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霞浦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2417号
原告: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东侨大道3号3栋。
法定代表人:周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润,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张友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人民政府,住所福建省霞浦县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裕,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霞浦县司法局法制工作人员。
第三人:霞浦县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江边村溪前村。
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与被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霞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浦政府)、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陈玉润,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被告霞浦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霞浦吉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投公司、霞浦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8306587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以霞浦吉阳公司为发包人、国投公司为代建单位、闽建公司(原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总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闽建公司承建霞浦吉阳公司1920MW晶硅太阳能电池项目一期工程的1#、6#厂房、1#仓库、员工宿舍餐厅、部分附属用房及相配套道路管网工程的桩基、主体(包括钢结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闽建公司即进场开工建设,至2011年10月,由于霞浦吉阳公司未全面履行投资义务等原因,造成施工停滞,闽建公司无法继续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014年2月,经双方协商-致,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共同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霞浦吉阳公司1920MW晶硅太阳能电池项目一期工程审后造价为55306587元。扣除被告国投公司已拨款47000000元后,尚余8306587元没有拨付。根据霞浦县人民政府[2017]90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尚未结付给闽建公司的剩余工程款8306587元,待工程内业资料归档后拨付6647389元,余款1659198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按质保书约定另行返还。2018年4月7日,闽建公司完成了工程内业资料归档,且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嗣后,闽建公司多次通过发函等方式向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果。
国投公司辩称,1.闽建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而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待闽建公司将工程内业资料整理报送县住建局审核通过并在本县档案局归档后,开具全部建安发票,再支付余款6647389元;2.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亦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3.国投公司是受霞浦政府指定进行代建,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发包人即霞浦政府,而非代建单位,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霞浦政府辩称,同意国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国投公司根据霞浦政府委托作为代建单位,其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霞浦政府通过财政拨付资金。
第三人霞浦吉阳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投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会签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投资协议书》系霞浦政府与霞浦吉阳公司的母公司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吉阳公司)为设立霞浦吉阳公司,投资建设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而签订,约定霞浦政府出资建设霞浦吉阳公司的厂房、宿舍楼、仓库、食堂等项目,新余吉阳公司在投产日起3年内回购,在回购前产权由霞浦政府所有等事宜;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霞浦吉阳公司与国投公司、闽建公司三方签订,能够证明闽建公司承建霞浦吉阳公司1920MW晶硅太阳能电池项目一期工程的1#、6#厂房、1#仓库、员工宿舍餐厅、部分附属用房及相配套道路管网工程的桩基、主体(包括钢结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3.合同会签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能够证明闽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5306587元;4.《专题会议纪要》,对霞浦吉阳公司太阳能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安排;5.档案移接登记表,证明闽建公司已经将工程内业资料移交霞浦县档案局进行归档;6.税务发票,证明闽建公司已开具发票。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为引进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霞浦政府与新余吉阳公司(霞浦吉阳公司的母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新余吉阳公司在霞浦设立霞浦吉阳公司,霞浦政府出资为霞浦吉阳公司建设厂房、宿舍楼、仓库、食堂等项目,新余吉阳公司在投产日起3年内进行回购,在回购前产权由霞浦政府所有。霞浦政府委托国投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建设方闽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霞浦吉阳公司1920MW晶硅太阳能电池项目一期工程的1#、6#厂房、1#仓库、员工宿舍餐厅、部分附属用房及相配套道路管网工程的桩基、主体(包括钢结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等项目发包给闽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闽建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履行,闽建公司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经审核确认,闽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5306587元。霞浦政府通过国投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7000000元,尚欠8306587元未付。2017年9月15日,霞浦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吉阳太阳能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讨论,确定待闽建公司将工程内业资料整理报送县住建局审核通过并在档案局归档后,开具全部建安发票,再向其拨付6647389元,剩余部分为质保金,按质保书约定进行返还。2020年5月11日,国投公司确认收到闽建公司开具的全部工程款税收发票。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作为霞浦政府的委托代建方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建公司根据约定将工程档案移交县档案局归档,并向国投公司交付建安发票,现付款条件已成就,结欠的工程款8306587元,应予偿还。霞浦政府委托国投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闽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国投公司作为代理人,其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霞浦政府承担,故闽建公司请求霞浦政府支付工程款83065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付款条件成就时即202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国投公司系受托代建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闽建公司请求国投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霞浦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306587元及2020年5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46元,由霞浦县人民政府负担70000元,福建闽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华
人民陪审员  刘湲湲
人民陪审员  刘斯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惠珍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