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5民初454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2025)津0115民初9980号案件的鉴定费11万元;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津0115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开展鉴定工作,某甲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故某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实地天津宝坻圣景豪庭住宅小区项目(东区)第三方零星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零星工程派工单》及《工程任务通知单》,某甲公司根据指令单内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由某乙公司进行现场确认,并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陆续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并于2022年2月23日全部竣工验收。其中有25份《零星工程派工单》及《工程任务通知单》经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后出具相应《工程任务完工核算确认单》,结算(序号1-25项)工程款金额共计3487618.57元。2024年9月6日,某甲公司就序号1-25项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3487618.57元及相应利息,案号(2024)津0115民初11823号。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扣除已付款1520000元后,由某乙公司再行给付工程款1967618.57元及利息。对序号26-62项价款,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3169731元及利息,案号(2025)津0115民初9980号。因所涉项目无某乙公司价款确认手续,某甲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工作。该单位接受委托后,于2026年1月27日出具ZC价鉴(2026)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实地天津宝坻圣景豪庭项目(东区)第三方零星项目鉴定结果为确定性金额401807.33元,选择性金额1683260.35元。某甲公司为此缴纳了鉴定费11万元。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对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均予以采纳,即某甲公司涉及序号26-62项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085067.68元,据此判令某乙公司再行给付工程款2085067.68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在该案中就鉴定费未提出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2025)津0115民初9980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就鉴定费问题未提出请求,其另案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该案中涉及的序号26-62项工程,某甲公司所主张金额为3169731元,因某乙公司未予结算,某甲公司单方统计金额难以作为认定依据。为此,某甲公司申请造价鉴定,通过无利害关系的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合理确定工程价款。从鉴定结果来看,实际的金额与某甲公司主张金额尚存较大差距,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负担全部鉴定费欠妥。根据鉴定的事项及相关结论,结合某甲公司诉请主张,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用的70%即77000元,超出部分由某甲公司自担为妥。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某甲公司鉴定费77000元;
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87.5元,某乙公司负担862.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