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483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园林路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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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成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风化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化砂,供货期间被告定期为原告拨款,工程完成后由原告方开具建筑材料发票,入账后被告付清材料价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207613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价款207613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发票名称为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原告只是经办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风化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化砂,价格为10元/立方米;供货期间被告定期为原告拨款,工程完成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材料发票,被告入账后结清材料余款;被告工作人员韩士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化砂计价款587613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四份,均载明原告为被告府前街工程提供风化砂、价款数额、被告开户行、账号、税号、组织机构代码及地址等。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持该四份证明到新泰市第二建筑材料公司开具发票七份、总金额587613元,并向该公司支付税金,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完税证明。原告在发票上签字后交付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韩士国在发票上签字,并由财务科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25日入账。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剩余207316元未付,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一份,明细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731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四份、供应商明细账一份、收据二份、完税证二份、税收缴款书二份,被告提交的发票七份,本院对泰新公司财务科科长刘奎霞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证明、供应商明细账提出异议,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向原告出具证明及供应商明细账,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发票、被告财务科长刘奎霞的陈述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化砂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风化砂并开具发票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原告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0761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