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7民初593号 原告: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十一组泾高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33369866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39号小巨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P45E3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与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国创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4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5451.34元(以74676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3.6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合计2年,要求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更名为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登记名称为西安骄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转运小车、中置2PT、开关柜、电容柜等产品。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货值202676元,被告先后付款合计128000元,拖欠货款74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酿成本次诉讼。《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货款。未按合同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3‰收取剩余货款滞纳金。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注册地为高陵,依法应由高陵区法院管辖本案。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2、购销合同6份,证明目的:西安骄阳电气公司2022年3月26日名称变更,变更后为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货款价值20267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未按合同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3‰收取剩余货款滞纳金。证据二:1、建设银行付款回单3份;2、发票3张,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202676元。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拖欠原告货款74676元。证据三:1、**众联国创电气公司工商信息;2、与***微信截图;3、顺丰快递记录集发票签收回单,证明目的:***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5月29日,原告业务人员微信催收***,双方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74676元,***承诺还款。 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与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向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供应转运小车、中置2PT、开关柜、电容柜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发货前付清货款;未按合同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3‰收取剩余货款滞纳金。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供货货值人民币202676元,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128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74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西安骄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更名为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与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支付方式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本案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在原告供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4676元经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催要至今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主张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6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西安骄阳电气公司主张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承担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且原告诉请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但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不明确亦无补充协议,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被告收货时间为次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滞纳金以欠付货款数额746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众联国创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676元; 二、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4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原告西安骄阳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902元,被告**市众联国创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