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成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茂泉,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茂泉,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泉、乔建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泉、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08分左右,**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驾驶无牌洒水车向南向右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车辆无牌洒水车所有人为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泰新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83569.88元、门诊收费3049.48元,计86619.36元;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3334.6元、门诊收费1150.16元,计34484.76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21104.12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新泰市中医院、新泰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医院连续出具休息诊断证明至原告定残后。原告护理人郝某(原告之妻)、付某(原告嫂子),户籍性质居民户口。2014年9月10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44元。原告提供济南鑫和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事发前三个月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事故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提供鲁政字(2006)128号、新政字(2006)27号文件,证实原告所在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主张无牌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新市政公司,而非市政工程处所有,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购买人是泰新市政公司。新泰市市政工程处系事业法人,泰新市政公司系企业法人,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在一个院内。被告**与泰新市政公司均认可**系泰新市政公司的司机。被告泰新市政公司提交收条。证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泰新市政公司支付,认可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垫付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交涉赔偿事宜,不知道泰新市政公司也从未与泰新市政公司打交道,垫付款收条中书写市政支付医疗费,未写明市政工程处还是泰新市政公司支付。法院调取交警部门材料中的协议书,协议中涉及无牌洒水车书写的是市政机务队**开的东风无牌水车。交警以此认定无牌洒水车所有人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洒水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本案无牌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泰新市政公司还是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所有,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了车主系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并未写明是泰新市政公司,书写的是市政机务队车辆,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泰新市政公司提供购车发票,但事故认定书及交警调查材料中未记录无牌洒水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证实购车发票中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条也未写明市政工程处还是泰新市政公司支付,只书写市政支付医疗费,而且市政工程处与泰新市政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在同一场地,市政工程处是当地人都熟悉认知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时,被告均未向原告及交警部门声明是泰新市政公司,故被告主张事故车辆系泰新市政公司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认定事故车辆是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所有,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市政府文件证实原告所在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原告的主要收入也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连续误工证明,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原告医疗费121104.1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伤残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元×32%×20年)、护理费8640元(54天×80元×2人)、误工费21160元(184天×115元)、鉴定费744元,合计3410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111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77020.8元、误工费2116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44元,共计人民币221088.92元的30%计人民币66326.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6000元,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再赔偿原告10326.68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30326.6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没有工程车辆,肇事的洒水车辆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上诉人的。其一,虽然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是上诉人,但是交警卷宗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的,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不予认定。其二,司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泰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其三,原告与市政机务队签订的协议,市政机务队是泰新市政公司的下属部门,上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不设立机务队。其四,给**垫付的医疗费收到条上虽然写的是市政,但没有证据表明是上诉人,而且收到条是泰新市政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其五,一审中泰新市政公司提供车辆的照片(与交警卷宗照片相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垫付原告医疗费收到条等证据已经证明肇事车辆的归属问题。其六,一审以”交警调查材料中未记录无牌洒水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即认为交警将事故车辆认定为上诉人所有,从事实上和证据上均是错误的,一审不应以交警的认定而作为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错误的。1、**的户口本表明其身份是农民,应当按农民标准赔偿。2、**提供的从事货运司机的工作不真实,没有提供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证明。3、城市规划区是政府的规划与**的身份无关,即便是规划区**的农民身份也无法改变。所以一审判决按**从事货运司机工作的标准得到赔偿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泰新市政公司按农民标准承担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无牌洒水车系上诉人所有,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以及对司机的调查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够充分证实该事故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证实其已经认可车辆归其所有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是泰新市政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适当。另外,**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提交养老保险才能证明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新泰市龙廷镇北河庄村,该村已经由新泰市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划归为城市规划区,纳入城市管理,且该村在40年以前因建设青云湖丧失土地,一直靠国家的口粮款维持生活,因此,该村早已划归为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我属于泰新市政公司职员,一直给泰新市政公司开车,所开的车辆也是泰新市政公司的。
被上诉人泰新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案车辆是本公司的,事故处理过程包括垫付医疗费均是泰新市政公司处理的,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居民户口。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无牌货车的车主系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泰新市政公司提供一份购车发票,但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中未记录无牌洒水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证实购车发票中的车辆就是本案的事故车辆,该购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涉案的无牌洒水货车车主系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系泰新市政公司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鑫和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事发前三个月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济南鑫和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及月平均工资3450元的事实,**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一审按照其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且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