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武箭牌卫浴专卖店与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28民初160号
原告:长武某某卫浴专卖店。
经营者:梁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武某某卫浴专卖店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武某某卫浴专卖店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武某某卫浴专卖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武某某卫浴专卖店负担。
审判员司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尚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