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津0119执30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92447.4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10724元、保全费4770元及执行费。
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蓟州区西昌路东侧、依水街南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轮候查封,查其名下存款、机动车、有价证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