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能源有限公司、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初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74,854元及按欠付工程款的年利率8%的标准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927,384元;2021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74,8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及与之有关的服务,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32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履约保函、财务收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提供合同总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投料款,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主要设备、材料运货交货现场地点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即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通过启动前验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完工款,即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连续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格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总价的90%,并退还履约保函;从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无遗留问题支付剩余10%。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以及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署了第一次《联合会议纪要》,被告对工程要求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某丙公司提供了履约保函及财务收据,某丙公司支付首付款逾期。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才支付完首付款132.8万元,逾期10天,逾期利息1396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完成设备采购工作,并报送被告付款,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发同意支付投料款132.8万的审批意见。因此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第二笔投料款132.8万元,但被告逾期至2020年6月30日才支付第二笔投料款132.8万元,逾期36天,逾期利息10,624元。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交货任务,于2020年6月4日申请付款。被告工程部于当日审核确定,并于2020年7月5日签发同意支付到货款398.4万的审批意见。被告依约定应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到货款398.4万元。但被告逾期至2020年10月28日才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2日支付100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到货进度款148.4万元未付。该到货款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共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60,225元。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完成全部项目建设以及所有分系统试运行调试,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7月30日完成整套启动前调试,并经被告验收确定整套设备质量合格,具备整套启动条件。依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完工款398.4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工程完工进度款共计产生逾期利息337,931元。2020年8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72小时验收,被告接收工程并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进入质保期。依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进度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0%以及退还履约保函。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本金总价为:13,630,854元。依据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前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1,643,769元。但某丙公司仅退还了原告交付的履约保函,一直拖欠该笔进度款至今分文未付。该笔进度款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31,501元。因某丙公司计划将涉案工程纳入某乙公司的资产。为配合两被告之间完善资产划转手续,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将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由某丙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工程合同所负债务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具备接受工程发票的条件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5,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2月22日向进某乙公司开具了1,022,900元的发票,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6,022,900元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仍继续拖欠原告工程款,进一步加剧了原告的税金损失。2021年8月23日,工程质保期到期,两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2021年9月1日,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56,00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本金8,474,854元,逾期利息741,542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近一年有余,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足合同总价的38%,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委托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工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脱硫脱硝的效果,以满足超低排放的环保要求,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根据现场情况,采用EPC方式,由某甲公司自主决定在答辩人已有设备的基础上采用合适的方案以达到相应的技术要求,本案所涉的项目无需在建设部门备案,无需在实施前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工程项目必备资料,本案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同时,根据合同20.11款的规定,答辩人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或使用设施并不构成答辩人接受某甲公司所进行的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服务,也不解除某甲公司按本合同应有的义务和责任,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履行至合格为止。二、关于合同进度款付款情况。1.