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0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轻工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轻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轻工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盛世工匠工业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工匠公司)缺货通知函的问题,远大公司获得该函的时间并非是2020年12月1日。而且,远大公司去供货商询价时只是被告知暂时缺货,远大公司以为过一段时间就会有货。当远大公司得知产品确实无法供货时,第一时间向轻工学院发出说明函,并附上该通知函予以说明,提出更换产品的协商意见,这是非常诚心履约的表现。2.轻工学院公布竞标结果后,自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一直不与远大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远大公司必须提交产品制造商出具的原厂售后证明等材料,原厂售后说明非竞价公告中的要求,这一事实说明轻工学院从一开始就以不合理条件歧视远大公司,也延误了远大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时间。3.轻工学院采购了17件产品,这些产品是独立使用的,无需与其他产品配套使用,属于数物买卖合同。所以,因为部分产品缺货,轻工学院只需解除该部分产品的合同,无需整体解约合同。(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轻工学院未到庭,却在开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已经超出答辩期和质证期限,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不能作为判决采信的依据。一审法院仍采信了轻工学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违背了当事人应到庭诉讼的原则,也违反了一方未到庭应根据另一方的证据和意见进行缺席判决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依据证据判决的客观公正原则。
轻工学院辩称,不同意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远大公司提交的缺货通知函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物缺货属于不可抗力。涉案标的物缺货属于已知的商业信息,轻工学院在合同上盖章前远大公司已向多个公司订货,均被告知缺货,故其司可以放弃签订合同。但远大公司在明知缺货的情况下仍和轻工学院签订合同,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二)竞价公告已规定所有设备必须是沃富特品牌,否则无法通过验收,也无法申请财政付款,故轻工学院拒绝了远大公司更换其他品牌的要求。因远大公司只能交付部分沃富特品牌货物,无法完成涉案货物的安装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承担未安装和验收涉案货物的责任并无不当。(三)轻工学院在一审开庭后补充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查明事实,判决程序合法。(四)轻工学院向远大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审判,支持了轻工学院的主要诉讼请求,远大公司要求轻工学院支付货款、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轻工学院支付远大公司己供货物价款75600元;2.轻工学院返还远大公司质保金7530元;3.轻工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提交的《艺术设计学院木工房实训设备采购竞价结果(JJ20120108552919)》截图显示:成交单位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成交价150600元;采购单位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名称艺术设计学院木工房实训设备采购;采购类型货物类;竞价编号JJ20120108552919,开始时间2020年12月1日,结束时间2020年12月4日;备注:供应商报价时,应满足该项目所列所有要求及附件所列要求;供需双方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货物进行验收;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实物必须与投标时所报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制造商名称一致,否则无法通过验收;确定中标前需提供设备原厂保修证明文件;等。该竞价结果附件列明产品名称、品牌、产品类别、型号、数量、单位等。
远大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轻工学院支付合同质保金7530元。
2021年1月8日,远大公司(乙方)与轻工学院(甲方)签订《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根据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竟价系统艺术设计学院木工房实训设备采购(竞价编号:JJ20120108552919)的竞价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如下(技术说明及其他合同项目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竞价公告、乙方网上报价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金额为150600元(合同总额包括乙方设计、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成交货物清单[列明17项的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配置(性能参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双方收到合同盖章的原件后7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用户指定地点;所有设备均须由乙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在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依照竞价公告的要求和报价时的承诺,将货物、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质保期:所有货物提供至少1年免费质保,质保期内提供免费上门服务(含部件、人力、上门等),质保期自货物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计入投标报价;并承诺质保期满后供应商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并优惠收费;成交后,供应商须向采购人交纳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后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且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后,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向采购人提供等额的正式完税发票,采购人在10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门的支付规定一次性付清100%合同总价;因学校年底封账,需等2021年财政资金下拨后方能支付,预计发起支付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3至4月份,付款时间为采购人向政府采购支付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的时间(不含政府财政支付部门审查的时间);乙方交付的货物/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欠款总价的5%;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日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或双方谅解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等。
