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049号
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8]1017号裁决书,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登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登公司诉称,2017年11月6日,***入职朗登公司,双方填定《个人求职意向表》,表中对劳动者的姓名、入职时间、工作部门、岗位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工作期间多次不遵守单位制度。2018年8月,***无故旷工多日。根据公司公示的考勤制度,员工旷工一日扣两日工资,朗登公司根据该考勤制度扣发***旷工工资。2018年12月26日,***在未***公司作出任何说明,未作任何工作交接,未到单位上班,当日申请仲裁。朗登公司认为,***向其提交的《个人求职意向表》已明确岗位、工资及个人信息,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目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系惩罚性规定,旨在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而非为劳动者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在离职当日便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显然系恶意谋取额外利益。朗登公司所有员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怠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故再对朗登公司进行惩罚有违立法目的。此外,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部门管理事项,非仲裁事项,仲裁裁决朗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于法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8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3、原告不补发被告2018年7月份工资3181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其自2017年11月3日入职朗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朗登公司与***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朗登公司所称的《个人求职意向表》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未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只是***单方表述自己求职意向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双方的意思一致,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书面劳动合同,朗登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在职期间,朗登公司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且拖欠***2017年7月、11月、12月工资,***多次索要无果,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朗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2018年8月,***因事假***公司请假15天,到期后***于2018年8月19日申请继续请假10天,故***并未主张2018年8月工资,但朗登公司却以第二次请求未获批准而克扣未向***发放2018年7月工资,故***依法请求发放2018年7月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朗登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填写了个人求职登记表,希望应聘朗登公司业务经理岗位,待遇要求为3500元。***于当日入职朗登公司,岗位为销售,月工资3500元,朗登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于2018年12月26日离职,***称其离职原因是朗登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工资。***于2018年7月出勤天数为20天。
经询,***称其坚持***仲案字[2018]101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即:一、被申请人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8元。二、被申请人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以各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认定为准。三、被申请人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申请人***2018年7月份工资3181元、11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735.6元,共计9416.6元。四、被申请人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朗登公司称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735.6元,但***自2018年7月底开始请假,自同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旷工,其按照公司制度扣罚***双倍工资,故其无需支付***2018年7月工资。
庭审中,朗登公司称其共有16名劳动者,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朗登公司管理疏忽,丢失了其与***的书面劳动合同。针对该意见,朗登公司提交了朗登公司与刘娟妮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对该《劳动合同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朗登公司称***2018年7月考勤打卡记录异常,旷工数日,且于同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无考勤记录,亦无批准的请假记录,根据朗登公司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考勤制度,旷工1日扣发2日工资,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该意见,朗登公司提交了员工刷卡记录表、员工考勤登记表、公示栏照片、员工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8年7月在榆林出差,没有旷工,***没有见过公示栏照片,也未签字确认,其于2018年8月1日至8月17日***公司请假,8月19日再次请假,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存在旷工,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朗登公司称***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3071元,11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12月应发工资为2667元。针对该意见,朗登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与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旷工,克扣工资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朗登公司就克扣工资的制度也没有向***公示过。
***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427.8元,故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朗登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月平均工资为3113.9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简历、个人求职登记表、考勤记录、授权书、银行流水、邮件截屏、***仲案字[2018]101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朗登公司称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朗登公司称个人求职登记表就职位、薪资待遇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已达到劳动合同的约定目的,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个人求职登记表是***对自己职位、薪资等内容的具体要求,并非原、被告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未包含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对朗登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自2017年11月6日入职朗登公司,朗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朗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朗登公司称其公司制度规定旷工一日扣罚两日工资,但该公司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朗登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将该公司制度向***进行过公示,故对朗登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要求朗登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11月、12月工资,于法有据,朗登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7月工资3181元、11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735.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朗登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朗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月平均工资为3413.25元,故朗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19.88元。
***要求朗登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98元。
二、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7月工资3181元、11月工资3500元、12月工资2735.6元。
三、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19.88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朗登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战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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