关于合同预付款,答辩人没有逾期支付预付款,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答辩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70万元的预付款,2020年5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2.8万元预付款,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银行保函及收据开具日期是2020年4月26日,答辩人收到保函及收据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答辩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应当是收到银行保函及收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主张预付款逾期支付的情况不属实。2.关于投料款,答辩人没有逾期支付投料款,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20.3.2款约定某甲公司提供主要设备的采购合同主要部分(复印件)及提供合同价格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答辩人支付投料款,某甲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才向答辩人开具了第一张发票,该发票金额为500万元,答辩人应在满足支付到货款的条件下向某甲公司支付到货款132.8万元,而答辩人早在2020年6月30日就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答辩人提前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3.关于到货款。根据工程合同第20.3.3款的约定,到货款付款前提是交付主要设备及提交主要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到货签收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某甲公司还没有提供相应设备的材料及合同总价30%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还达不到支付到货款的条件。4.关于完工款。合同第20.3.4款约定完工款的支付条件是项目完工,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具备整套启动条件,另外某甲公司需提交合同总价3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目前涉案项目还没有完工,答辩人迫于无奈才使用设备,目前该项目存在重大缺陷及需要整改完善的地方如下:(1)脱硝催化剂设计的安装位置不对,达不到投入运行的条件,无法使用,达不到设计的脱硝效果;(2)某甲公司设计的脱硫脱硝系统达不到超低排放的技术要求等等(详见双方往来函件中缺陷明细表)。目前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不具备整套启动条件,答辩人未出具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未向被答辩人签发相应验收证书,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没有达到支付完工款的条件。5.关于验收款及质保金。工程合同第20.3.5条约定验收款支付需要连续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格并通过验收,并在承包商提交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签发的72小时试运行初步验收证书复印件后,业主支付进度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0%,退还履约保函。目前该项目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72小时满负荷运行,没有通过验收,根本还没有达到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综上,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内容,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支付相应到货款、完工款、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三、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向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实际进场时间2020年4月18日,项目完工时间应为2020年6月22日(T+65天)。目前该项目仍没有完工,脱硫脱硝一体化系统72小时调试完成时间应为7月13日,目前还未实施,某甲公司对实施合同产生的缺陷不进行处理,放任缺陷持续存在,致使到目前为止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本案合同第20.9款严重违约时不付款的规定,除非本合同有任何其他不同的规定,在承包商有严重违约的时候业主没有任何义务向承包商付款,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时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付款。综上,希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判决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向答辩人支付相应违约金、赔偿答辩人遭受的损失。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1328000元;2.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28000元;3.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4.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其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如反诉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款相应扣减;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就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技术协议1.1约定,脱硫采用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艺,两炉设置一套脱硫装置,不设置GGH,不设旁路烟道,脱硫效率不小于99.5%,出口SO2排放浓度≤35㎎/Nm3,脱硝利用原有的SNCR脱硝系统,新增SCR脱硝部分,出口NOX排放浓度≤50㎎/Nm3,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方式,能满足2台1**t/h锅炉SCR脱硝和湿法脱硫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须具备的工艺系统及土建建(构)筑物的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及储存、制造及安装、施工、调试、实验(含项目改造过程中所需各种数据测试并提供相关数据分析报告)及检查、试运行、考核验收、消缺、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并能满足脱硫、除尘、脱硝装置正常运行的需要。反诉被告实施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反诉被告置之不理,直至目前项目还没有完工。反诉被告实施合同质量不合格且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一直不整改。本案所涉合同为设备的勘察、设计、采购、安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不合格的设备不能免除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反诉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依据法律及上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反诉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逾期,且发生了重大的工程量变更,另还存在山体滑坡等重大事故,那么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了72小时试运行验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的金额高达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二,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有权顺延工期,解除合同,终止一切合同义务。2.