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东路中原社区四楼4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瑞达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继续承担商砼货款的付款责任,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一)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是三个分别独立的需方主体(瑞达公司、***、***)与亿丰公司在同一份合同上分别共同签订的。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三个标段是分别独立的,瑞达公司仅系第一标段的承包人,仅应当就第一标段所对应的商砼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瑞达公司承担三个标段所有的商砼货款,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1.根据瑞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苗庄商业街项目共分为三个标段,每个标段分别由各承包人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中,瑞达公司仅是苗庄商业街第一标段(1—4号楼)的承包人。第二标段(5—8号楼)的承包人是***(曾用名***),第三标段(9—12号楼)的承包人是***。并且建设方已确认三个标段的独立性,客观上三个标段的工程款也是分别向各标段的承包人进行的结算,充分证明三个购货方的独立性。2.根据瑞达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建设方苗庄居委会已确认将苗庄商业街9号楼中的第31号商铺冲抵第1、2、3标段的商砼价款,该冲抵的内容是经过各个标段承包人分别共同认可,并且该冲抵方案得到了新乡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开发区纪委的确认。3.根据瑞达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证实,无论是案涉工程第二标段产生的租赁××段产生的劳务费,两级法院均按照查明的案涉工程三个标段分别独立、分别施工、分别结算的事实,判定由各标段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案涉商砼货款同样也应当遵照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个标段独立性。结合亿丰公司自身在供货、记账、签署对账单分别独立核算的自认事实,应分别认定各标段商砼货款的责任主体,不应当一揽子判定由瑞达公司独自承担所有全部商砼货款。综合以上三个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并非瑞达公司员工,案涉张青社区苗壮商业街工程虽然以瑞达公司的名义与苗庄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瑞达公司、***、***分别为案涉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令人不惑的是,一审法院在××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的情况下,在××段××段××段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却判令瑞达公司独自承担案涉三个标段的商砼货款,显然与法院自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另值得提醒的是,一审中第三人***递交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民监(2022)26号通知书,现经依法审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依法再次确认:案涉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是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亦由***与苗庄居民委员会结算,***在案涉租赁合同工程负责人及担保方处签字,原判决认定其系租赁合同承租方,并无不当,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三个标段的独立性,工程款、建筑设备租赁费分别结算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确认《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且亿丰公司未主张解除的情况下,本应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该抵偿协议。一审法院在案涉商砼货款已通过冲抵房产的形式超额结清的情况下,判决瑞达公司另行以货币的形式再向亿丰公司重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允。2015年10月14日,就案涉商砼货款结算事宜,亿丰公司与瑞达公司及另两方实际购货人***(***)、***签订了房屋抵工程协议,以房屋冲抵商砼货款的形式进行了抵偿,一审法院也先后两次确认了该抵偿协议的效力。另根据该协议约定抵偿给亿丰公司的房产面积为576.555平方米(经房管局实际测绘面积为579平方米,详见房屋平面图),抵偿价格为3400元/平方米,合计抵偿商砼货款1968600元,结合亿丰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商砼货款370000元,合计2338600元。瑞达公司及另两方实际购货人已合并结清了案涉全部商砼货款,并超额支付商砼货款233831.35元(2338600-2104768.65),双方已切实履行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虽然瑞达公司没有举证抵偿房屋的交接手续,但客观上该抵偿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归属亿丰公司所有,也实际交付给了亿丰公司(该交付事实由亿丰公司在接收抵偿房屋后,截至2015年12月25日亿丰公司仍继续供货的事实予以佐证),且目前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一直是亿丰公司的财产。法院不能仅凭瑞达公司未举证抵偿房屋的交接手续,进而否定抵偿房屋已实际交付亿丰公司、亿丰公司已确认房屋抵偿货款的的客观事实。故瑞达公司早已不欠亿丰公司任何货款,并且已超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商砼货款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瑞达公司继续承担商砼货款及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第三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二人系表见代理,进而判令瑞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可知,***、***并非合同法第49条所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客观上,首先,法院已查明证实二人不是瑞达公司员工,不存在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其次,二人在签署《商品砼供需合同》时,并不是以瑞达公司名义签订,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订,不存在代理行为。根据该合同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落款处是三个需方当事人上下并列签名,各自代表一个标段的购货主体。同时结合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商砼从《商品砼供需合同》签署主体—供货清单签收主体—商砼对账单签收主体—商砼货款支付—《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关于加快苗庄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和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会议纪要》—苗庄居委会实际结算工程款的客观情况等等,均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商砼货款的三个标段是独立的、是分别结算的。进一步证明***、***二人是独立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亿丰公司订立的供需合同,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亿丰公司结算的货款(***自认事实详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民初1307号民事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第7页9—13行:“被告2(***),你方称案涉商砼货款应该扣除,商砼是否***实际购买?被告2(***):是的。