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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江苏华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再审申请人许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某公司、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5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苏0302民初3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178543.98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调取了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内部档案,并从网上下载了被申请人公司简介、陪同领导视察图片、业务联系人姓名等资料,足以证明高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从未因公司股份变化而发生变化。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投标报价书、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投标保证金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张某,4的证言,工程设计图纸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记录和确认函、前期大量施工垫付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原材料采购的单据、发票原件,以及再审申请人与徐州金某公司会计侯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借用被申请人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款项数额的组成及相关计算依据,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案外人高某某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联,均属错误。高某某一直是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向高某某转款应视为向被申请人转款,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江苏华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和网站宣传资料,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必须是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范围,同时还要满足足以推翻原判的标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定生效4年后申请再审,且其观点均是在之前的诉讼中发表过的,是典型的滥用诉权。其超期提起的且请求范围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系固定总价1029余万元,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支出高达1100万元,证据包括付款合同、付款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发包人徐州中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事实经过陈述、会议纪要、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甚至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录音材料,完整呈现了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过,即案外人宋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信息,被申请人参与投标,在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在工程初期的土建施工阶段,宋某曾参与过土建部分的施工,但这期间产生的包括勘察设计费用、施工劳务费用、购买钢筋、电力管等材料费用均系被申请人支出的。由于宋某的土建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发包方多次现场开会并要求宋某施工队离场。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日志、整改资料、开工报告、竣工资料、电气合同、支付凭证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挂靠协议,辩称该协议丢失了,又称该协议是由案外人宋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宋某是其合伙人,并无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另案诉讼时又改称其与宋某、***和张某,4四人合伙施工,也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材料,且其中张某,4还曾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许某是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许某主张其挂靠被申请人江苏华某公司,承包施工了案外人徐州中某公司开发的徐州某项目的变配电工程,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38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65300元。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苏0302民初35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再审申请人于2023年持其于2022年6月10日查询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其2022年6月27日下载的被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自许某取得上述资料之日起至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之日止,已经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6个月的法定期间。且原审裁定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涉案工程的实体权利,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许某的再审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