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5民初20465号
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2元,由原告南京某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