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5924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522226198********。
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龙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普安镇三官庙村一组,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龙江路都匀供电局配调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任某、***、龙某、第三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以下简称都匀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都匀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乙公司、任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龙某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627,902.3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任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贵州某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中标价1,313.43万元。同月,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署了《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类施工合同》,另外双方分别于2018年6月7日签署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9年2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整体项目的合同总价调整到1,429.44万元并调整了坑洞、青苗赔偿标准。
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毛某(未实际参与项目)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毛某,由其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自负盈亏……原告按合同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其中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不得挪用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向甲方给予全额赔偿,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其导致的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款项的,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取。后原告考虑到施工资质问题,又经被告刘某安排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实际安排施工。2018年5月3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被告某乙公司的代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将案涉项目再次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总价与中标的系列合同一致。合同中就违约内容进行了约定,任一方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损失一倍的违约金。后续项目的施工、领料、对接、结算都由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完成,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和甲供物资的申领。被告***作为原告某甲公司在业主方备案的唯一加工物料领用人,先后从业主方领取超量甲供物料,所领物料超过项目实际使用的物料价值191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截至2019年6月28日,都匀供电局依照合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1,436.8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扣除50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1,386.43万元全数拨付给被告刘某指定账户(***)、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龙某、陆某乙、陈某)。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5月,都匀供电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超领甲供物资款,(2023)黔27民终1043号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368,328.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物资款1,914,992.49元。经都匀供电局申请执行,原告已履行了相应款项。经(2020)黔2731民初362号、(2021)黔27民终180号、(2021)黔2731民初1832号、(2023)黔27民终1043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虽然会导致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被告任某主张第三批超付工程款368,328.78元的返还责任承担。另外,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和领料代表,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应当就该部分超领物资款1,914,992.49元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将资质借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后续将项目多次转包,项目管理混乱几近失控。项目中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不当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重大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关联法律事实,本案所涉的任何一份合同协议均不是答辩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上没有出现答辩人某乙公司任何印章,答辩人某乙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本公司去行使任何民事行为,也没有对涉案项目获取任何利益(没有一分钱款项进过答辩人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据此,答辩人某乙公司依法不承担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的任何连带责任;二、答辩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从未与任何个人或单位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从未在任何合同协议上加盖过任何公章,也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代表本公司去行使任何民事行为,更没有对涉案项目获取任何利益。答辩人某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事实连接点、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三、本案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人是某甲公司,其作为法定承包人享受合同权利获得承包人项目利益、获取项目款直接利益,系项目直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为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免证。在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倒数第三行,后原告某甲公司考虑到施工资质问题,又经被告刘某安排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二段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实际安排施工,第五段截止2019年6月28日,本案的第三人依照合同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合计1,400.368万元。原告扣除50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的1,386.43万元全数拨给了被告刘某指定账户***,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账户。经(2020)黔2731民初362号,(2021)黔27民终180号,认定了合同无效,并且认定某丙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未作出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本案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
被告任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1.本案中,关于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工程项目第23标项目,原告某甲公司中标后,2018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毛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毛某,由刘某、毛某承担全额风险、自负盈亏,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2018年5月3日,刘某、毛某以原告某甲公司惠水项目部的名义,与答辩人任某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又转包给任某,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任某本人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实际施工是由***带施工队进场实际施工。任某既没有参与此项目的管理,也没有私自收取过此项目的工程款项(无任何证据证明任某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更没有对结案项目获取过任何利益。2.原告某甲公司诉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任某在本案中既没有参与去实施工程项目,也没有委派他人去实施,本人既没有收取此项目的工程款,也没有委派他人去收取工程款,所以任某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责任。3.某甲公司将此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南方电网的五个严禁。既然经(2020)黔2731民初362号、(2021)黔27民初180号、(2021)黔2731民初1832号、(2023)黔27号民终1043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故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都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4.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任某没有参与,也更不知晓。某甲公司自认为扣除管理费50万元后,就不想承担工程项目的风险,此工程项目的预算书里面根本就没有挂靠公司50万元管理费这一项专款的,所以被答辩人扣除的50万元管理费就是此工程的纯利润,既然参与利润分配,肯定要承担工程带来的所有风险;5.至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收到都匀供电局依照合同拨付工程款合计1,436.8万元后,是怎么支付出去的,支付给谁的,答辩人任某不知道也不清楚,与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收取任何工程款及获取任何利益的答辩人任某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任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对答辩人任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在本案中,2018年4月8日某甲公司经公开招标,取得贵州某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中标价13,134,300元。2018年4月20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正式的《基建类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并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2018年6月7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称10kV及以下县城配电网项目出现新增、改造内容,故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439.44万元,同时相应调整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2019年2月26日,发包方都匀供电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为了解决施工单位坑洞、林木及青苗赔偿垫资问题,将项目坑洞和青苗赔偿标准调整为2,613,283.38元。二、2018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刘某、毛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毛某,由刘某、毛某承担全额风险、自负盈亏,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三、2018年5月3日,刘某、毛某再次违反法律规定又以原告某甲公司惠水项目部的名义,与任某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任某本人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实际施工及管理,实际施工是由***带施工队进场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劳务合作合同》的工程。四、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案子查明:都匀供电局拨付到江西易创工程款总额14,368,050元(被答辩人也承认如实收到)。江西某甲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将工程款如实支付出去,从中截留了工程款3,600,717元,江西某甲公司拨付给答辩人孙某乙的劳务费总额8,987,333元加青苗赔偿费178万元,总合计10,767,333元。被江西某甲公司截留了3,600,717元,答辩人***不知道江西某甲公司支付去哪里。既然经(2020)黔2731民初362号、(2021)黔27民初180号、(2021)黔2731民初1832号、(2023)黔27号民终1043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只有***,且***施工的工程已经投运,某甲公司收到都匀供电局的工程款14,368,050元都应该全额交给实际施工人***,但***只收到劳务费加青苗赔偿款共计10,767,333元,答辩人***在案涉过程中实际已经总支出费用12,003,907.72元,答辩人***收到的10,767,333元(劳务费+青苗赔偿费),根本不足以支付该工程的劳务费及青苗赔偿费,至今某甲公司还欠答辩人***的劳务费1,236,574.72元。***是某甲公司的物资领用人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物资领用人,至于多领用的物资***不知晓,***也没有多领用物资,***领用的物资都全部用于该工程上了。五、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答辩人***完全不知道某甲公司把截留的3,600,717元工程款拨付给谁了,多领的物资用去哪里了,更不知道他们是些什么关系,这完全是某甲公司自身的问题,咎由自取。工程款只限制用于本工程上,工地现场劳务及开支都不够,怎么还会有纯利润来作为管理费扣除,既然被答辩人自己承认扣除了管理费(纯利润50万元),就证明某甲公司是参与此项目的利润分红,参与利润分红后就必须承担带来的一切后果。答辩人***只是管理现场施工,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利润分配,现在被答辩人某甲公司自相矛盾自认为受到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六、某甲公司中标后,将此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南方电网的五个严禁,故该工程产生的一切问题都由某甲公司承担,而不是胡某的申请答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龙某未答辩。
