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吕执异字第7号
案外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大鹿庄乡北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吕委执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与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发生合同过程中,公司委托***执行合同相关事宜,与***无关,***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从未委托其办理事项,且不欠***任何款项,故法院要求协助事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中止该公司的协助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4)吕委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3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14年3月24日,本院向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调查相关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时,该镇党委书记***称,岚县普明镇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是2012年秋季招标,2013年春该镇与***及其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岚县政府统一招标,由乡镇府与工队签合同。2013年底,是***向该镇催要工程款。工程招投标时,***向该镇提供过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书。2014年6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向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了解相关情况时,***称,***是该公司员工,是该公司在吕梁的主要负责人,工程结算都是***负责,在搞工程期间投资都是***贷的款,工程款是打到公司账上了,在做工程时***垫付了这笔钱,公司给***钱让他还账,***是项目负责人,公司不收管理费。工程款由普明镇政府转在该公司账户上,然后从该公司账户上再转到***账户上,最后再转给***,400万元都转给了***。和普明镇政府工程款没有都结算了,只给了一次,按照合同还欠600多万元。剩下的款得先报账,这个钱要看公司最后核算下来还有多少欠款,然后再看怎么分配。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向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吕委执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公司予以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为“一、扣留、提取你公司在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款中应付***的工程款273万元。该款直接支付本院账户,户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账号:35×××33.二、拒不协助,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岚县人民政府就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时,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项目经理***洽谈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绿化工程的一些签订、洽谈、结算等一切事宜我本人均认可”。经过竞标,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六标段,并与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为118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底,该合同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10日,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就该工程同一标段又与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该标段树苗采购、载植及养护,合同总价款为1180万元。2013年11月,该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月6日,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4178255元从其在普明镇信用社**********21012账户转入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定州支行10×××51账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岚县普明镇政府调查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给付情况时,岚县普明镇政府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们普明镇签订茅龙山绿化工程合同时,是***出面办的,工程项目也是他实施的,我们付款时就针对***”。
本院还查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岚县普明镇政府发出(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停止向***或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73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4日向岚县普明镇政府发出(2014)吕委执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应付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岚县林业局调取相关招投标资料,并向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及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了解关于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承包合同相关情况证实,本案所涉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是经岚县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河北荣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六标段,后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变更承包合同主体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以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由***组织实施,工程款也由该公司接收,并由该公司核算后对实际施工主体予以分配,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案外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足以否定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案外人关于请求中止该公司协助义务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关于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