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6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负责人:郭某。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某公司)、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中山市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裕某公司对肇庆某公司、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借款债务由***和广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并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且裕某公司对此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故依法应当驳回裕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承包经营中山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明确约定***不得以肇庆某公司及中山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借款、担保等行为。根据肇庆某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8年1月1日及2023年1月1日签署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均明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内部承包形式经营中山分公司。乙方承包经营中山分公司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以甲方和中山分公司或辖下工程项目名义向外融资、借款、采购、赊料、抵押和进行承包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项目,自行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即***承包经营的中山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融资、借款和担保等行为。(二)肇庆某公司仅授权***在“招投标文件和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范围内使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根据肇庆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为肇庆某公司在中山市所设立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肇庆某公司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其资质经营范围内联系、洽谈、办理招投标活动业务,招投标文件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该资料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有效期为长期。”由此可见,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招投标文件和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即***无权在前述范围之外使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公章,故即便在借款合同上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真实,也明显属于***的越权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所加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真实,且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形成的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具体如下:首先,裕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明显移位变形,根本不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一式8份,双方各持4份,而作为本案原告的裕某公司却拒不提交其他印章清晰的版本,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依法不能认定该合同所加盖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其次,根据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印章收回登记表,肇庆某公司已于2016年4月28日收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因裕某公司提交的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均在肇庆某公司收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之后,且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与***提交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即足以证明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综前,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签署过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前述文件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全部承担。(四)裕某公司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而不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越权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全部承担。首先,裕某公司明确知晓肇庆某公司是全资国有企业,且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山分公司必须在肇庆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公章和开展业务,故裕某公司在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前,应当了解并知晓肇庆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公章使用范围。其次,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项目报建等公开信息均可知晓广某花园项目的开发商为广某公司,而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故能决定谁作为广裕花园三期项目总承包商的人只有***;而裕某公司拟作为广裕花园三期项目的总承包方,必然非常清楚前述情况。且根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5.3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裕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出借款项的根本目的是想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而成为广裕花园三期项目的总承包商,并使其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广裕花园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生效,但能决定前述事项的是***个人,故其当然清楚实际借款人是***个人,而不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第三,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用本项目二期的680平方米商业用房或3600平方米地下车库预登记给乙方或信用质押给乙方,可办理公证手续”;第4条约定:“如果甲方到期未能还款,则上述预登记物业即确权给乙方”。在广某花园项目的开发商为广某公司的情况下,只有作为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才能决定将广某花园项目的商业用房或地下车库预登记、质押或确权给裕某公司,而不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由此也足以证明,裕某公司明确知晓实际借款人是***个人,而不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第四,在借款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借款到甲方账时本合同即生效”的情况下,裕某公司仍将案涉借款转账至***的个人账户,由此可见,裕某公司明确知悉借款对象是***个人,而不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第五,肇庆某中山分公司2016、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均显示不存在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进一步客观地证明了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方。最后,众所周知,作为国有企业均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审计、监察制度,裕某公司当然知道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分公司,且***只是中山分公司的自负盈亏的承包人,肇庆某公司是不可能会审批同意中山分公司进行高利民间借贷并签署相关合同,更不可能会同意签署对账确认书提高利率标准、不断利滚利地违法垒高借款本金。另外,在一审判决仅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承担责任,而***和***实控的广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后,裕某公司也不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与裕某公司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等合同文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试图将***个人的高息民间借贷债务转嫁给肇庆某公司承担。综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上述文件系执行职务行为错误,且***仅是无法人资格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负责人,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证据已证明裕某公司高息出借的资金系非自有资金,且案涉借款合同还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依法应属无效。(一)现有证据已证明裕某公司主张的出借资金400万元是由***的个人资金支付,非裕某公司自有资金,该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第七条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广某花园项目是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工程造价高达数亿元,但裕某公司与***通过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方式,未经公开招投标直接指定裕某公司作为总承包,违反了必须招标确定施工承包单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也应属无效。