远大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轻工学院交付10项产品和1项产品。轻工学院人员在《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的确认签收无误栏签名。
远大公司因要求轻工学院支付己供货物价款及返还质保金而提起本案诉讼。远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轻工-***老师”的微信号信息页截图、“轻工-***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2月23日,远大公司联系人***向轻工学院联系人***微信告知有6个产品因生产厂家停产不能供货,提出更换其他替换型号的方案;2月26日作出文字说明,并提供供应商的证明,但轻工学院于2021年3月8日单方面解约,要求远大公司拖回己交货产品,远大公司表示不同意。
2、远大公司2021年2月25日的《说明》,内容为:JJ20120108552919订单沃富特生产厂家因疫情原因生产的源材料短缺,暂时未给出明确的生产时间。以下设备暂时是缺货状态:WOODFASTI吸尘器DC200A、DE200A;推台锯TS315B、木工车床WL520B;空气净化器AC060A、4寸卡盘套装、方凖机CM016B。为此,我司提出的方案:更换同等配置其他品牌的现货设备。
盛世工匠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缺货通知函》,显示:出于疫情原因,生产厂家库存缺货,导数以下商品暂时无法正常供应:(列明商品名称、商品型号)。
《品牌授权书》复印件。
3、远大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轻工学院发出的《关于贵校与我司合同履约情况的回复》,内容为:我司已收悉贵校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谨对此函作出回复如下:律师函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司不同意贵校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及其他要求和条款;首先,我司本着极大的诚意履行贵校与我司签订的《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竟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类)》,签署合同后我司尽最快速度向贵校供货。截至目前,我司已经向贵校供应了大部分货物,贵校己签收,并非律师函所述“没有按时交付货物”;其次,少部分货物短缺是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因为本次合同约定的沃富特(***)是澳大利亚品牌,该生产厂家在国外,因疫情原因导致生产材料短缺,无法正常供货;我司依据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本着诚信原则与贵校磋商,同时我司仍积极与厂家代理商沟通咨询明确的生产时间,希望尽快向贵校供货;律师函称我司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目前,在市场上该品牌货物仍旧短缺,即使贵校解除与我司的合同,其他供应商也同样无法供货,因此,我司已向贵校提出过变更建议,即将短缺产品更换为同等配置其他品牌的现货设备;贵校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双方都将造成不利的后果,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才是令贵校和我司均受益的合理方案。
4、《木工房零散设备采购竞价公告(JJ21031611134862)》。用以证明轻工学院解除与远大公司的合同之后,再次发布竞价公告,采购的产品种种类与本案产品完全一致,但产品更换了品牌要求。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轻工学院雷老师与远大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中2020年12月4日,轻工学院始终与远大公司要求提供“原厂售后证明”等超出竞价公告要求,12月16日远大公司提供沃富特授权店采购合同证明,要求轻工学院公布中标结果,12月23日,双方开始商议合同文本内容。
6、轻工学院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27日向远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14个工作日,贵司仍未能交付货物;轻工学院多次电话催促,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轻工学院和贵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贵司未能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现轻工学院委托本所致函贵司如下:一、请贵司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轻工学院交付货物;若贵司继续拖延交付货物,轻工学院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届时,轻工学院有权收取贵司的履约保证金,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轻工学院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二次招标费,延期交付货物影响教学损失等损失);等。
7、“轻工-***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显示:(2021年2月4日)邓:上个月12号送货过去时你们同意放假年后回来再安排;雷:不是同意,是需要你们给出明确的时间。用以证明***与***的聊天中2021年2月1日远大公司向轻工学院第二次交付货物,***交代***老师收货,聊天记录中提及1月12日轻工学院同意远大公司年后回来再安排送货。
8、远大公司向多家供应商询价的记录。用以证明供应商均告知部分沃富特产品无法供货,货期不确定。
轻工学院在本案庭审后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第1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20年12月1日就获悉部分货物短缺,但还是和轻工学院协商签订合同,没有披露货物短缺的信息,证明远大公司愿意承担不能交付货物的法律风险,远大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的时候还和轻工学院协商交付剩余货物的事宜,若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反证远大公司隐瞒事实,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一切后果。对第4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因远大公司违约导致轻工学院重新招投标,远大公司应承担轻工学院重新招投标的损失。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远大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轻工学院并没有立即解除合同,而是先通知远大公司如期交付货物,至轻工学院2021年3月8日通知远大公司解除合同,已经给远大公司差不多2个月的宽限期。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远大公司断章取义,轻工学院从来没有同意远大公司年后回来再安排送货,而是强烈要求远大公司“在学生返校前安装调试好”、“给出明确的(交货)时间”,远大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交付货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轻工学院有权解除合同。对第8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远大公司和第三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与本案无关联。
