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81民初3814号
原告:祝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吴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刘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祝某、吴某、刘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吴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告祝某、***于2024年11月2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吴某撤回起诉处理;
二、本案按原告刘某撤诉处理;
三、准许原告祝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原告祝某负担25元,原告***负担117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