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3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给付砼款2247542.5元,并承担从2022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及诉讼等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所用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的诉请,只请求判处被告给付砼款并承担所欠砼款从2022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承建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14标段期间,于2021年11月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某甲公司处赊购混凝土,至今尚欠款22477542.5元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违约利息及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某甲公司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万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款项支付主体问题,刘某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某某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向某甲公司购买了混凝土。2021年11月8日,刘某某、万某某、某乙公司,就14标段项目供货事宜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又就其承包的涟水县某某项目、涟水县某某项目6标段项目工程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但是某乙公司仅承建了14标段项目,其余标段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万某某也仅是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本案中,应当区分14标段与其他标段的供货数量并计算货款,某乙公司及万某某仅对14标段所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余标段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与实际使用人,货款应由刘某某支付。二、款项数额问题、货物质量问题同刘某某意见,关于数额以及货物质量问题均由刘某某具体陈述和举证,并由刘某某依法行使相应的赔偿请求权,某乙公司、万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某某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向某甲公司购买了混凝土。2021年11月8日,刘某某、万某某、某乙公司,就14标段项目供货事宜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又就其承包的涟水县某某项目、涟水县某某项目6标段项目工程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本案中,应当区分14标段与其他标段的供货数量并计算货款,某甲公司及万某某仅对14标段所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余标段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和实际使用人,货款应由刘某某支付。二、结算单系刘某某在醉酒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某甲公司事后亦同意就供货量问题进行重新核对。本案中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供货单据,供刘某某核对,未经刘某某本人签字的不应确定为刘某某使用的混凝土。另外,还要区分14标段与其他标段的供货并计算出准确的货款。除某甲公司确认的已支付货款210万元外,还于2024年6月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过68000元货款。三、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某甲公司的混凝土原材料进行检测,某甲公司也向刘某某提供了混凝土的检测记录及产品合格证明,上述检测报告均载明,某甲公司所生产提供的混凝土中没有使用钢渣。2024年8月,刘某某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施工的道路出现大面积的起鼓、龟裂等损坏,经刘某某现场取样初步检测,某甲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中使用了大量的钢渣,且这些钢渣未经处理、颗粒较大,遇到炎热天气,即膨胀变形,导致道路损坏,某甲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规章,给刘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刘某某无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法典》615、617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民法典》582条的规定,承担损坏道路的修复责任。
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刘某某,因其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导致的道路损坏的修复费用,具体数额需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8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某甲公司向刘某某提供混凝土,用于刘某某承建的“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14标段”等项目的建设,双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某甲公司的混凝土原材料进行检测,某甲公司也向刘某某提供了混凝土的检测记录及产品合格证明,上述检测报告均载明,某甲公司所生产提供的混凝土中没有使用钢渣。2024年8月,刘某某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施工的道路出现大面积的起鼓、龟裂等损坏,经刘某某现场取样初步检测,某甲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中使用了大量的钢渣,且这些钢渣未经处理、颗粒较大,遇到炎热天气,即膨胀变形,导致道路损坏。某甲公司违反混凝土生产的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要求,违规使用掺合料,导致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所施工的道路损坏。按照《民法典》615条、617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民法典》582条的规定,承担损坏道路的修复责任。具体修复方案及费用,刘某某将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确定。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都是合格的混凝土,都是经过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刘某某主张道路损坏系其施工原因,其无施工资质,导致道路损坏,与混凝土质量无关,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某乙公司答辩称,针对货物质量问题同意刘某某的陈述与举证,认可刘某某依法行使相应的赔偿请求权,刘某某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包14标段项目。
万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某的陈述与举证。
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据二,刘某某、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21年11月9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四,2022年1月1日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函一份;证据五,2022年4月16日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一份;证据六,商品混凝土结算单8张;证据七,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自制)。
某乙公司为反驳某甲公司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1年案涉工程招标公告;证据二,某乙公司与刘某某、万某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某乙公司和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
刘某某、万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发货单32份、刘某某方按照上述发货单制作的明细表一份;证据二,2024年6月3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祁某某录音机文字稿一份;证据三,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据四,江苏省水利厅发布的苏水基〔2021〕3号文件《加强水利建设工程混凝土用机制砂质量管理的意见(试行)》、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淮交传〔2021〕14号文件《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严查严控公路水运工程水泥混凝土使用镍铁渣的通知》;证据五,混凝土检测报告4份;证据六,某甲公司检测报告三份;证据七,2024年8月10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祁某某录音机文字稿各一份;证据八,施工路面照片一组;证据九,施工现场视频一组;证据十,付款凭证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共同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8-01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14标段工程地点:涟水县时码等运距15公里”,同时对于混凝度的单价(元/m3)进行约定“C15非泵价445、带泵送价455,C20非泵价450、带泵送价460,C25非泵价455、带泵送价465,C30非泵价460、带泵送价470,C35非泵价475、带泵送价485,C40非泵价495、带泵送价505”,“本合同混凝土数量约5500m3.总货款(含泵费,下同)约260万,以需方实际使用量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需方应严格按照GB50204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养护,现场试块由需方进行标准养护(自然养护试块的检测结果不作为验收依据),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需方承担。若需方未把试件(标养和同养)送检,则砼强度视同合格。从供货之日起60日之内,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试块不合格,超过60天则视同批次试块合格”。“付款方式:需方用砼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所用砼款的50%,从2022年2月1日开始每满3个月之前所用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欠款,视为严重违约,需方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用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混凝土砼款为计算基数,从供货结束之日起,按每年15.4%的标准计算,并基于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原则,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调低的权利。且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其他:需方公司及替需方担保公司委托刘某某负责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14标段工程项目,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在该工程项目所有砼款供应签单和任何的调价函及补充合同本公司及担保公司均予以认可”。该合同上有某乙公司专用章以及刘某某、万某某二人签字,其中刘某某与万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挂靠公司进行施工。