裕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裕某公司仅可在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范围内主张由实际借款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三、广某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实际用款人,广某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载明***为广某公司实际控股人珠海市广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广某公司也均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是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广某公司作为广某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因缺乏开发资金而需要融资借款的情况下,***越权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借款,由此可见,广某公司与***是案涉借款的共同用款人,故广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裕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裕某公司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一)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是在2005年7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可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包括与裕某公司签订涉案的借款合同,裕某公司已将400万元借款转至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指定账户,已经完成出借义务,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通过4份对账确认书确认其需要履行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二)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虽辩称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裕某公司在一审已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于如何使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盖章的过程能清楚描述,相反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补强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退一步,***在2024年1月22日前任职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外签订合同,而且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有长时间将公章交由***使用、保管的行为,裕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借款合同甲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加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是行使职务行为,应该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主张裕某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是实际借款人亦缺乏事实依据。(三)***是裕某公司的股东,贷款当时***对裕某公司负有债务,裕某公司通过***的账户进行转账可以视为***与裕某公司双方清偿债务的一种形式。且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偿还债务的形式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是否对裕某公司负有债务与本案无关。(四)根据***、广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已实际开发建设广某花园项目,项目剩余38.1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约3000万元)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开发建设享有全部收益。即案涉400万元借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用于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举轻以明重,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将借款用于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后,裕某公司因资金问题没有上诉。如果本案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广某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合法有效内部决议,广某公司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广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广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同期LPR计算;***、广某公司不是借款主体,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对***、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截至2024年1月底,***一直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内部承包人。***有权以中山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是中山分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山分公司依法承担。即使总公司对分公司有内部授权或限制性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签名和处分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山分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借款资金巨大,时间长达8年之久,加上建筑公司通常资金紧张的行业特点,本案实际转账的是该公司的***,***、广某公司认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三、本案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从合同无效,签署借款保证合同时,***是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广某公司的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且裕某公司明知应当进行股东会表决,故本案保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也是无效的。四、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
裕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裕某公司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偿付给裕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216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1589333.33元(400万元×月利率2%÷30天/月×596天);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支付裕某公司律师费25万元;4.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支付裕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9165元;5.***、肇庆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欠裕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广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欠裕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裕某公司(出借方、乙方)签订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某花园项目借款合同,述明鉴于:甲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某花园项目实际控股人(唯一开发建设投资人),甲方负责人***为广某公司实际控股人——珠海市广某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甲方因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向乙方借款600万元,达成协议如下: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合法手续,乙方借款给甲方600万元,该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则用本项目二期的680平方米商业用房或3600平方米地下车库登记给乙方或信用质押给乙方,可办理公证手续;2.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标的项目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止,之后该款即作为合同保证金,甲方承诺在9个月内返还该款本息给乙方),甲方借款期限内每月按1.5%率从到账日期和金额数量起计给付月利息给乙方,从借款到达甲方账号之日起计;3.甲方承诺乙方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广裕花园三期项目的唯一总承包商;4.如果甲方到期未能还款,则上述预登记物业即确权给乙方,甲乙双方各付各税,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负责;5.合同生效。5.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且乙方借给甲方的(上述约定)借款资金到账后生效;5.2合同涂改或手写修改部分应有双方公章确认,否则无效;5.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和广某公司签订的中山广裕花园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也随即生效并执行。……8.本合同一式8份,双方各持4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印章,但目测有移位情形,法定代表人栏由***签字,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裕某公司签章。2016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400万元,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往来”。
2019年1月1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具对账确认书,确认裕某公司已按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出借400万元,经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月1日止,其尚欠裕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216万元。自对账确认之日起,其同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其逾期还款,导致裕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2021年1月18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具对账确认书(二),确认上述借款40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截至2019年1月1日止,利息总额为216万元,本息合计616万元,并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1年1月1日,利息总额为2956800元,本息合计9116800元。其确认,同意后续产生的借款利息继续计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导致裕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在该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签字。
2022年1月4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具对账确认书(三),确认截至2022年1月1日其累计共欠裕某公司借款40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是裕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利息7304832元,借款本息合计11304832元。其同意将上述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113048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该借款本息其同意尽快偿还给裕某公司,裕某公司实现本对账确认书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等)全部由其承担。***在该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签字。
2023年1月4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以借款人身份签具对账确认书(四),确认截至2023年1月1日其累计共欠裕某公司借款40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是裕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利息10017991元,借款本息合计14017991元。其同意将上述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140179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裕某公司。该借款本息其同意尽快偿还给裕某公司,裕某公司实现本对账确认书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等)全部由其承担。***在该确认书借款人落款处签字。