你们是否向亿丰公司支付过货款,支付多少?被告2(***):支付过,具体需要核实,第一次庭审有两份收据”),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法院依据表见代理判令瑞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法院查明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另,根据另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的信息显示:“原判决已认定***系无权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鉴于另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同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本案中***同样的行为同理也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商砼货款已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抵偿完毕,亿丰公司在抵偿完毕长达5年后又诉请支付货款,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瑞达公司及另两方实际购货人与亿丰公司就案涉商品砼货款结算事宜,已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该抵偿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即生效,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审法院已确认其效力,且抵偿房产一直由亿丰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即便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故截至该抵偿协议签订之日,瑞达公司及另两个购货人已完成了冲抵房产所对应价值的付款义务。另,在一审诉讼前,亿丰公司一直接受并认可用房屋抵偿商砼货款并已结清的事实。亿丰公司自2016年迄今,在长达5年的期间内,没有对抵偿事宜提出过任何质疑,也从来未向瑞达公司催要过商砼货款。故亿丰公司时隔5年又诉请偿还其商砼货款的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3.亿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违约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商砼货款已通过房屋抵偿形式全部结清。根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的形成时间(2015年10月14日)可以看出,买卖双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亿丰公司又以房屋冲抵商砼货款的结算方式继续供货,直至供货到2015年12月25日。充分证明,亿丰公司对所冲抵房产的土地性质和房产状态是明知的,对冲抵的房产也是完全接受和认可的。并且亿丰公司不但认可了用房屋抵偿已交付商砼对应货款的结算方式,而且也认可了用房屋抵偿后持续冲抵商砼货款的结算方式。另结合其自认已实收的货款数额,瑞达公司及另两个购货人已超额结清案涉的全部商砼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瑞达公司不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判令瑞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鉴于案涉商砼货款是三个购货方分别购买,分别用在了三独立的标段,三个购货方也已与亿丰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将案涉商砼货款超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和违约行为,且亿丰公司起诉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据此,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瑞达公司请求。 亿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瑞达公司应向亿丰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双方提交的同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中,非常明确的显示施工单位为瑞达公司,需方亦为瑞达公司,供方为亿丰公司,合同清清楚楚的载明:经瑞达公司与亿丰公司协商签订本《商品砼供需合同》,工程名称: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商砼数量8千方(亿丰公司共向瑞达公司施工的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项目供货8487.79方),合同落款需方处瑞达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公司签字,供方处亿丰公司加盖公章,***、***两人代表公司签字,该合同内容已经充分证明了合同相对方为需方瑞达公司和供方亿丰公司,如果按照瑞达公司所辩称在合同上签字,就代表独立的需方主体的话,那么供货方岂不是也成了亿丰公司、***,***三家供货方了,因此瑞达公司所辩称的合同需方是三个分别独立的需方主体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在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以瑞达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相适应配合适用”。当时瑞达公司将《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复印件交于亿丰公司以证明抵房协议中所涉房屋业主已抵偿给瑞达公司,推进协议中显示甲方是苗庄村委会,乙方是瑞达公司,协调方是中共新乡经济开发区纪委,协议约定涉案项目业主苗庄村委会将6#楼至10#楼按推进协议约定的价格抵偿给瑞达公司,折抵瑞达公司施工整个涉案项目1#楼-12#楼的工程款2513564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苗庄居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加盖了瑞达公司公章,***代表瑞达公司签字,协调方加盖了中共新乡经济开发区纪委公章,《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和《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系瑞达公司施工承建,工程款全部是向瑞达公司结算,因此瑞达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只有一部分是其承建施工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瑞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瑞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当事人、证据情况均不相同,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采信,合乎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查明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但协议最终并未履行的情况下,判决瑞达公司向亿丰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瑞达公司虽和亿丰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意向,并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并未履行,瑞达公司并未将房屋产权转移至亿丰公司名下。从债权法理的角度来说,清偿是消灭债务的实现方式。要达到债务清偿的效果,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合意,还必须要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与债权人的受领行为。本案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目的是为了消灭二者之间的合同之债,故以房抵债的效果也应在瑞达公司将抵债房屋登记过户转移至亿丰公司名下后才能实现,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才能消灭。