元,违约金1660740.83元(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LPR为利率4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后续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误工、材料、电费等直接损失共计852281.4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的鉴定费、公证费共计36722元;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环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反诉人”)与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被反诉人”)签订《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造合同”),其中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设计、制造、安装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并负责按照施工图纸对富氧侧吹炉进行安装等建筑施工行为。制造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50日内完成设计、制造、安装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直至2020年1月8日,2套侧吹炉安装程序才基本完成,带负荷试车程序直至反诉人提起本次反诉时仍未履行。被反诉人设计安装提供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是反诉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必备工具,反诉人曾多次组织试生产均失败,甚至在2021年8月的一次试生产过程中,1号侧吹炉水套直接开裂变形,反诉人这才怀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便多次与被反诉人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反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并拒绝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后反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公证机构对鉴定过程进行公证。经鉴定,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反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反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已经发函告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要求在诉讼中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鹰潭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迟延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解除事由;二、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反诉人无权行使。三、本案所涉合同已竣工结算且合同期限届满,不存在着解除权问题。综上,本案所涉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附属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12个月质保期,不存在因被反诉人的原因而导致工期迟延和设备质量问题,水套炸裂是反诉人自身行为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无关,且反诉人的总经理**已表态愿意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鹏琨公司(甲方买方)***公司(乙方卖方)购买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附属系统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约定:一、设计、制造、安装范围、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含16%税率)(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略。(二)乙方保证其加工制造并向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经使用过的,并且保证设备的质量、性能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乙方提供的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合同附件,若有冲突以较高标准为准。设备必须经过技术检验,符合技术协议标准才能出厂。在货物质量保证期之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三)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四)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的维修等服务。……(五)质量保证期外,一旦设备出现任何故障,乙方承诺应及时响应,并在48小时内派人赶到现场,……(六)乙方对设备主要指标承诺:1、富氧侧吹炉床能率<36t/m2;2、仪表准确率和保护连锁投入率≥97%;3、软化水Qmax>15m3/h,水质总硬度≤0.03mmol/L;4、弃渣含铜:≤0.6%;5、正式生产后富氧侧吹炉连续运行时间≥90天,并保证运行一年;6、入炉空气温度≥50℃。(七)略。(八)所供设备、配件、工艺技术参数不得背离原投标文件或低于投标文件规定供货条款。三、交货时间: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套设备装置的设计、供货、施工、安装及带负荷试车;四、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略);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略);六、包装要求(略);七、装运标志(略);八、装运通知(略);九、查验标准及方法:按合同签订内容、技术协议进行查验。(一)略。(二)最终验收:(1)最终验收的具体内容、方法和标准详见技术协议。(2)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其中按有关规定需安全、质监、环保、能评等职能部门验收的,其验收合格意见为甲方出具合格意见的必备条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最终验收意见。(3)最终验收不合格,或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或正常生产所必需的性能指标,则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且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甲方有权提出索赔。十、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25%,设备到货对照清单查验(详见到货清单)合格后付30%,乙方开具合同总额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20%,乙方开具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同时作为运行保证金考核),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10%作质保金待投产后满12个月,根据质量验收情况和技术协议要求给付,乙方按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补齐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安装及技术服务:(一)乙方负责全套装置的施工安装、调试,并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设备使用操作及维护的培训工作,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经过培训后,基本使甲方操作人员达到如下要求:1.能独立进行设备的操作使用。