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566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的共同委托。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市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05A80537088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陈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市村委主任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市村委老龄会会长。 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89981920W,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西园路88号宝丰商博城17幢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滨海县,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陈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市村委)、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市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9月被朗鼎公司取消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0月10日和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1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市村委、朗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市村委***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82744.2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朗鼎公司将承包的鹅湖村谈更上至荡湾里道路工程项目分包给***、***,发包人系陈市村委。工程工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4日,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金额为249361元。被告方仅支付了166616.80元,至2021年年底,仍有82744.20元未付。 被告陈市村委辩称:陈市村委与朗鼎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审计结束时间是2020年1月7日。按照合同第26条约定,陈市村委按4:2:2:2的比例进行付款,共计付款199372元,合同余款应在2023年1月7日付清。因此,请求驳回***、***对陈市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鼎公司辩称:朗鼎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施工。朗鼎公司收到陈市村委的工程款和**提供的发票后根据**的指示付款。朗鼎公司并不欠原告劳务费。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朗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朗鼎公司把工程包给**,**先让茆金和做陈市村的项目,茆金和做了一部分退场,***进场,***也做了一部分工程。**与***签了结账清单,每年收到的工程款与***结清的,2022年没有签字,如何付工程款可以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0日,朗鼎公司中标陈市村委的部分自然村道路修建工程。2018年8月1日,陈市村委与朗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市村委将部分自然村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朗鼎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27515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4:2:2:2比例的付款方式支付,单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的30%,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4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分三年支付。朗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原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4日该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朗鼎公司在竣工验收书上**,技术负责人**签名。2020年1月7日,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249361元。朗鼎公司在审定单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陈市村委于2019年9月12日***公司付款5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49700元,2021年1月25日付款49872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49800元。以上合计,陈市村委已支付朗鼎公司199372元。 三、本院在朗鼎公司调查,朗鼎公司称:朗鼎公司从陈市村委中标取得工程后,将陈市村委的工程分包给**,收到陈市村委的款项后,根据**的指示朗鼎公司对外进行付款;朗鼎公司收到**交付的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2019年8月19日)后,根据**指示于2019年9月12日向**转账28000元;朗鼎公司收到**交付的金额为635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7月24日)后,根据**指示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63500元。本院在阜宁农村商业银行查得,收款28000元的**并非***的姐姐**。 四、朗鼎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东北塘**建材经营部转账12944元,2022年1月30日向东北塘辉明建材经营部转账4万元,2022年1月2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道(**建材)付款5万元。原告和被告朗鼎公司、第三人**一致认可向锡山锐浩建材现金支付水泥管款4290元。 五、**在庭审中称,陈市村委的建设项目朗鼎公司分包给**后,**先让茆金和做,茆金和做了一部分退场,***进场,***也做了一部分工程,茆金和与***达成什么口头协议**不知道。**确认收款28000元的**是茆金和指定的收款人,收款63500元的**是**指定的收款人。朗鼎公司付款是根据**的指示付款的。 **提供了分包协议书2份。1份是**与***签订的关于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门楼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外场改造工程的分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抽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预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万元、费用3万元、代理费12000元,其他工程支付款后,将剩余资金及时支付给***。1份是**与***签订的关于江苏仁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三四期污水管修复工程的分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抽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和预先支付的押金8万元、费用3万元、代理费6000元、费用1万元,其他工程支付款后,将剩余资金及时支付给***。 **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是将***、***所做7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结账的,其中2021年5个项目***、***应承担税金45013.76元,分别为V-park项目5549.16元,山联村项目10478.85元,门楼社区项目12955元,陈市村项目9009.09元,荡湾里项目7021.66元,***、***已付税金30400元(已扣除手续费20元),还欠税金14613.76元;**主张在2022年结算几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只欠***、***900多元,但是2022年对账单***、***没有签名。2022年对账单载明,陈市村委项目朗鼎公司到账49800元,***建材4万元,管理费9967元,是**多付***、***167元。 六、***、***举证了***与**计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5日**计说:“收到18420税金是荡湾里,门楼,山联村3个工程的预缴税金和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陈市村税金总共6105.42”。2021年1月16日,***向*****转账12000元。 **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确认**计是其雇佣的,**计不是朗鼎公司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转账凭证、发票、分包协议书、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市村委与朗鼎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审计,结算审定价为249361元,陈市村委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372元,未付工程款还没有到2023年付款时间,陈市村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朗鼎公司与陈市村委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朗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不是**去签订的,朗鼎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与朗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对账是将几个工程项目合在一起的。***、***、**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与**进行结算。***、***向**雇佣的**计转账税金,以及与**进行对账的行为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多重违法分包的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将**作为被告起诉,陈市村委项目有部分是茆金和施工的,并非全部由***、***施工,***、***并未举证明确的结算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要求陈市村委、朗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