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豪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豪力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豪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材料款78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1月承接建设古驿镇外沟镇三祖文化广场建设工程,该工地由被告公司***全权负责,由***现场管理及收料,开工后从原告处进购沙石料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被告工地早就完工至今尚欠原告沙石款78230元,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1日,古驿镇外沟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368000元;2014年7月20日,***领取工程款218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沙石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古驿镇外沟村门前硬化工程,约定沙子每方26元,石子每方30元,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等在内。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领到沙石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古驿镇外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就位于古××组新农村的工程签订《古××组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合同书》,将该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 庭审中,按原告陈述及统计,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其共向***管理的工地提供沙子1291.3立方,石子732.5立方,并口头约定沙子每方35元,石子每方28元,沙石是***让原告送的,每次将沙石拉到工地上后由***签字收取,***是工地上的收料员;***对签字以及送货车数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收条中记载的每车方数。 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进行对账及询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建古驿镇外沟村门前硬化工程后,找到***管理工地,并通过***与***签订沙石供货协议。***与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通过其喊“***”叔的人认识***,***让原告向工地送沙石,原告向工地送砂石时认识的***。***安排***负责工地上的记账、收料,***认可收料,但是述称不管钱。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对***进行结算,被告述称:其与***之间的账已结完,其中包括***的沙石款;***领款218000元,***与被告账已结清,并付给***60000元。***称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签字的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共计7823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原告经“***”介绍认识***,***让原告向工地送沙石,而被告与***签订有沙石供货协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故原告仅以***系***聘请的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为由依据***签字的收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782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