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2民初305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三射路大成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西平某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众腾首创项目从事外架工作,2024年8月27日,外架组班组长***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48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予支付,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找地干活的人,我欠原告等人劳务费是事实,但被告某甲公司只给我69万,尚欠我劳务费11万元。现在没有结算原告劳务费是因为某甲公司没有给我结清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和劳务关系,其诉称劳务合同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下欠原告工资支付责任;2.我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后,将其分项外架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特别约定了相关民工工资问题,承包人收到我公司的工程款后需全部发放给工人,如未完成发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是接受劳务方;3.***也承诺了结算后盈亏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薪依据系***和原告之间的事,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4.我方已按照***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足额委托某乙公司代付了所有人员的全部工资,有工商银行流水527388元证实,另向***支付了进度款和工程尾款23万元(包括代付六位民工工资2万元),根据我公司内部结算,公司账面上尚欠承包方***2066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和劳务关系,其诉称的劳务关系不成立,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施行人工费按平方米面积包干制和劳务包干费用,为此我公司在施工期间均按某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付了相关的全部民工工资,无一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众腾首创商品房项目1#、4#、5#、6#、10#、11#、15#、16#楼及其相邻范围内的地下室所属工程劳务转包给某甲公司,并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劳务包干费用、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
2022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翻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众腾首创项目工程一标段高层4#、5#、10#、11#、15#、16#楼(含主楼、附楼所有地下室至屋顶构架层)分包给***。签订合同后,***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2024年8月27日,***向原告李某等13人出具欠工资明细一份,载明尚欠李某工资4810元。
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王某在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等13人系***招用的,不清楚具体的欠薪情况。2024年6月至9月,***多次向我提交其招用工人欠薪情况,每次金额均不一致。最后一次提交的欠薪金额为200932元。我公司通过向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上报农民工工资表,经专用账户代付至农民工本人工资共计527388元,向***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30000元,共计拨付了757388元。扣除未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金额15940元,我公司目前与***结算金额还剩2066元。2024年9月5日,被告***在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欠原告李某、张某等13人工资属实,待某有限公司拨付剩余尾款后,我会处理我班组13人工资2009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欠付工资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工资支付责任?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如需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部分劳务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招用,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应向原告等人足额支付工资。且***向原告等13人出具了欠付工资明细并认可欠付事实,应当承担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某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某甲公司辩称的已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系***个人欠原告工资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在最终结算中予以品迭或追偿。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使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但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对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施工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先行清偿后,亦可在最终结算中予以品迭或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4810元;
二、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