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2民初2374号
原告: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8570370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2月27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第三人: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YU53E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258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142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国茂牌普通硅酸盐水泥,32.5号水泥每吨430元、42.5号水泥每吨450元。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帐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水泥款为492580元未付。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若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需支付利息,共中350000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42580元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原告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所需水泥由乙方提供,普通硅酸盐水泥32.5规格的按430元/吨、42.5规格的按450元/吨计价;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甲方对每批次货物书面签收后,即视为该批次货物已办理交付手续,该批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承担;甲方根据工程用量至少提前一天将所需水泥的规格及数量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告知乙方指定人员***,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应尽快将水泥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对进场水泥的数量进行共同清点,以现场实际清点的数量为准,并由甲方收货人签字确认,乙方凭收货人签字单据与甲方结算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拨工程款时付清所有欠款的70%,第三次拨工程款时付清所有欠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之内付清(此两个月免息)。超出约定期限后,全部欠款按0.02元计息付给供货方,且在完工期4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所需水泥由乙方独家供货,不能有第二家介入,如出现第二家介入甲方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壹万元给乙方,同时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9年10月8日经***与***对账,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4日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货款179700元,接2019年4月5号双方确认对账金额312880元,共计欠款492580元。
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货款(水泥)492580元,该欠款为酉阳县四好公路黑水镇苏家村周家沟-老鹰岩通畅公路工程水泥款,经债权人与欠款人协商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剩余142580元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欠款人未按协商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欠款,债权人按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收取月息2%的资金利息(约定时间2019年12月1日-2020年4月30日期间)。欠款人***2019年10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与员工均相同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经对账***尚欠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92580元。之后,***出具欠条,虽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华鼎运输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与员工均相同的关联公司,且事实上本案的供货方系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也与***和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的所欠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系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应按欠条所做承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定支持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42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按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竹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9258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0日起按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42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