本案中二者之间仅有以房抵债的合意,而瑞达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于亿丰名下,因此,二者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以房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瑞达公司仍应承担继续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法定诉讼时效,瑞达公司应承担向亿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以混凝土总额和房管局测定房屋面积数据折抵计算,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差价并约定完善结清账目的时间”,该约定对结算时间已做出变更,且未约定履行具体时间期限,故亿丰公司在等待瑞达公司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期间,诉讼时效并未开始,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即使本案存在***、***二人是以瑞代公司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1.在签订的合同内容中非常明确的载明供方为新乡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瑞达公司,合同内容根本没有涉及亿丰公司和瑞达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并且合同供方和需方处均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因此从合同内容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来看,任何具备签订合同常识的人员都会判定该合同是瑞达公司和亿丰公司签。2.案涉的三个标段,均是由瑞达公司中标承建,施工现场的表示牌匾显示的施工单位均是瑞达公司。3.一审庭审中***、***二人也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二人是以瑞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所签。4.合同履行过程中,亿丰公司依据合同所供应混凝土均是送至现场显示是瑞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二人也均是在瑞达公司中标的工地现场负责施工对账,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瑞达公司从未表示过异议,因此亿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上的签名均是代表的瑞达公司,亿丰公司是在向瑞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只有瑞达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偿还亿丰公司商砼款1777535.75元及违约金(以177753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庭审中,亿丰公司明确其诉求为要求瑞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不要求***、***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项目招标,瑞达公司中标施工。2015年1月13日,亿丰公司与瑞达公司、第三人***(又名***)、第三人***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施工单位为瑞达公司,需方亦为瑞达公司,供方为亿丰公司。主要内容有:经瑞达公司与亿丰公司协商签定本商品砼供需合同。工程名称: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建设单位: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商砼数量8千方;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如果需方未能在3日内予以核实确认,视为认可供方供应的对账确认单所列数额准确,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正负零以下每标段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主体封顶付混凝土总量70%的工程款,各标段,余款主体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清;若需方认为供方所供应的砼数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供方,经双方到现场核实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后共同商定处理措施;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瑞达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在需方处签名确认,亿丰公司在供方处盖章,***、***作为亿丰公司代理人在供方处签名确认。亿丰公司的供货量为:1-4号楼,供货3182.3立方米,价值737950.9元;5-8号楼,供货3386.96立方米,价值786816.2元;9-12号楼,供货2528.4立方米,价值580001.55元,以上总计9097.66立方米(3182.3立方米+3386.96立方米+2528.4立方米),货款2104768.65元(737950.9元+786816.2元+580001.55元),停止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瑞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手续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亿丰公司自认瑞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70000元。 2015年5月20日,苗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瑞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协议明确,本工程包括1#楼-12#楼,由瑞达公司中标施工。……经甲乙双方商定,把该工程6#楼-12#楼的房屋自6#楼-10#楼的房屋按本协议约定价格一次性折价抵充整个项目1#-12#工程款,共计25135640元。……本协议经三方确认后生效。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在甲方处盖章,***签名确认。瑞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签名确认。中共新乡经济开发区纪委在协调方处盖章。 2015年10月14日,亿丰公司与瑞达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主要内容为,9号楼位于××庄××街路西,10号楼北临【1/1…1/6】共两套,暂以【1/4…1/6】做抵充砼款;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以混凝土总额和房管局测定房屋面积数据折抵计算,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差价并约定完善结清账目的时间;本协议与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相适应配合适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盖章处有瑞达公司盖章,***、***签名确认,乙方签字盖章处有亿丰公司盖章,***签名确认。 2021年11月15日,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瑞达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瑞达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亿丰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根据《关于加快苗庄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和商品房冲抵工程款的会议纪要》以及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查明,***、***并非瑞达公司员工,案涉张青社区苗庄商业街工程虽然以瑞达公司的名义与苗庄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分为三个标段分别施工、分别结算。瑞达公司、***、***分别为案涉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应付款金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封面显示施工单位为瑞达公司,需方同为瑞达公司,首页需方单位亦为瑞达公司,且合同需方处加盖有瑞达公司公章,第三人***、***与瑞达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需方处签名。该合同中仅约定了商品砼的总供应量,并未约定亿丰公司就案涉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供应商品砼并分别结算。