2021年11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编号202***8-01中约定的工程地点:涟水县时码等,明确工程地点:涟水县时码、红窑九支、保滩周集、陈师跨河、东湖集镇、大东镇等地点。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上有刘某某签字及某乙公司十四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2年1月1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某甲公司针对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C15非泵价430、带泵送价440,C20非泵价435、带泵送价445,C25非泵价440、带泵送价450,C30非泵价445、带泵送价455,C35非泵价460、带泵送价470,C40非泵价480、带泵送价490”。该函上有刘某某签字、某甲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4月16日,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某甲公司针对于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C15非泵价440、带泵送价450,C20非泵价445、带泵送价455,C25非泵价450、带泵送价460,C30非泵价455、带泵送价465,C35非泵价470、带泵送价480,C40非泵价490、带泵送价500”。该函上有刘某某签字、某甲公司盖章确认。
刘某某于2021年12月2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539955元、2022年1月4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40585元、2022年2月13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51365元、2022年3月16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248870元、2022年4月20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820630元、2022年5月5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1414542元、2022年6月2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金额为52325元。
又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2年1月5日支付货款1100000元、2022年8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万某某于2024年6月5日支付货款68000元。
庭审中,刘某某称使用某甲公司混凝土建设的道路,出现鼓包、龟裂、变形等路面损坏的情况,被告刘某某当庭提出对原告某甲公司销售的混凝土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招标公告中载明“十四标段项目建设地点位于东湖集时码片境内”。《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其他工程地点均属于其他标段的工程范围。案涉十四标段的工期为210天,2022年4月30日前满足灌溉需求,2022年5月20日前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涟水县某某项目土建工程招标公告、合同协议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路面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述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刘某某、万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刘某某又跟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扩大,但该《补充协议》上并无某乙公司的公章,亦未在事后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对于扩大的工程地点也不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十四标段范围内,对于超出十四标段范围的其他施工地点的工程,刘某某亦不是挂靠某乙公司进行承建,因此,该《补充协议》对于某乙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对应的付款责任,新城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超出十四标段范围的混凝土价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提供了混凝土,根据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对账结算的结果,某甲公司共提供混凝土总方量9260立方,价款数额合计4168272.5元,其中用于时码路段的混凝土方量合计为6219立方,货款合计2797757.5元,现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0000元,仍需支付697757.5元,又因刘某某、万某某系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亦应当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剩余3041立方的混凝土均是刘某某、万某某用于其他标段的工程,合计货款为1370515,故对应的款项应由刘某某、万某某共同承担,现万某某已支付过68000元,还剩余1302515元未支付。万某某抗辩称仅是在协议上签字,不应作为款项支付主体,但万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且相关工程均是刘某某与万某某二人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万某某应当作为款项支付主体,因此,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刘某某抗辩称,结算单上数额存在错误,其是在醉酒情形下签字确认结算单,作为结算单制作依据的发货单上并非是其本人或者其施工队的人签字确认,不应以该结算单上的金额作为最终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醉酒状态下签字确认,且结算单应是刘某某与某甲公司核对完全部发货单后才签字确认的,因此,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新城主张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欠款,视为严重违约,需方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用混凝土每方另加20元,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混凝土砼款为计算基数,从供货结束之日起,按每年15.4%的标准计算,并基于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原则,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调低的权利。且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从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3日,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7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载明“需方应严格按照GB50204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养护,现场试块由需方进行标准养护(自然养护试块的检测结果不作为验收依据),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需方承担。若需方未把试件(标养和同养)送检,则砼强度视同合格。从供货之日起60日之内,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试块不合格,超过60天则视同批次试块合格”。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供货之前已经向某乙公司、刘某某等人提供了用于检测的试块,刘某某也对于该试块进行了检测,其当时未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日期显示,某甲公司首次供货日为2021年11月15日,故针对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异议期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4日,而某乙公司、刘某某并未在此期间内向某甲公司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刘某某现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司法鉴定已经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且在某甲公司与刘某某进行对账结算时,刘某某亦未提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刘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刘某某所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砼款697757.5元及违约金(以697757.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302515元及违约金(以130251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80元,由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万某某负担89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万某某负担20880元,随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涟水县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涟水某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43×××12,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
83,刘某某43×××61,万某某43×××7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