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8502号
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14,693,092元及违约金(以14,693,0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2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824,282.46元)和酬金776,614.6元,三项合计16,293,9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60,000,000.38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对双方履行该合同中垫资金额、垫资期限、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约并垫付了材料费共计14,693,09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业主方赋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原告分别于2024年10月、11月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相应合同并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款项及提供合同,原告在2025年2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并要求支付原告方前期所有费用。此外,原告还于2025年3月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因业主方一直没有向某乙公司付款,且其公司的总公司从北京迁移到长沙,导致款项现金支付困难,希望能和原告调解;但违约金及酬金只同意支付一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于2024年7月签订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业主方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项目地点为米东区,施工组织形式为包清工包辅料,施工内容及范围约定为南区690兆瓦光伏区域,具体以甲方指示实际施工工作界面和实际工作量为准,乙方负责该工作界面内的以下工作:1.540兆瓦灌注桩、150兆瓦预制桩,包含桩基浇筑、预埋件安装浇筑、光伏组件安装、电气安装、箱变基础;2.电气部分包括光伏组件接线,电缆链接至汇流箱,汇流箱至箱变低压侧连接电缆敷设;3.接地部分包括施工范围内光伏组件接地、支架接地;4.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箱变、电缆等设备及主材由甲方提供;5.预制桩、预埋件、混凝土及其辅材由乙方采购;6.所有进场道路、检修道路、临建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工期预计为三个月,即2024年7月底完成桩基打孔、预埋件安装及浇筑;2024年8月底完成光伏支架及组件安装;2024年9月底前完成电气安装。具体工期从安全与施工许可等施工手续完备后,乙方实际进场开工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完工日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暂定含税总价为160,000,000.38元,不含场内外施工道路、临水电搭设、临建等辅助施工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或甲方要求限期完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鉴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米东光伏劳务施工项目”或“合同”),本着“合作共赢、互惠互利、平等诚信”的合作原则,经友好协商,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如下:1.合作模式:合同金额暂定为160,000,000元整,本项目采用成本加固定酬金率的承包方式,成本以甲方确认的劳务施工队的实际成本作为本项目的结算成本,本项目的暂定成本为152,000,000元,酬金率为合同价5%(即160,000,000*5%=8,000,000元整),酬金为固定值8,000,000元在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量前提下均不调整。如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则按实际完工结算价中的酬金金额来确定酬金。2.当乙方本合同范围内劳务施工项目的劳务成本大于152,000,000元时,合同结算额=150,000,000元+超额部分金额+酬金,其中酬金=(160,000,000+超额部分)*5%。3.按照法律规定,乙方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与甲方推荐的分包方前述(劳务/材料/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付款方式采用供应链票据支付。如与甲方推荐的分包方未达成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均可选择中止双方合同,互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对于甲方推荐的分包方达成的分包合同,由其甲方或其指定的分包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材料质量、项目工期、项目的资金落实及负责项目的安全责任,甲方应对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进行把关并对此负责,乙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费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乙方发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5.乙方应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因为未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导致农民工上访等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配备的项目管理人员,配合甲方相关工作,但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和其他责任。7.税差:乙方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工程税率为9%,乙方实际工程如产生税差,费用由甲方负责。8.分包结算约定:项目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务分包结算办理,在约定日日期未能完成结算亦不能说明理由的,则视为认可乙方报审的结算金额。9.由甲方负责建设(安装)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投保,并承担费用保险单期限应等于或长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保险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由甲方负责全额补偿。10.本项目采用供应链付款。项目单月垫资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累计垫资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时,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按实际垫资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1.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且不承担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12.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若甲方未取得业主方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赋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即新疆某公司或其指定的总承包单位发包给某公司巴楚分公司的合同),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前期所有费用,包括垫付的工程款项、酬金等。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7月进度产值申报表》一份,载明截止7月累计产值为1,553.2292万元。某乙公司对该产值申报表予以认可,并称关于案涉基地项目其完成的总产值是该产值申报表中载明的金额。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业务回单》两张,其中开立日期为2024年7月18日的业务回单记载:债务人为某甲公司,债权人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5,871,621.30元,承诺付款日为2025年1月17日;另一张业务回单记载:开立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债务人为某甲公司,债权人为托克逊县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5,910,900元,承诺付款日为2025年1月25日;某甲公司提交的《建信融通融信签发凭证》记载,签发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承诺付款方为某甲公司,供应商名称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融信金额为2,910,570.7元,承诺付款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上述金额共计14,693,092元(5,871,621.30元+5,910,900元+2,910,570.7元),为此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合同》、与托克逊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采购合同》。庭审中某乙公司对上述凭证即采购合同均予以认可,且称该14,693,092元全部系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款。
