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方林,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4楼405。
法定代表人:裴战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永萍,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树鼎,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树森,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穆永萍、荆树森、荆树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错误,***与瑞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瑞达公司并非单纯的实际承包与名义承包的关系。在项目启动时,***作为个体经营者,不具备建设工程经营资质,因而借用瑞达公司的资质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瑞达公司控制整个工程,并与***达成口头协议,将项目的第三标段分包给***。***向瑞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项目建设过程中,***以瑞达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各种交易活动,构成表见代理关系。2015年6月16日,***、荆汝军、瑞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9月24日,瑞达公司与荆汝军、许任鹏达成还款协议,其中***代表瑞达公司签字。***、荆汝军、瑞达公司三方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因而瑞达公司应当对荆汝军承担还款责任。鉴于2015年6月16日,***、瑞达公司、荆汝军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该行为属于单方面债务加入行为,与瑞达公司共同承担对荆汝军的继承人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身份问题。***承认在项目启动时,其借用瑞达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因此***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三标段工程分包给荆汝军施工,***与荆汝军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荆汝军向***主张工程款依据充分。关于瑞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荆汝军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015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上,虽然抬头写明是瑞达公司,但是瑞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瑞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瑞达公司不产生拘束力。***申请再审称瑞达公司是还款协议的债务人,***的行为系单方面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审判决未判令瑞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荆汝军的继承人穆永萍、荆树森、荆树鼎作为利益受损方并未申请再审,视为对二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