第三人都匀供电局辩称:供电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两者之间的纠纷已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7民终1043号判决进行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其内部关系,第三人不知晓,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贵州某公司2018年惠水供电局项目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中标价为1,313.43万元。2018年4月20日,第三人都匀供电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基建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并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2018年6月7日,第三人都匀供电局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0KV及以下县城配电网项目出现新增、改造内容,故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439.44万元,同时调整了安全文明措施费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都匀供电局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项目坑洞和青苗赔偿标准调整为261.328338万元。2018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毛某(未实际参与施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刘某、毛某,刘某、毛某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承接案涉项目,自负盈亏,即:刘某、毛某实行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内部承包合同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资料编报、包竣工验收、报价款清欠、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合同总价为1,313.43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管理费。并约定由于工程对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某甲公司给予全额赔偿,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及其导致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刘某承担。若纠纷发生后,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出面处理,且处理结果被告刘某无条件认可并完全承担。2018年5月,由于被告刘某施工无施工资质,特向被告某丙公司借用资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壹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采取全额风险承包方式承接案涉项目,即:被告某丙公司实行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资料编报、包竣工验收、包价款清欠、包应缴甲方管理费及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合同总价为1,313.43万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并约定由于工程对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给予全额赔偿,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及其导致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若纠纷发生后,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出面处理,且处理结果被告某丙公司无条件认可并完全承担。2018年5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项目总监周某向被告刘某出具委托书壹份,委托被告刘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8年5月3日,刘某以原告某甲公司惠水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人即被告任某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与被告某乙公司合作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也为1,313.43万元,由被告任某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约定甲方占工程价款的31.477%,乙方占工程总价款68.523%。
2018年5月11日,项目正式开工。项目施工中,被告***作为原告某甲公司在都匀供电局备案的物料领用人,一直由其领用物料。
2019年1月16日,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二批(7个)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2月27日,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30个地点)基建配网及销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截至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都匀供电局累计向原告某甲公司拨付工程款总额14,368,050元。原告某甲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向被告刘某指定账户(***)拨付13,864,310.5元,被告刘某根据与某乙公司约定,通过***账户以及指示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龙某账户转账项目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共收款8,987,333元,被告刘某截留3,483,617元。其间被告刘某因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相关资质,故与有资质的被告某丙公司联系,挂靠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安顺、六盘水、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施工合同》,但项目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实际进行任何施工。
另查明,本案被告任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刘某在取得案涉项目施工权后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联系,由被告任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一系列合作协议。
2021年,第三人都匀供电局在项目验收竣工后,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物资款。根据第三人都匀供电局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以及《贵建监(价鉴)〔2022〕09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施工费用为13,999,721.22元,以原告某甲公司名义领取的第三人都匀供电局加工材料的价值(第三批)为10,810,716.46元。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1民初1832号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返还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工程款368,328.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物资款1,914,992.49元;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鉴定费167,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都匀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第三人都匀供电局与原告某甲公司分别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2023)黔27民终1043号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2023)黔2731执2017号,依据(2023)黔27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某甲公司执行了款项2,627,902.31元,并结案。
以上事实,有《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基建类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工程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贵州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六盘水、安顺、都匀)/惠水供电局工程项目23标劳务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汇款凭证、(2021)黔27民终4672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27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2731执20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都匀供电局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毛某(未实际参与合同)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刘某及其挂靠的被告某丙公司,因被告刘某及其挂靠的被告某丙公司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该工程又被刘某违法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多重转包行为导致施工管理混乱,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项目履行中有过错的主体应当对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被告任某、***系被告某乙公司指定项目管理人员,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任某、***对原告某甲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违法将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刘某挂靠),被告某丙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被告刘某再次转包,因此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刘某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再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所有人员安排、物料领用、进度对接都是由其具体负责,由于管理无序,导致项目施工费和项目甲供物资超领,被告某乙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最后,被告龙某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案涉项目中收取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龙某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为超付的工程款368,328.78元、物资款1,914,992.49元,以及由此造成的鉴定费167,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及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67,000元,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50%。被告刘某、某乙公司、任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366,821.27元;
二、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49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由被告刘某、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35元(被告刘某、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