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7民初368号
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左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广州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1303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630580A。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藏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为由,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西藏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藏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067.14元,减半收取为3033.57元(原告已预交6067.14元),诉讼保全费2109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交的案件受理费3033.57元,由本院退回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