反诉被告交付工程的质量合格,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工程分系统验收整套启动前的验收以及72小时试运行验收都经反诉原告确认合格,并且交付反诉原告投产,因此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进入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反诉原告单方提出的质量缺陷清单发生在保修期内,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售后保修问题。关于这些缺陷是否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修复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关于售后的质量问题必须在通过72小时验收后由反诉原告组织性能考核进行认定,但反诉原告并未在6个月内组织性能试验,无权提出异议。另反诉原告未在设计条件下运行案涉工程,违规使用案涉工程,因此造成的故障应由其自身承担。3.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三百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这套脱硝设备的效率问题,不仅仅要考虑出口的排放指标参数,更应当考虑反诉原告提供的烟汽的入口指标是否达到了反诉被告要求的入口指标,因此案涉整个系统反诉原告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是反诉原告的整个工程达不到设计条件造成;(2)SNCR设备的更换本属于反诉原告的义务,反诉被告在SNCR检修过程中多次告知反诉原告需更换SNCR设备,反诉原告一直拒绝更换,造成SNCR一直是带病投入运营。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其更换了氨枪以及喷氨的问题,都是在之前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更换的SNCR的设备的一部分,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3)关于反诉被告主张的三百万元的损失还包含了SCR的位置调换所需的费用。该位置是反诉原告所确定的位置,如需更换位置,该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且该义务也不是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4.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反诉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没有履行在先义务,严重拖欠工程款,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后续的保修义务。这是法律赋予反诉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并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反诉原告我方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5.本案所有证据都能体现一个问题,反诉原告对整个系统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不能满足案涉工程的运行条件,因此该后果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质量缺陷的范围实际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脱硝脱硫系统明细表含报价》中,双方争议都在此表中,即使按反诉原告的单方报价,整个缺陷费用也不足1950400元,更何况里面还有大部分不属于反诉被告的义务,因此其在反诉状中主张的三百万元没有依据。6.从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状看,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的后续事宜已经达成一致那就是解除合同,属于反诉被告的保修义务范围内的事宜,可以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技术协议》,拟证明:2020年3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某丙公司提供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及与之有关的服务,合同以固定价格的承包方式进行,合同总价为1328万元,双方对技术标准作出了相应约定。工程合同20.3约定,原告提供银行履约保函、财务收据给被告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32.8万元;原告完成了主要设备采购等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32.8万元工程款;原告完成大部分主要设备、材料到货抵达现场地点等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98.4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具备整套启动条件,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98.4万元工程款;连续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格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一年。工程合同20.4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8%年利率计算利息;23.1约定保修期1年。 证据二、《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一联合会议纪要》,拟证明: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及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召开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会议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签署了《联合会议纪要》。会议确认新增蒸汽吹灰器系统,费用为25万元(不含钢平台),增加2台一级塔循环泵共增加费用23万元。会议增补了蒸汽吹灰器系统及循环泵,费用共计48万元,确定高低压柜总价为112万元,总合同中同步核减即由146.11万元变更为112万元,扣减了34.11万元。另被告方保证蒸汽的温度要达到318摄氏度,压力为1.4兆帕,还约定了涉案设备设计温度是按400摄氏度设计的,最高耐受温度是420摄氏度,最低停止喷氨的温度为310摄氏度,这些参数都是被告应当保证的参数。 证据三、履约保函、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一提供了履约保函、收据。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四份),拟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因脱硫施工区域多次山体滑坡,阻碍施工进度并危及施工人员安全,被告多次请求清理山体滑坡,投入大量机械、人工清理,工程量增加72714.08元;新增蒸汽吹灰系统钢平台,工程款增加112640元;电缆采购及安装增加19800元;工艺水进水改为消防水,工程款新增6800元,工程款共计增加211954.08元。 证据五、《分系统调试验收签证书》,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完成了分系统调试验收,被告签发了分系统调试验收签证书。 证据六、《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拟证明:2020年7月30日,分系统验收合格且消除缺陷后,被告就原告完工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原告施工的脱硫脱硝机组土建、安装及分系统调试试运行完毕,整套启动前进行整体系统的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合格,具备机组整套启动条件,被告签发了《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 证据七、《脱硫脱硝机组竣工验收初步接收证书》、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单、图纸资料移交清单、培训手册、培训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23日,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中脱硫脱硝系统全烟气脱硫工况达到设计标准,72h试运行期间系统设备运行稳定,系统参数正常,达到合同工艺要求,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本工程的全部资料,并履行了培训义务。被告接收工程签发了《脱硫脱硝机组竣工验收初步接收证书》,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进入质保期,2021年8月23日质保期到期。根据原、被告《工程合同》20.3约定,被告应当于通过72小时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设备于通过72小时候后一年内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0%的质保金。 