2023年6月5日,裕某公司(甲方、贷款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乙方、借款人)、广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1月1日,乙方累计共欠甲方借款本金40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是甲方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利息10017991元,借款本息合计14017991元未付;乙方同意将上述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同意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1401799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甲方;如乙方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甲方,则丙方应对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诉讼,各方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追讨和实现本合同借款本息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裕某公司签章,乙方、丙方落款均分别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广某公司加盖公章,且均由***在代表栏签字。
裕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5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9165元。
2.2008年11月1日,肇庆某公司(授权单位)、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被授权单位)签订授权证明书,肇庆某公司决定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授权以下内容:***为肇庆某公司在中山市所设立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肇庆某公司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其资质经营范围内联系、洽谈、办理招投标活动业务,招投标文件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该资料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
2012年3月28日,肇庆某公司(授权单位)、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被授权单位)签订授权证明书,述明经研究,肇庆某公司决定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授权以下内容:***为肇庆某公司在中山市所设立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肇庆某公司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其资质经营范围内联系、洽谈、办理招投标活动业务,招投标文件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该资料可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授权有效期限为长期。
2016年4月22日,肇庆某公司向其各分公司作出关于收回分公司印章的通知,要求已领取印章的分公司一律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分公司印章交回公司综合办公室。分公司印章收回之后,分公司需要使用印章的按公司规定执行。2016年4月28日,肇庆某公司收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
2024年6月17日,肇庆某公司法务人员廖某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报案称肇庆某公司被伪造印章,该局于当日受理。
3.***、广某公司提交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原登记的负责人为***,2024年1月22日登记变更负责人为郭某。
广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个,分别为中山火炬某总公司、珠海市广某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广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1989年9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有两人,分别为彭某、朱某,主要人员中,谢某栩为经理及执行董事,***为监事。
2019年12月3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广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穗仲中案字第13430号裁决:确认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广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合作开发的广某花园商住小区剩余2541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2001)字第152204号]开发建设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归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有。
诉讼中,***确认上述广某花园项目借款合同、4份对账确认书以及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均为其自己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在其后仍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上引条文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裕某公司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广某花园项目借款合同,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对账确认书(二),于2022年1月4日签订对账确认书(三),于2023年1月4日签订对账确认书(四),以及于2023年6月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向裕某公司借款400万元以及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的相关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作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予以确认,且其亦确认上述文件中加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系其加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即使***加盖的上述公章存在伪造情形,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在未举证证实裕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行为的前提下,上述文件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以上述文件加盖的公章存在伪造为由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该公章是否为伪造以及由此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系肇庆某公司及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广某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非裕某公司自有资金故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或向其代理人发出调查令调取***及裕某公司的相关账户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借款合同以及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裕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裕某公司亦未举证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催还借款而未果的情形,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修正前的规定为年利率24%)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修正前的规定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修正前的规定为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引条文的规定,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应向裕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按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裕某公司关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超出前述负担范围,故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裕某公司)为追讨和实现本合同借款本息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丙方承担。因此,裕某公司主张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承担律师费2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916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作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与裕某公司签订的上述文件,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为裕某公司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裕某公司以上述合同文件为依据主张***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至于由此引起的其内部权利义务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为肇庆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裕某公司主张由肇庆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广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且本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该保证行为因与上引条文规定不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裕某公司仅根据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为依据主张广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裕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裕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裕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9165元;四、肇庆某公司对裕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裕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33.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433.43元(裕某公司已预交),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裕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肇庆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2013、2018、2023年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3份,以证明肇庆某公司同意***以内部承包形式经营中山分公司,***承包经营中山分公司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均属于越权行为。