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506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和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8998192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为**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LCUJ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鼎公司)、无为**家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775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11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41248元),判令朗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朗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无为**养殖小区(一期)笼养鸡舍工程”整体发包***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无为**养殖小区笼养鸡舍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不含税计168万元。施工期间原告除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另应要求增项投入挖掘机机械施工129.5小时共计费用19425元,增项焊接及打锚栓共计费用4250元。现项目完工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共计12919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辩称,我与原告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具体金额还未确定,另我支付的款项原告有几项没有计算,分别是2019年3月份我现金支付15万元、2018年11月21日我委托***转账10万元、2019年5、6月份我委托朋友现金支付3万元,其中2018年11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是***为处理工地人员死亡的事情想我预支的工程款,并不是工地上人员死亡的赔偿金。
朗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我向***付款均是受***的委托,其中2018年11月21日转账的1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工地人员死亡赔偿金,原告与***的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为168万元,但双方没有实际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还未确定。
**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朗鼎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且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朗鼎公司,本案是原告与***、朗鼎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朗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无为**独山村养殖小区(一期)笼养鸡舍工程发包给朗鼎公司施工。朗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施工。2018年10月20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土建部分承包给***进行施工,固定总价为168万元。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需要变更工程时产生工程量,可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整项目在竣工结算时进行。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不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2.完工交付3栋后,经无为公司项目小组验收合格后,***完成公司内部工程款划拨申请审批手续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30%;3.完工交付6栋后,经无为公司项目小组验收合格后,***完成公司内部工程款划拨申请审批手续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60%;4.全部完工即9栋全部交付使用后,经浙江项目小组及无为公司项目小组初步验收合格后,***完成公司内部工程款划拨申请审批手续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0%;5.经养禽事业部工程室,浙江公司项目小组、无为项目小组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相应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完成公司内部工程款划拨申请审批手续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6.扣留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土建施工。另施工过程中,增项进行挖土机施工129.5小时,费用计19425元。2019年12月18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江苏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证明贵公司承包我司独山养殖小区(一期)笼养鸡舍工程已经完成合同施工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公司已***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认可收到工程款1291900元。另2018年11月21日朗鼎公司的***根据***的要求向***转账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朗鼎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朗鼎公司与***的分包行为、***与***的转包行为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而无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使用,故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68万元,**公司的《证明》证实工程已经完成合同施工量,经双方验收合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建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存在减少的情况,故可以认定***完成合同施工量,***应当支付合同固定工程价款168万元。关于增项部分,对于挖土机施工129.5小时,费用计1942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焊接及打锚栓的费用4250元,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因“8栋梁歪掉”即***土建施工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应作为增项向***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土建工程价款共计1699425元。
***认可收到工程款1291900元。***辩称另有2018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给***的10万元,2019年3月份现金支付15万元,2019年5、6月份委托朋友现金支付3万元。***对2018年11月21日***转账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应当承担的工地人员死亡补偿费,并非工程款,对其他两笔付款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对其2019年3月份现金支付15万元及2019年5、6月份委托朋友现金支付3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笔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1月21日转账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主张该款系被告应当承担的工地人员死亡补偿费,***辩称该款系***预支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工地人员死亡事宜实际支付补偿金,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朗鼎公司应当承担的工地人员死亡补偿费,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应当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如***有证据证明工地人员死亡补偿费用实际发生,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391900元。***尚欠付***工程款307525元(1699425元-1391900元)。***要求***支付工程款307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朗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基于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朗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公司承包独山养殖小区(一期)笼养鸡舍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案涉合同固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84000元(168万元×5%),应在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与***关于质保期未做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合同固定工程质量保证金84000元应于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7日(14个工作日)期间支付。故***应当承担以204100元(1680000元-84000元-1391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增项部分的利息,因双方起诉前关于增项部分并未达成一致结算,故利息以19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75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04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9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7元,由原告***负担847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