2.能独立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常见故障的排除。(二)略。(三)略。(四)略。本工程为除土建外的交钥匙工程,供货及施工范围详见技术协议。十二、违约责任:(一)质量责任:根据甲、乙双方签字认证后的施工图及施工方案,如果乙方所供货物不按双方认证后的图纸及方案施工,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甲方不能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按图及方案施工出现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修改。如出现部分质量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将按如下标准扣除乙方运行保证金和质保金:1、富氧侧吹炉床能率<36t/m2,扣除乙方全额运行保证金;2、仪表准确率和保护连锁投入率<97%,扣除乙方质保金总额5%;3、软化水Qmax<15m3/h,水质总硬度<0.03mmol/L,扣除乙方质保金总额3%;4、弃渣含铜:>0.6%,扣除乙方质保金总额5%;5、正式生产后富氧侧吹炉连续运行时间<90天,扣除乙方运行保证金总额3%(如因其他设备影响富氧侧吹炉连续运行时间,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6、试生产期满后不能满足甲方生产要求,甲方限乙方一个月内整改期,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扣除乙方运行保证金总额3%;7、正式生产期满后不能满足甲方生产要求,甲方限乙方一个月内整改期,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扣除乙方运行保证金总额10%;8、以上如不是乙方制作范围内设备出现的故障以致不能满足甲方要求,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只承担本公司制作范围内的责任。(二)延期交货责任(略)。(三)延期付款责任(略)。(四)技术质量责任:若乙方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包括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甲方将根据缺陷程度从上述运行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五)合同变更解除责任: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欲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45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且须经另外一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应向另外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另外一方因此产生所有的损失。(六)其它违约情形: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另外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均有权提出索赔。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责任包括损失的赔偿在内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0%,索赔的损失应仅限于直接责任。(七)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十三、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投标保证金20万转为履约保证金,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稳定满足技术指标要求后随验收款一并给付乙方。十四、不可抗力(略)。十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相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十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略)。十七、其他约定事项……(四)本合同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不予计价,合同范围以外的根据工程量定额计价。(五)试生产运行期约定为一个月,满足正常生产要求后进入正常生产期;正常生产保证运行期约定为三个月,上述运行期必须满足达产达标条件,运行期间其技术服务人员和技术服务费由乙方负责。另外的具体作业工人的工资由甲方负责。(六)所有富氧侧吹炉相关图纸需乙方经有设计资质单位签字**后交给甲方。(七)富氧侧吹炉系统开车生产分两个阶段,一为空载试车阶段,二为载荷试车阶段。所有合同范围内设备安装完后需进行空载单体、联动试车,试车正常后甲方须进行确认并在空载验收表上签字、**,签字表甲、乙各执二份。如因甲方原因在空载试车完后不能立即进行带负荷试车,可以经甲、乙双方协商,延期负荷试车,但如果时间超过6个月后还不能进行带负载试车,甲方应按合同条款给付乙方验收款(运行保证金)10%。如因甲方原因在空载试车完后12个月后仍不能进行带负载试车的,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全部给付乙方质保金。十八、附注(略)。
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对下列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1、富氧侧吹炉主体及附属设备系统性能技术要求;2、供货范围及要求;3、设备功能与技术参数要求;4、公用工程条件(由需方提供,整条包装线);5、设计、施工要求;6、设计、供货和安装范围一览表;7、工程验收及交付事项;8、设备监制及验收;9、供货进度及设备售后服务;10、技术服务、培训和售后;11、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合同签订后,鹰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领一支含其在内的13人安装施工队于2019年5月2日进驻鹏琨公司,计划于5月5日开始进行设备安装;监理单位浙江**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公***监理部)于2019年7月1日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章确认;鹏琨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章确认。施工期间,鹏琨公司多次发现质量问题责令鹰潭公司整改,具体时间和事项如下:一、2019年5月5日,《整改通知单》:1、炉膛管道焊接质量太差,存在漏焊、虚焊、不饱满等问题。2、炉壁焊接问题同上一样。3、管道材料存在单边问题,疑为不合格。二、2019年5月23日,《监理工程通知单》:1.进场施工安装材料构配件及机电设备都未能及时向业主和监理方报审报验。2.在分部(分包)工程及隐蔽工程都未能及时向项目部和监理部报审报验。三、2019年5月29日,《整改通知单》:①上下炉体连接板,焊接不到位。②炉体侧面加氧观察孔,板连接螺杆长度不够,更换。四、2019年7月3日,《监理整改通知单》:炉体操作台制造安装过程中,一侧操作平台固定在炉体上(螺栓连接),对于以后的生产、检修造成不便;另外,此检修平台宽度较窄(800mm),为方便以后生产和检修,项目部和技术部一致建议使用12#槽钢制作宽度在1200mm的平台。2019年7月12日,鹏琨公司与鹰潭公司就冶炼炉、设备系统、材料、变更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签字**,确认新增材料制造等费用773397.58元。
设备安装完成后,鹰潭公司、鹏琨公司与监理单位**公***监理部三方分别在《设备试运行记录表》、《永兴县鹏琨环保有限公司熔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安装工程交(骏)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确认,具体的事项及签名**时间如下:一、《设备试运行记录表》载明:鹰潭公司于2020年1月7日14:00-1月8日14:00对所安装的设备进行八次试运行均正常,三方于2020年1月8日签名**确认;二、《永兴县鹏琨环保有限公司熔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载明:三方于2020年1月8日签名**确认(鹏琨公司的**于2020年1月9日签名**确认):设备安装及管线布置符合设计要求,设备安装及整个生产系统的联结符合工艺要求,安全防护装置完善,整个设备空载运行正常,运行主要参数满足生产要求,符合生产要求,试车合格,单机试车正常。三、《安装工程交(骏)工验收证书》载明:安装合格。鹰潭公司2019.12.24;**公***监理部2020.1.8;鹏琨公司2020.1.9。
