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王***,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翁庄村。
原告***,男,1961年11月2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偏坡营乡卧虎沟村34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偏坡营乡茅沟门村1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1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石洞村4组4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石洞村5组6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石洞村5组4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石洞村4组39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后街村14组31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前街村南台子19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前街村南台子29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2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前街村南台子281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定州市大鹿庄乡北住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11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开始为被告承包的新华大街景观工程第三标段砌毛石勾缝工程,共施工231方,约定每方80元,人工费、零工、杂工共计9000元,该工程施工14.5天,以上共计27480元,扣除生活费4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980元。2014年5月1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2980元。
被告辩称,王***等11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等人未出具有关劳动关系的凭证,我公司不承认王***等11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工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所述开工日期不符合施工日期,施工人数是否为11人不确定,生活费应有实据,但原告未提供,人工工资不存以上所说计费方法。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付款证明以及工人计费方法、生活费领取条、人工费结清证明以及第三方的证言。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高碑店市新华大街景观工程3标段河道毛石砌筑工程,王***等11名原告于2014年5月2日经***、***等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责组织施工,***负责技术监督。双方约定每立方米80元,***于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王***队总石方数为231方。被告方提交了***于2014年5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该新华大街景观工程三标段河道毛石砌筑531立方米人工费全部付清,其中包含本案11名原告所从事的231立方米工程。另***、***在高碑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已向王***、***支付了总石方数231立方的人工费共计18500元。原告因上述人工费纠纷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11名原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非)(2014)1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未领取高碑店市新华大街景观工程三标段231立方米工程人工费、零工费、杂工费等共计2298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11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