轻工学院在本案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显示:(2021年1月11日)轻工学院人员称:邓经理,你那边要安排好人员安装好设备,因为你们送货的时间比较晚,所以可能要明年开学才能验收了,因为要联系专家,现在时间来不及了;款要验收完才能结。远大公司人员:那什么时候放假和开学的。轻工学院人员:这个月15号。(2021年1月25日)远大公司人员:本周能收吗?轻工学院人员:是全部,还是部分。远大公司人员:部分,大件货疫情物流滞留了,暂时未知物流情况通知,暂时物流是滞仓状态了。远大公司人员称:大部分货物已经都送达了,沃富特有一些生产期遇到是什么12月24国外过年圣诞节,还碰上我们这边过年,又是物流问题什么的,这些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是我们不送,都是各种外来因素导致的;现在是沃富特还在生产这些剩余未送货型号,暂时还没生产好;剩余现在就是在生产,具体时间就是农历年后。
2、轻工学院委托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日向远大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贵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按时交付货物;轻工学院多次电话催促,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2月25日,贵司致函轻工学院,告知部分设备缺货,建议更换同等配置其它品牌的设备;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聊天记录、往来函件证实;鉴于贵司未能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现又发函给轻工学院,确认无法确定剩余部分货物的交货时间;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轻工学院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轻工学院委托本所致函贵司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二、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自行来轻工学院取走已交付的设备;逾期不取,每日支付500元保管费,逾期超过10天,视为放弃货物所有权,轻工学院有权变卖或拍卖设备,以变卖或拍卖款抵偿贵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三、解除合同后,轻工学院有权收取贵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保留通过诉讼途径向贵司索赔的权利(索赔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二次招标费等);等。
3、轻工学院与案外人签订的《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类)》。用以证明因远大公司违约导致轻工学院重新招投标多支付采购费用66221元。
远大公司对轻工学院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确认上述第1项证据三性,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当时因为轻工学院放寒假,即使远大公司送货,轻工学院也无法完成验收、付款的义务,所以双方才协商延期送货,当时因疫情原因导致送货被滞留,轻工学院在确认中标过程中拖延了近1个月的时间,延期收货是轻工学院方的要求,因为轻工学院学校放寒假了,要求远大公司年后搬货过去,也就是说轻工学院自己要求延期收货,远大公司人员所称是因为当时还不知道沃富特某些型号完全停产的信息,以为只是暂时无法供应,后期还会生产,可以订购,后来才知道完全停产。确认上述第2项证据三性,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律师函是轻工学院在远大公司2月25日致轻工学院《说明函》后发出的,远大公司在《说明函》中己明确说明“由于疫情原因,生产厂家库存缺货”,导致部分商品无法正常供应,并提出“更换同等配置其他品牌的现货设备”的替换方案,这是依据《采购合同》第十条采取的减轻对方损失的替代措施,远大公司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供货,而非故意延期履约,双方应当依据《采购合同》共同商议减轻损失的措施,以应对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但是轻工学院却以远大公司无法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不是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履行合同的做法。确认上述第3项证据三性,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远大公司因为疫情原因生产厂家停产无法供货,与轻工学院协商更换品牌,轻工学院置之不理却单方面解约,轻工学院再次发布竞价公告时更换了部分产品的品牌要求,同时采购合同清单中序号14、15、16的产品品牌型号与远大公司己供货产品的品牌型号完全一致,但轻工学院仍弃用远大公司供货执意重新购买。
在本案审理期间,远大公司表示:远大公司向盛世工匠工业设备南京有限公司采购产品;远大公司已交付货物没有安装调试,轻工学院只是收了货就要求解约,没有验收;确认轻工学院单方解除合同,但远大公司不同意。
轻工学院为证明其已另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远大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5日解除,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行取走已交付的货物,支付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已交付货物保管费,赔偿重新竞价损失及其有权收取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并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经一审法院释明,远大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远大公司表示其向盛世工匠工业设备南京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其提交该公司的《盛世工匠工业设备南京有限公司缺货通知函》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远大公司在涉案设备采购项目竞价开始时间已经知道该缺货通知函的内容,但远大公司仍参与该项目竞价并以成交单位与轻工学院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由此可见,远大公司对涉案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缺货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远大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广东省教育部门零散采购竞价系统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交货时间:双方收到合同盖章的原件后7个工作日交货;所有设备均须由乙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在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依照竞价公告的要求和报价时的承诺,将货物、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向采购人提供等额的正式完税发票,采购人在10个工作日内按财政部门的支付规定一次性付清100%合同总价。