证据八、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0年5月14日),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期间完成了主要设备采购等工作,根据工程合同20.3.2的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328000元工程款。 证据九、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0年6月4日),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完成了大部分主要设备、材料到货抵达现场地点等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984000元工程款。 证据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20年8月31日),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配合某乙公司进入启机试运行阶段,各设备、系统运行良好,工程完工,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具备整套启动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984000元作为完工款。 证据十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328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才向原告支付完该笔预付款,逾期10天,逾期利息为1396元;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328000元投料款,但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才向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投料款,逾期36天,逾期利息10624元;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到货款,但被告逾期至2020年10月28日才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22日支付100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到货款148.4万元未付。该到货款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共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60,225元。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5156000元工程款。 证据十二、工程结算书、光盘(施工图、竣工图),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3,630,854元(合同内价格为1328万元,合同外签证为350854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156000元工程款,原告为此垫付了巨额资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十三、《三方协议》,拟证明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原合同项下某丙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接,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对合同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证据十四、发票,拟证明某丙公司计划将涉案工程纳入某乙公司的资产,为配合两被告之间完善资产划转手续,待某乙公司具备接受工程发票的条件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5,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2月2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022,900元的发票,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6,022,900元发票。发票开具后,两被告仍继续拖欠原告工程款,进一步加剧了原告的税金损失。 证据十五、催款函、邮单、短信截屏、邮单,拟证明2021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某丙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某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损害赔偿金。 证据十六、《松滋某某金某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上网电量明细》,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20年8月份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 证据十七、脱硫脱硝72小时验收交接书,拟证明原告完成了72小时满负荷运行,被告方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 证据十八、脱硫脱硝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合格后,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接收了原告的工程,并正式生产。 证据十九、联系工作函(NO:yqhb-xm-002),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函告被告,需要更换SNCR设备。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更换,其签署意见仅同意更换部分内容,且被告也未采购其同意更换的设备,SNCR效果不合格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SNCR设备不在合同范围内,不是原告的义务。 证据二十、联系工作函(NO:yqhb-xm-004),拟证明蒸汽管道疏点的位置系被告方指定地点,该义务系被告的义务。 证据而二十一、联系工作函(NO:YQHB\SY-2020-04),拟证明相关设备品牌均系被告指定,原告安装的设备品牌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二十二、图文传真(YQHB-HJ\S(F)-SY002),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条件不能满足系统运行的基本要求,被告提供的外部环境无法满足系统运行的基本条件,运行涉案工程及其容易造成设备损坏。因此,运行期间的故障系被告违规操作,人为造成。 证据二十三、文件签收表,拟证明被告均签收相关文件。 证据二十四、银行保函保证金的交付和退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定退还保函,保函担保银行也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 证据二十五、工作联系函(NO:2021.08.05)以及快递单和物流明细,拟证明双方争议的售后保修问题,鉴于被告根本违约,已经丧失了合同履行能力,且严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权。 证据二十六、案涉项目完工过程的验收资料,拟证明通过72小时各分、子系统验收前,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和性能进行了全方面的验收,经验收后,双方确定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证据二十七、录音文件以及文字稿,拟证明案涉工程SCR的安装位置系被告方确定,被告认为该位置的温度能达到设计要求,且因被告缺乏资金,不愿意承担该位置的改造费用。 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以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合同第21.1条有明文规定,涉及合同变更,必须要被告书面批准,未经书面批准,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保函的有效期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到期就自动失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EPC合同第21.1条,该签证单涉及的内容属于合同变更事项,该工程量签证单未经被告书面批准,上面的日期是2020年9月,印章不是公司公章,应该是某丙公司盖章才有效。