《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中明确约定,瑞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中标施工方,苗庄村委会以房屋向其抵偿总工程款。《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与上述协议配合适用,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中的部分房屋用于抵偿亿丰公司的商品砼货款,瑞达公司的签章与***、***的签名均出现在甲方签字盖章处,不能体现案涉工程分三个标段向亿丰公司采购商品砼且应由三方分别结算。综上,亿丰公司与第三人***、***一致陈述:“***、***系以瑞达公司名义向亿丰公司购买商品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非瑞达公司的代理人,其作为案涉工程第二、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理瑞达公司向亿丰公司购买商品砼。综合分析案涉商品砼供应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以及货款抵偿约定,亿丰公司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瑞达公司的代理人。此外,瑞达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其在商品砼采购过程中未明确其与第三人的关系,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创造了代理权外观,进一步增强了亿丰公司的合理信赖。故***、***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瑞达公司应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合同义务,向亿丰公司支付案涉商品砼货款。亿丰公司自认瑞达公司已支付货款37000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定。已查明亿丰公司向瑞达公司供货达2104768.65元,扣除瑞达公司已支付的370000元货款后,瑞达公司下欠的商品砼货款为1734768.65元(2104768.65元—370000元)。故亿丰公司起诉要求瑞达公司支付1777535.75元货款错误,应当以查明的欠款数为准。 关于案涉商品砼货款是否已超额结清。《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系亿丰公司、瑞达公司就案涉商品砼货款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以混凝土总额和房管局测定房屋面积数据折抵计算,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差价并约定完善结清账目的时间”,瑞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对差价达成协议或已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故认定《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对瑞达公司已超额结清工程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亿丰公司、瑞达公司双方之间的商品砼货款债务并未消灭,亿丰公司有权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 关于诉讼时效及违约金的计算。《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对货款支付时间已作出变更,且未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在亿丰公司等待瑞达公司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期间,亿丰公司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对于瑞达公司辩称亿丰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该期间亦不应视为瑞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间,且亿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向瑞达公司另行主张过支付商品砼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22年1月7日亿丰公司原审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商品砼货款1734768.6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5‰/日,瑞达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酌定违约金标准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四倍即15.2%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亿丰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瑞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丰公司商品砼货款1734768.65元及违约金(以下欠的1734768.65元商品砼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5.2%为标准,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00元。由亿丰公司负担500元,由瑞达公司负担2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达公司提交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新市检民监[2022]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院不再另行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应付金额问题。本案中,《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封面和首页显示需方均为瑞达公司,第三人***、***虽然在合同的尾部签名,但与***一起共同作为合同的“需方”代表进行签字。《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是由瑞达公司单方名义与苗庄村委会进行签订,该协议内容中也明确案涉工程全部由瑞达公司中标施工,进一步印证供需合同的相对方为瑞达公司。之后形成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系与《工程建设管理使用推进协议》配套使用,第三人***、***虽然进行签字,但仅是以标段负责人而不是以合同相对方名义签字。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分标段结算和付款,不影响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一审判决瑞达公司对案涉三个标段的商品砼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的认定问题。协议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根据根据混凝土总额和房管局测定房屋面积数据折抵计算,至本案审理时瑞达公司仍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和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说明《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客观上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亿丰公司有权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商砼款。瑞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和违约金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亿丰公司与瑞达公司在《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商铺折抵商砼款,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作出了变更,亿丰公司具有合理期待,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瑞达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商砼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5‰/日明显过高,瑞达公司以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四倍即15.2%计算,该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