2020年5月15日、5月26日,鹏琨公司两次***公司发出《外部联络函》,要求鹰潭公司对安装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8月6日,鹏琨公司发出《外部联络函》确定于2020年8月13日熔炼炉开炉试生产,请鹰潭公司于该日之前派人到现场配合并指导试生产调试工作。鹰潭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20年8月11日派人参加点火试生产,并就发现的问题回复了书面《联系函》:一、本床(炉缸)应本床加长有利为降低废渣含铜量特制本床,超出本床部分内部温度,为了做好开炉前段液体渣的流动性,在开炉前必须和本床同样同时烘烤提升温度,防止开炉前液体渣在内部冷冻结体,无法排放液体渣,造成无法连续生产;二、生产时投料、投焦时,物料一定要炉内部均衡,特别投焦(炭),防止偏焦缺焦现象,出现炉膛内部温度局部温度下降,无法生产。2020年9月2日,鹏琨公司发出《外部联络函》确定于2020年9月4日再次开炉,请鹰潭公司派人到现场配合开炉工作。开炉后,鹰潭就发现的问题***公司发出《二次投产联络函》,载明:2020年9月4日下午3时,我司技术人员来到现场检查发现,一号富氧侧吹炉主体循环水道供水量、水压严重不足,再三确认供水泵配置达不到炉子生产冷却要求(因为供水泵配制是你公司自己提供采购的),我方下午对当面和电话向贵公司领导提议必须要求解决有关供水事宜,现在书面提出,如果贵公司不及时解决有关供水量、水压问题,再坚持生产下去,造成富氧侧吹炉体变形漏水漏气等,造成不可想象的损失及事故,我方不负担任何责任。2020年12月30日,鹰潭公司就其发现的问题***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2020年12月29日,我方来人同该公司有关负责人来到1号熔炼炉顶部检查时,发现熔炼炉向下斜坡钢板烟道处,根本没有按照原来要求用耐火材料保温防护砌筑措施,我方对当时在场负责人对钢板斜坡烟道处(底部、两侧,共三处),要求该公司必须采用耐火材料(耐火砖、岛打料)砌筑100mm厚度保温防护措施,保护斜坡处烟道钢板,少有时温度过高钢板难以承载会发生变形,再次书面告知。
2020年10月26日,广东**设备联合验收小组在鹏琨公司对案涉的富氧侧吹炉主体及部分附属设备安装阶段整改进行现场验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司出具《****环保有限公司富氧侧吹炉主体及附属设备联合小组验收评审意见》:……4、待整改事项:请贵公司按验收意见整改,板块负责人核实工程范围并督促整改到位。5、经综合评定,贵公司尽快提供整改资料,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确认后,报设备联合验收小组,方验收通过。
***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5月12日、5月29日、7月2日、7月13日、8月8日、8月30日因案涉设备富氧侧吹炉运行出现故障共7次向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报告停产维修。
2021年8月18日,鹏琨公司委托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富氧侧吹炉的炉内面板1号、2号、3号、4号进行超声检测,检测报告的结论均为:本产品焊接接头质量不符合Π级要求,结果不合格。
2021年9月2日,永兴县应急管理局在鹏琨公司现场检查,发现铜冶炼车间1#富氧侧吹炉冷却上水套有100cm长,5cm宽焊缝开裂,当场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湘郴永兴)安监行管中队现决〔2021〕czyxxzjf6号】:要求鹏琨公司停止使用1#富氧侧吹炉;同日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湘郴永兴)安监行管中队责改〔2021〕czyxxzjf31号】:责令鹏琨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1年10月14日-15日,鹏琨公司委托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富氧侧吹炉水套进行超声检测,同时申请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到现场对富氧侧吹炉水套拆卸过程及现场检测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公证服务费20000元、鉴定取证费1722元。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多处未焊(焊接处未焊透),经切割后发现内部筋板数量与设计不符。
2021年1月15号至2022年1月3日期间,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3日,就合同约定的工期、富氧侧吹炉质量、行政整改、整改意见及解决方案、质量鉴定、诉讼维权等多项问题七次往来《外部联络函》、《回复函》进行沟通协商,均未果。2021年10月25日,鹰潭公司起诉鹏琨公司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鹏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湘1002民初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鹏琨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公司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8日收案受理。
经查明,截至2021年2月11日,鹏琨公司共***公司支付设备款3598900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8年11月2日支付14995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17994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1、2021年8月12日,鹰潭公司与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就其与鹏琨公司的诉讼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先支付5000元,判决或者调解结案后按照实际获得金额的7%支付代理费(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2022年3月4日,双方就鹏琨公司反诉鹰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先支付5000元,法院判决鹏琨公司承担鹰潭公司的反诉律师代理费用388000元后支付剩余的383000元。
2、2021年9月22日,鹏琨公司就与鹰潭公司合同纠纷委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代理费388000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本案系被告(反诉原告)鹏琨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鹰潭公司购买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并由鹰潭公司负责制造安装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签订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是否合法有效?二、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签订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签订《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均为双方自愿行为,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鹰潭公司与鹏琨公司签订的《富氧侧吹炉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已认定的事实部分来看,案涉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在试运行和试生产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鹰潭公司多次进行整改,但最终未整改到位,该设备也已被永兴县应急管理局现场检查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止使用。