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644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3民初4644号 原告: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和谐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鼎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鼎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塔机租金132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挂靠朗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硕集社区何桥康居工程,施工期间***以朗鼎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租赁三台40塔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台塔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原告租金132800元未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朗鼎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安诚设备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朗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本县硕集社区何桥村委会康居工程集中安置点(一标段)3#工程。2018年5月20日,***代表朗鼎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与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40的塔机3台,每台塔机月租金6000元,每台塔机进退场费4000元,每台塔机拆装费11000元,每台塔机基础螺栓800元,每台塔机检测费120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自甲方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计算租金、至乙方具备场地具备拆除机械设备条件并结清租金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春节报停15天,提前按实计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的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处签名。2019年6月16日,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付条1份,载明:今付到何桥工地塔吊租赁171800元,安装、进场费、基础螺栓、检测费共计222800元,已付玖万元,应付塔吊尾账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正(¥123000)。***在该付条上加注“同意支付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2019.6.16”。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挂靠方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诚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与朗鼎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与***以朗鼎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相印证,故可认定***与朗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有挂靠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朗鼎建设工程公司、***给付租金塔机租金13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条中载明“应付塔吊尾账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朗鼎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塔机租金123000元。对于原告安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事项未有约定,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保全费127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3748元,由原告阜宁县安诚机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被告朗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471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