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工程合同第18.2条,该分系统调试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签发相应的验收证书,因为项目还没有完工,存在重大缺陷,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进行分系统调试,验收属于重大事项,没有经过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的签字行为均为无效。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脱硫脱硝机组竣工验收初步接收证书是原告单方做的文件,被告并不认可,也没有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设备使用说明书移交单等材料庭后核实。对证据八、九、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某甲公司当庭提供的这三张工程进度款是原件,与常理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作出相应的指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同时,付款的时间、条件均没有达到。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否逾期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逐一核实。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项目至今没有完工,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双方还没有结算。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总金额属实,但是根据付款条件的约定及工程合同第20.3.3条约定被告支付30%到货款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原告提供至合同总金额50%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程合同第20.11条明确说明了业主使用设施并不构成其接收承包商所进行的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服务,也不解除按本合同承包商应有的义务和责任。2020年8月项目没有完工,但是被告迫于自己的生产计划所以提前使用该设备,不意味着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2020年以及2021年直至目前从没有进行72小时满负荷运行过,满负荷运行指的是两炉同时运行,该验收交接书两被告根本就没有确认,该证明目的不属实。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目前该项目还没有合格,存在重大的缺陷:1.原告设计的脱硫脱硝系统达不到超低排放的技术要求。2.脱硝催化剂设计的安装位置不对,达不到投入运行的条件,无法使用,达不到设计的脱硝效果。3.还有其他一些小缺陷。该项目没有合格,目前还需要原告整改至合格。对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第3页第1.1条中本项目是EPC总承包的方式,由原告进行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及存储、制造及安装、施工、调试、实验及检查、试运行考核验收及交接、培训最终交付投产等,本项目由原告从设计到最终交付负责所有的工作,保证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保函是有期限的,于2020年9月30日失效,该保函只是一种担保方式,被告没有及时向银行主张担保责任,只是行使自身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二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函内容不属实,属于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因该函而免除原告应当根据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直至合格为止。对证据二十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项目并没有经过原告所述的72小时验收及各分、子系统验收,被告并没有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已经达到了约定的要求,被告所有出具给原告的正式文件应盖公章、要走流程,原告举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盖的公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十七的三性及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中的谈话人本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所称的人,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所有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事项均以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第1.1款规定了原告负责依据设计参数、脱硫原始参数、实际运行参数,设备状况,和性能参数及改造技术要求提供改造方案。***不是某电厂的负责人,某电厂的负责人是***,***也不是某电厂的厂长,这个某电厂的技术负责人也不属实,***是某某金某的员工。实际这个项目当时是由***荐原告接洽被告,***在其中故意抬高价格,同时原告只是拿了当时某电厂的一些参数以及之前的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原告并没有对现场进行仔细的勘察,对各项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检验,导致原告设计的方案出现了重大纰漏。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代码:2020-421087-44-03-025147)、项目照片3张,拟证明本合同所涉脱硫脱硝系统的概况以及本项目为设备的设计-采购-安装项目,并不是建设工程项目。 证据二、双方往来函件,包括:1.《工作联系函》(20200819)、《工作联系单》(20200825)、《工作联系单》(20200903),拟证明2020年9月3日,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仍未全部完工,某乙公司已将项目相关缺陷问题告知了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对方拿出处理方案;2.《脱硫脱硝系统遗留问题缺陷表》,拟证明直至2021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履行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不合格,没有完工,还遗留有二十三处问题需要整改。3.《关于某源项目缺陷处理的回函》(2021年6月24日),拟证明2021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回函无视某乙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的问题,拒绝进行整改。4.《关于回复某甲公司缺陷处理的反馈的工作联系函》(2021年7月8日)、《工作联系函》(YHQB-20210715),拟证明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书面做出说明并要求某甲公司尽快整改,但是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回函拒绝整改。5.《关于处理脱硫遗留缺陷的工作联系函》(某某金某函[2021]19号),拟证明因某甲公司一直拒绝整改,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函催促整改,但直至目前,某甲公司仍然未整改。 证据三、《引风机出口隔绝门采购合同》、《引风机出口隔绝门采购技术协议》《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3528517)、付款凭证复印件、《某电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因某甲公司一直拒绝整改,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函催促整改,但直至目前,某甲公司仍然未整改。脱硫脱硝系统一级塔在启动浆液喷淋后浆液倒灌进入口烟道的问题比较突出,最严重的时候将停运的引风机出口挡板门淹没近700mm,造成挡板门无法动作。1.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江苏申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引风机出口隔绝门采购合同》产生费用155000元。2.2021年3月23日某乙公司与松滋市尚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某电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费用32000元,以上更换引风机插板门总费用为187000元。 