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32民初339号
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8号11幢G-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的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