证据4,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与***提交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由此证明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所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证据5-6,中山市商品房信息平台公示的广某花园项目开发情况、广某公司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广某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是广某公司,广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证据7-9,肇庆某中山分公司2016、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2016-2018年没有短期借款、长期贷款,2017、2018年亏损已调整至“其他应收款-***”挂账,***承包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证据10-13,广裕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肇庆某公司就广裕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款向广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广裕花园二期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书,以证明广某公司是广裕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施工方是肇庆某公司,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只是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广某公司需要就广裕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向肇庆某公司支付总计114784333.04元的工程款,其中需要在2016年4月向肇庆某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肇庆某公司及中山分公司作为收款方无需对外借款。证据14,肇庆某公司的股东信息与股权结构图,以证明肇庆某公司为国有企业,全资股东为肇庆市某甲有限公司,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无需且不准许进行民间高息借贷。证据15-18,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2014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以证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24年1月的经营范围均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须经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除外)”,肇庆某公司自2014年3月至今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房地产开发”,故***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是广某花园项目的“唯一建设开发投资人”为由进行案涉借款,显然超出了经营范围,裕某公司明确知晓或应当知晓***前述行为明显越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裕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大部分形成在一审辩论阶段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若法院采纳,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根据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明显是***作为无施工资质人员通过挂靠肇庆某公司承揽工程,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这属于***与肇庆某公司内部规定,对于裕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已与肇庆某公司约定就内部承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负责,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可另寻其他渠道向***追偿,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本案当中应承担的对外还款责任。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结合对方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得到的证据可知,鉴定的检材并非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对账确认书,且根据肇庆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收回分公司印章通知,印章收回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若属实,可从侧面证明***在该日期前是管理及自行使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而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裕某公司基于***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加盖公章的行为,完全有理由相信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在二审提交的广某花园项目资料,均可证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有开发建设广某花园项目,而裕某公司应肇庆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需求借出款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内部审计,对该审计是否完备存疑,而且该审计内容与上述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已经将涉案借款用于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的事实不符。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若该建设项目资料属实,肇庆某公司、肇庆某公司需要完成工程总量30%才能回款20%,折算工程量约为5000万元工程,裕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肇庆某公司、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是因为资金问题需要向裕某公司借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如前所述,涉案借款是用于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与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业务相符合。***、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借款时***是以内部承包形式自负盈亏经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本案借款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活动。对证据4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09-2016年之间,在这期间肇庆某公司知道中山分公司长期持有两枚公章,***是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无论印章真假都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者之间不具有逻辑关系。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审计报告是内部的,无法判断债务的承担。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案件无关。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虽逾期提供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但系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的规定,应视为未逾期。其他证据虽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能够证实***盖章权限及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真伪等事实,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的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调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的案卷材料,向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取***在该行开设的XXX号账户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的流水(含交易对手名称及付款备注信息等)。对于其向中国某中山市分行调取裕某公司、***的信用报告的调查令申请,因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本院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对于本院向小引派出所调取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的案卷材料,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案涉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均属伪造,且***自认其在承包期间的债务实质是其个人债务。裕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检材与本案无关,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是伪造的;且签署借款合同时印章仍由***保管和使用,***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广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2016年之间,在这期间肇庆某公司允许中山分公司持有两枚公章,***是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有两枚公章也不涉及伪造,因此无论印章真假都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对于***在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2016年1月4日400万元借款是***支付给***的,且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与裕某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进一步证明案涉400万元借款不是裕某公司的自有资金;在支付借款时,***是裕某公司监事,裕某公司以***的资金向***提供借款,属于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行为,该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裕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为***个人之间款项往来,且大多数是***的个人自有资金。由此可见,***具有充足资金,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广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该账户不能反映***400万元借贷资金的真实来源,裕某公司应当说明为何400万元资金是由***转账支付,否则应当理解为400万元借贷资金是非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转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但派出所案卷材料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的真伪,***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或来源非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07年3月9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广某公司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合作开发广某花园商住小区;以楼宇分配方式按规划面积进行收益分配,广某公司为30%,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为70%,双方对各自所获取的分配收益享有所有权和自由处分权。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广某公司在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中的合作权益已经全部实现,涉案项目剩余38.13亩(面积为251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且收益归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有。2019年10月1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广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合作开发的广某花园商住小区剩余2541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归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所有。
