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636011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供货合同签订地为合肥,交(提)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但合同履行地既包括交货地也包括付款地,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未进行约定,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安徽明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安徽明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的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桓台县。2、(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在第四条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需方公司所在地),即在山东省桓台县,故合同履行地点是山东省桓台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没有就给付货币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安徽明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明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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