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幼儿园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32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51617090W。
法定代表人:宋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森,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市场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04417175113D。
法定代表人:刘玲,园长。
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中原社区**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58345497U。
法定代表人:裴战堂,经理。
新乡市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豫07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金达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幼儿园(以下简称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20)豫0704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是:“一、原告金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施工内容(外墙保温材料和外墙涂料)属于区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瑞达公司同意按工程量(外墙保温1697/平方米、外墙涂料2205.06/平方米)和单价(外墙保温8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经核算目前该项目共欠原告金达公司工程款95000元,而被告区幼儿园欠被告瑞达公司的总工程款大于该数额,被告区幼儿园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先将该工程款95000元支付给被告瑞达公司,被告瑞达公司收到该款次日将该款支付到原告金达公司的指定账户。二、被告区幼儿园应在其向瑞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3日将付款消息告知原告金达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李贵森,三、因原告金达公司持有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瑞达公司持有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对外墙涂料的单价约定不一致,原告金达公司同意就该部分差价另案向李英豪主张权利,不再向被告瑞达公司、区幼儿园主张。”
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写明付款人为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收款人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位为新乡市凤泉区幼儿园,资金用途教学楼工程款新乡市凤泉区幼儿园,支付金额为15.8万元。该15.8万元无证据证实包含调解书所确定的9.5万元。调解书载明的9.5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区幼儿园在向瑞达公司支付前3日应告知原告金达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李贵森,但实际上区幼儿园未告知,并且区幼儿园会计亦称不知道这15.8万元是否包含调解书确定的9.5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确定的事实,金达公司是债权人,区幼儿园是9.5万元的主债务人,瑞达公司协助办理转款手续人。按调解书确定的支付程序,应由主债务人区幼儿园将9.5万元欠款或者包含9.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瑞达公司的3日前,先告知债权人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贵森,瑞达公司履行转款支付义务。而本案区幼儿园同时欠金达公司和瑞达公司两方工程款,不能以幼儿园偿还瑞达公司的款项就视为包含调解书的专款9.5万元。因此,该院直接冻结瑞达公司的账户,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支付程序,异议人瑞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依法中止对申请人就(2020)豫0704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金达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豫07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与申请人金达公司签订案涉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系瑞达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也是瑞达公司,原裁定认定幼儿园系主债务人,瑞达公司系协助转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支付至瑞达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明确为:幼儿园教学工程款,而申请人起诉瑞达公司的也是该幼儿园工程款,故幼儿园会计是否了解该款项是否包含申请人的9.5万元工程款不影响本案的查封。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调解协议第二项:“幼儿园在打款前3日通知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要求,为了方便申请人知道该款项何时支付到瑞达公司,并非约定的执行顺序,更非法定顺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明确载明,区幼儿园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先将该工程款9.5万元支付给瑞达公司,瑞达公司收到该款次日将该款支付到金达公司的指定账户,而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亦载明,案涉15.8万元资金用途为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款,收款人为瑞达公司,故瑞达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先将9.5万元支付给金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区幼儿园并非金达公司直接付款义务人,故该调解书第三项幼儿园的告知义务不应视为附条件的在先履行义务,区幼儿园虽未按调解书第三项履行告知义务,但已完成向瑞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故瑞达公司依法应当按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向金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该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执行法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金达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裁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河南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