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772号
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51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秀,法务。
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建筑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恶意诉讼造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20586.22元(利息计算以54376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将***与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24089.86元货款及利息。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原告名下财产543769.79元。2022年2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7民初6864号判决书,判决***向***支付货款524089元及预期利息,并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可见被告非常清楚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须承担该案货款,故此,被告认可并接受该案的判决结果。然而,在被告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主动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严重妨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运作,并使得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避免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原告在向法院多次申诉后,直至2022年10月底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综上所述,因被告对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从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有效遏制虚假、恶意诉讼,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缺乏依据,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首先,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资金只是不能被支取,并不影响存款产生利息,原告并没有损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次,被告行为主观方面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恶意提起诉讼,是依据合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的法律权力。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肇庆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21)粤0607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2021)粤0607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22)粤06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书、购货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一直清楚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货物合同》的承担主体,并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约定代支付货款的主体也不是原告;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不是《购货合同》的承担主体的事实,被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也没有上诉,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3.(2021)粤0607民初6864号民事裁定书、解封申请书、(2021)粤0607民初68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不上诉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仍拒绝解封,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避免损失持续扩大,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诉,最终法院同意由原告申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辩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以原告及案外人***为被告,以案外人云浮晨宝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7民初6864号】。诉讼期间,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原告、***的财产在543769.7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粤0607民初6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543769.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并对原告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西江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70********)进行了冻结。
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粤0607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52408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粤06民终8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2年9月17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原告以一审、二审判决其无需承担责任为由,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0607民初68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西江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070********)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以申请人胜诉为假设前提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财产保全便失去其合法依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仅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而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申请错误,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即被告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故被告应当依法对其错误保全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原告被冻结资金543769.79元,造成原告该资金无法周转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资金只被冻结未被划扣,其仍有活期利息收益,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银行存款保全错误的利息损失(以54376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