2.2024年6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受理肇庆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后,于6月24日询问***,***证实:2004年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成立时,其刻造了两个公章,均印有“广东省肇庆市某公司中山分公司”;2009年时总公司启用了新印章,其又刻造了两个新印章,均印有“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6年总公司收回分公司公章时,其只将其中一个交回,另一个留在手上,其不知哪一个是备案的公章;总公司并不知道中山分公司有两个公章;当时一枚公章放在分公司办公室,一枚公章放在工地项目部;中山分公司是自己负责工程业务、从事、财务等公司职能,基本可以说是一个独立的公司。6月17日至7月16日,***将其手中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及加盖该印章的多份文件交予小引派出所。7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小引派出所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并通知肇庆某公司:对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与***提交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进行了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鉴定,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二审中,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与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与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的“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盖印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持有两枚“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其一为经审批备案的印章,另一枚为其私刻的印章。2016年4月28日肇庆某公司收回的肇庆某中山分公司的印章为备案印章,***持有的是其私刻的印章。***已确认借款合同、4份对账确认书以及借款保证合同均由其加盖“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肇庆某公司申请加盖上述印章,因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形成于2019年1月1日之后,故足以认定4份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肇庆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为***私刻,无需鉴定。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所加盖的“肇庆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是否需要鉴定问题。该借款合同形成于2015年12月31日,此时***持有两枚印章,备案的印章尚未被肇庆某公司收回,因一审期间裕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加盖的印章明显移位,印迹模糊,不具备检验条件,二审中裕某公司另提供1份借款合同原件,所加盖的“肇庆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印章较为清晰,具备检验条件。但该印章真伪并非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先决和唯一条件,关键是***代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加盖印章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因此,鉴定印章真伪并无必要,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及肇庆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广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裕某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且该部分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还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还是肇庆某中山分公司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持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签署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裕某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起诉请求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及肇庆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及肇庆某公司则抗辩***越权以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名义签署借款合同,该公章系伪造,实际借款人应为***。因此,本案应当主要审查***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首先,根据***与肇庆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肇庆某公司)和中山分公司或下辖工程项目名义向外融资、借款、采购、赊料、抵押和进行承包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项目,自行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肇庆某公司授权证明书,肇庆某公司仅授权中山分公司在“招投标文件和在中山市内办理建设工程申请和质安监资料”范围内使用中山分公司印章。因此,***虽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但并无代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在借款合同、对账确认书、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时并无代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肇庆某公司对***职权的限制,仅系总公司的内部规定,如出借人裕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则对裕某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
其次,关于裕某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问题。一方面,肇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裕某公司对公司内部授权限制是知情的,该内部授权限制对裕某公司并无约束力,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广某公司合作开发广某花园项目,***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与裕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印章,借款合同亦明确系因广某花园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而借款,裕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有相应的借款需求,且负责人***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借款合同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再一方面,案涉借款合同既约定“该款到划入甲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指定账户”,也约定“借款到甲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账时本合同生效”,***为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裕某公司按***指示将款项支付到***的个人账户,该事实并不能否定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为借款人。
综上,虽然***并无代表肇庆某中山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但裕某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内部授权限制,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为善意相对人,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因此,***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作为肇庆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裕某公司对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中,裕某公司以肇庆某公司及中山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请求判令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应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肇庆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肇庆某中山分公司与肇庆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结果,肇庆某公司亦未专门就此部分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根据上述规定,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取得的非自有资金对外出借的,借贷合同无效:一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二是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资金后转贷;三是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后转贷;四是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后转贷。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民间借贷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上述规定明确列举了四种导致合同无效的非自有资金出借情形,虽然也有加“等”字,但一般仅限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方式取得资金后对外出借,不宜扩张解释。本案中,裕某公司委托***向***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款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且经调取***该银行账户流水,该笔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及***、广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对账确认书的约定向裕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5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916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肇庆某中山分公司、肇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33.43元,由上诉人肇庆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