鹰潭公司对***公司庭外委托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富氧侧吹炉水套进行超声检测后得出的结论报告:“多处未焊(焊接处未焊透),经切割后发现内部筋板数量与设计不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鹰潭公司主张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是鹏琨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富氧侧吹炉及部分附属设备其结构原理非常复杂,没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因鹏琨公司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综上,本院认为,鹰潭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试运行和试生产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其也多次进行整改,但一直未整改到位,该设备最终被相关职能部门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止使用,其并未正常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构成违约,故鹰潭公司要求鹏琨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鹰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第九项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最终验收不合格,或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或正常生产所必需的性能指标,则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且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鹰潭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不符合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经多次整改仍未能正常使用,最终被相关职能部门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责令停止使用,该违约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鹏琨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设计制造安装技术协议》、《富氧侧吹炉系统工程设备变更工作联系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第十二项第六款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在另外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均有权提出索赔。本合同项下,乙方的责任包括损失的赔偿在内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0%,索赔的损失应仅限于直接责任。本案中,系因鹰潭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鹏琨公司可以***公司主张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鹰潭公司因本案合同占有设备款,现合同已经解除,鹰潭公司应将其已取得的3598900元设备款返还给鹏琨公司并支付设备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鹏琨公司诉请要求鹰潭公司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为一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360天×天数,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具体计算明细如下表:
本金149950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
时间利率利息
2018.11.2-2019.8.19(290天)4.35%210179.92
2019.8.20-2019.9.20(31天)4.25%21951.01
2019.9.21-2019.11.20(60天)4.2%41986
2019.11.21-2020.2.20(91天)4.15%62920.69
2020.2.21-2020.4.20(59天)4.05%39811.73
2020.4.21-2021.12.20(608天)3.85%390003.29
2021.12.21-2022.2.21(62天)3.8%39253.58
本金17994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
时间利率利息
2019.5.16-2019.8.19(95天)4.35%82622.45
2019.8.20-2019.9.20(31天)4.25%26341.22
2019.9.21-2019.11.20(60天)4.2%50383.2
2019.11.21-2020.2.20(91天)4.15%75504.82
2020.2.21-2020.4.20(59天)4.05%47774.07
2020.4.21-2021.12.20(608天)3.85%468003.95
2021.12.21-2022.2.21(62天)3.8%47104.29
本金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支付。
时间利率利息
2020.8.20-2021.12.20(487天)3.85%20832.78
2021.12.21-2022.2.21(62天)3.8%2617.78
本金2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
2021.2.11-2021.12.20(312天)3.85%26693.33
2021.12.21-2022.2.21(62天)3.8%5235.56
合计:1659219.67元
综上,鹰潭公司应***公司支付已取得的设备款占用期间利息为1659219.6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设备款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反诉要求鹰潭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误工、材料、电费等直接损失852281.4元。经审查,鹏琨公司提交的《生产三部日电度统计表》、《工资表》、《外来辅料储存台账(熔炼)》、《富氧熔炼炉加料记录表》均为其自己制作的表格,电度统计表无电力公司缴费凭据,工资表无工人领款签名、银行转账流水,与贵溪市久辉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合同约定货款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因此,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公司诉请鹰潭公司承担鉴定费、公证费36772元、律师费38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富氧侧吹炉本体及部分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第十五项第一条约定:相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鹏琨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系鹏琨公司的直接实际损失,因此,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3598900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59219.67元;
四、限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鉴定费、公证费36772元、律师费388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874元,减半收取计209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7558元,减半收取计287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鹰潭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