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图文传真,其发函如下:一、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若甲方未取得业主方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赋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即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总承包单位发包给某公司巴楚分公司的合同),甲乙双方解除合作,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前期所有费用,包括垫付的工程款项、酬金等”,我司在2024年10月、11月两次发函要求贵司提供上述合同,但贵司至今未予提供,根据该条约定现告知贵司,我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并请贵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项及酬金。二、经贵我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4年7月25日项目已完工产值为15,532,292元,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酬金标准,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酬金共计776,614.6元(计算方式:15,532,292元*5%)。三、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本项目采用供应链付款,项目单月垫资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累计垫资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时,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按实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司积极履约,于2024年7月份垫付项目预制管桩、预埋件、混凝土三项材料费共计14,693,092.00元,截止本函发送之日,我司垫资早已超过3个月,根据该条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2月16日的违约金为526,185.38元,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请贵司于2025年2月26日前向我司支付本项目款项(产值+酬金)16,308,906.6元(其中:已签产值15,532,292元、工程酬金776,614.60元),另外还需支付延期违约金(截止2025年2月16日违约金526,185.38元)。若贵司到期未支付,我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2025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其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进度款产值及计算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至2025年2月16日,计算得贵司共欠我司工程款16,835,091.98元,但迟至今日,该款项一直未付,属于逾期拖欠。基于上述事实,法务部认为: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妥善解决纠纷,请你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所欠工程款16,835,091.998元支付给我司。综上,望贵司珍惜长期经营而建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积极妥善的处理前述欠款事宜。如贵司怠于处理,我司将授权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贵司主张所欠款项及相应违约责任,并追究由此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我司将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贵司的银行账户及财产,若因此造成你的资金运转困难,我方表示遗憾。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收到了图文传真及《催款函》,且均予以认可。
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原告就没有实际施工过,某甲公司也自认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称其义务主要是垫付材料款及收取相关利润,某乙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取得了业主方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某乙公司亦自认没有向某甲公司提供过,只提供过某乙公司和中戈的合同。
另查明,本案中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业务回单》《建信融通融信签发凭证》《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采购合同》《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乌鲁木齐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采购合同》、图文传真、《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光伏基地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业务回单》和一张《建信融通融信签发凭证》,明确记载材料款的金额分别为5,871,621.30元、5,910,900元、2,910,570.7元,合计14,693,092元。原告同步提交了其与新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某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明确上述款项用于案涉项目预制管桩、混凝土、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等辅材采购,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制桩、预埋件、混凝土及其辅材由乙方实际采购相吻合。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采购合同均予以认可,且明确确认该14,693,092元全部系原告为案涉项目垫付的材料款,无任何异议,可见双方对垫付款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已达成一致。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4,693,0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14,693,0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202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824,28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确约定垫资时间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时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某甲公司最后一笔垫付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按约定垫资期限至2024年10月25日届满。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款,故应当自2024年10月26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但庭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因某乙公司违约所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从某甲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内容来看,实际是上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合作的基础上,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相关材料而进行的支出,是双方合作的内容之一。鉴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因某乙公司违约所导致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某甲公司的损失应为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定以未付垫付款14,693,0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303,3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酬金问题。本案中,《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本项目采用成本加固定酬金率的承包方式,……酬金率为合同价5%……。如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则按实际完工结算价中的酬金金额来确定酬金”,且庭审中双方已通过《2024年7月进度产值申报表》确认截止2024年7月累计产值为1,553.2292万元,按约定酬金率5%计算,实际完工部分的酬金为776,614.6元(15,532,292元×5%)。《补充协议》第12条进一步明确,因被告未取得业主方合法施工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需支付“前期所有费用,包括垫付的工程款项、酬金等”,佐证酬金是原告参与垫资合作的收益,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在已查明存在实际完工产值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即有权主张对应酬金。某乙公司辩称“违约金及酬金只同意支付一项”,而《补充协议》中关于酬金、违约金的约定均是独立条款,且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或择一适用关系,某乙公司的辩解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酬金776,61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诉讼而产生,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未能支付垫付款所引发,由此导致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支出,应属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693,092元;
二、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3,366.06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
三、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四、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支付酬金776,614.6元;
五、被告天津某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3.93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629,389.0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5,778,072.6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6.83%,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17%即3,790.1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6.83%即115,7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