远大公司虽向轻工学院提出替换方案,但在未与轻工学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在交付部分货物且未安装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轻工学院支付己供货物价款75600元及返还远大公司质保金753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经一审法院释明,远大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鉴于本案并非必须以轻工学院另案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轻工学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远大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远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其司法定代表人***和盛世工匠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1日-3月8日),拟证明***于2021年2月25日向***发出缺货函。经查,该聊天中,2020年12月31日***发送信息称“今天可以出价格?”,***回复“可以的”,并发送了报价清单。2021年1月4日***发送了其他授权代理商的报价清单,并询问“你们几天可以发货”,***回复“款到的话1-2天”。2月23日,***发送消息称“没有别的替代产品了”,2月25日发送“缺货函”。3月8日,***询问“货有了吗”,***回复“没有,还催着呢”。
2.盛世工匠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称根据远大公司和其司的通信记录可知远大公司真实获得该通知函的时间是2021年2月25日,时间发生错乱的原因是其司写错了落款时间,拟证明远大公司实际获得缺货函的日期。经查,上述说明仅有盛世工匠公司公章,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
3.交货照片,拟证明其司交货时货物的状态,与轻工学院提交的货物现状相比存在明显不同,比如包装箱多处破损,有明显的开启痕迹,货物堆放的顺序明显不同等。
经质证,轻工学院的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而且根据一审时远大公司提交的向其他三家供应商询价的发生时间(2020年12月23日和12月31日)可知远大公司最迟在2020年12月底已知涉案货物缺货的事实。对证据3不确认,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交货时的货物状态,而且远大公司一审时也自认未安装调试,其院自己不能安装调试设备,故没必要拆开包装。
轻工学院则提交远大公司交付货物的现状照片,拟证明已交付货物未拆开包装,按交付时的状态存放在其院仓库。经质证,远大公司的意见是不确认该证据,该图片未展示全部货物的全貌,无法看清货物数量,而且也不能证明轻工学院未拆开包装、未安装调试。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远大公司陈述:1.远大公司是在2021年2月25日收到缺货通知函;2.远大公司如果在2020年12月1日左右订货,应该还有存货,如果到12月下旬存货可能都卖完了,因此轻工学院拖延签约导致远大公司可能买不到存货;3.关于其司是否和盛世工匠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需要庭后核实;4.之所以其司在2021年2月23日而非在2021年2月25日之后告知轻工学院有6个货物因厂家停产不能供货,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
轻工学院则陈述:1.根据远大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司在2020年12月4日就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了,而且在2020年12月其司向三家其他供应商询价都被告知无货,所以其司是明知无货的,这属于商业风险而非不可抗力。2.其院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一审时,远大公司提交其司员工***与轻工学院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2日—3月10日)。其中,2021年2月22日***询问“麻烦您书面或微信确认一下是哪些设备不能供货,我们需要向学院审计处作出解释”,***回复“我现在手机没清单,明天回去看看剩余哪一些发给你”。次日下午,***发送了一个表格和“说明.pdf”。3月8日,***询问“你们那边什么时候过来拖之前送来的货物呢”,次日再次催促,***回复“关于贵校与我司合同履约情况的回复.pdf”,3月10日***通知取消合同并要求远大公司拉回货物。
经质证,轻工学院确认上述证据。
此外,远大公司还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2020年12月4日至12月23日),拟证明轻工学院要求其司提供原厂盖章授权函,超出竞价公告的要求。其中,2020年12月4日其司员工***发送“采购合同(3).pdf”,并称“我司为了这个项目已经加急跟厂家采购下单了”、“我司这边已经下单购买了这批货物了,如果你们没有选我们,我司说要起诉追讨回货损还有人工加班等费用”。经质证,轻工学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轻工学院应否向远大公司返还质保金7530元并支付已供货物价款7560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轻工学院未到庭,但一审法院已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轻工学院据此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远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21年1月8日,远大公司与轻工学院签订采购合同,向远大公司采购木工房实训设备,并在成交货物清单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等,还约定在双方收到合同盖章的原件后7个工作日交货,全部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远大公司提供发票,轻工学院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远大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轻工学院有权拒收。此后,远大公司在2021年1月12日和2月1日交付了合计11项产品,1月27日轻工学院发律师函催促交货,远大公司在2月25日向轻工学院出具说明,称因部分产品处于缺货状态要求更换同等配置的其他品牌设备。3月1日,轻工学院再次向远大公司发律师函,以远大公司未能如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远大公司仅能交付部分货物,而且亦明确短期内无法交付剩余货物,导致轻工学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违约。因远大公司不能提供全部货物并进行安装和验收,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远大公司关于支付已供货物价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远大公司还抗辩称轻工学院要求其司提交原厂售后证明等材料,歧视其司、延误其司订购涉案产品的时间等,该主张亦不成立。一方面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间,远大公司签约后即应全面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从盛世工匠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缺货通知函,再结合远大公司的中标时间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远大公司主张因轻工学院的原因延误其司交货依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广东远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