证据四、《氨气枪杆采购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0618195)及付款凭证、《工业氨水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氨水用量汇总表》、《氨水结算表》5张(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2021年4至6月、2021年12月)、发票3张,对账单1张,拟证明因为脱硝催化剂没有达到投入使用条件,对脱硝未起作用,无法达到脱硝效果,某乙公司为了保证排放限制要求、保证脱氨效果,不得不增加喷氨量进行化学反应,降低氮氧化物的含量,购置氨枪并加大氨水用量。某电厂双机运行的氨枪有16支(单台炉各8支),为了保证脱硝效果,达到环保要求,两台机组各新增氨枪2支,共4支,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单台炉运行过程中共采购氨水1024.76吨,氨水年度采购合同单价为570元/吨,新增氨枪共计消耗氨水1024.76吨×1/5=204.952吨,额外产生的费用为116822.64元。 证据五、临时用工需求申请单、检修原始记录表、设备检修缺陷处理记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0589980),拟证明运行期间因脱硫塔内高压管道泄露,紧急联系郴州德隆带压堵漏工程公司堵漏产生费用15800元。 证据六、湖北某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总排口装机容量2.5KW)(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1月30日)综合报表、2020年机组11月运行时间统计、《YG-130/9.8-M26循环流化床锅炉使用说明书》、《某某金某能源松滋有限公司氨水、柴油11月计算表》、《发票》(09394313)、银行付款回单5张、《2020年11月湖北省集资电厂结算电量情况表》、《某源发电2020年11月电量上网情况表》,拟证明2020年11月26日及2020年11月30日期间因环保数据超标分别运行了13.75小时和15.22小时,造成了极大非停的损失。停炉原材料及电量损失、单炉启机前3个小时炉膛升温需柴油(10吨柴油*6000元/吨=60000元)、锅炉恒温保持700度以上需要煤矸石的燃烧3小时(煤矸石600吨*90元/吨=54000元)、6个小时启动用电2.5万度电*0.4976元/度=12440元,合计两次停炉损失为(60000+54000+12440)×2=252800元。人工工资损失:停炉5天共计损失人工工资170000元。(月人工总工资100万元,100万元/月÷30天/月×5天=17万元)。上网电量损失:每天上网电量损失为45万度*0.4976,共计电量损失为1119600元。(单台机组2.5万KW/H×24H-15万KW启动用电=45万KW),45万KW×0.4976元/KWH×5天=1119600元)。电网非停考核:环保数据超标影响上网电量考核200000元。(未调峰考核电量58975+计划考核电量94766)KWH×0.4976元/KWH=76501.52元。以上因环保数据超标损失金额为1618921.52元。 证据七、某电厂蒸汽锅炉的铭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某电厂蒸汽锅炉的型号与说明书中的锅炉型号一致。 某甲公司针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21年11月24日,不能反映原告交付工程项目时的情况,涉案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张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上的生锈的柱子外壳是被告的,我们安装内部设备。对证据二中《工作联系函》(2020081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且某甲公司就联系单上所展明的内容进行过处理;对《工作联系单》(2020082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该函件为被告自行制作,且与客观情况不符,没有送达给某甲公司,且该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系案涉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发生。该函件所记载的人员培训问题,原告已经提交了说明,能充分说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对《工作联系单》(20200903)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从被告提交的0819及该份函件上均有***的签名,可以充分证明***系被告所授权的项目代表;缺陷表不是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记载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客观内容不符;《关于某源项目缺陷处理的回函》中有某甲公司盖章的部分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回函的第一项说明脱销为被告某丙公司指定位置,参见技术协议P51.2条,脱硝的位置由被告某丙公司指定,产生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自行承担;对《工作联系函》(20210715)以及某甲公司盖章的缺陷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函件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就被告所提出来的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回复以及费用报价,对可能产生的费用问题预留了返厂和维修费用,例如维修表的第6、19、22项均为预留费用,但是被告在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票据予以核算,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真实存在,更无法证明被告因为所谓的质量问题存在支出,特别说一下,某甲公司的回函系为了让被告尽快支付工程价款予以妥协进行的回函。某甲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并非某甲公司原因所造成的故障和损失同意在某甲公司已经报价价款范围内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对《关于处理脱硫遗留缺陷的工作联系函》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函件,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其次该函件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72小时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案涉工程已经完成72小时验收并于2020年8月23日交付使用,被告单方面主张的《脱硫脱硝系统缺陷明细表(含报价)》(以下简称明细表)的缺陷系被告在设备保修期间的保修事项。由于案涉工程外部环境无法满足系统运行条件,如水质差,温度低,单台设备启动压力不平衡等因素,在满足不了设备运行环境要求下,强制启动设备造成设备损坏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首先部分项目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如缺陷表中第1、2、11、15、17、26项均不属于原告方的合同范围。附件10系被告的整套发电设备在设计工况下正常运行,SNCR后的烟气排放达到原告设备入口指标的以及被告提供的外部运行环境满足原告设备的设计要求时,原告应当达到的保证值。但本案被告无法保证发电系统在设计工况下运转,无法提供满足案涉工程运行的外部环境;被告也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半年内组织性能试验,在外部环境满足设计工况下对案涉系统进行检测,不能认定案涉系统存在缺陷。被告在没有将外部环境调整至满足设计工况下运行,造成损坏的属于被告方的责任,SCR的位置系被告方预留的位置,催化剂温度达不到要求,系被告提供的蒸汽和烟汽温度无法满足系统设计要求所致(见第一次联合会议纪要)。对证据三的《引风机出口隔绝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票》、《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技术协议》1.2.2及1.5.3,引风机属于利旧,引风机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为了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减少争议,对引风机问题在缺陷明细的报价表里和被告已经达成了一致,确认价款为26000元。其余为被告的问题,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四中的《氨气枪杆采购合同》、《发票》、《工业氨水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技术协议》1.2,承包方负责对SNCR系统进行复核和检查,若需要更换设备及部套由业主方负责采购。氨气枪属于设备,由被告自行承担,非原告义务。某甲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对SNCR系统的设备进行更换,已满足设备运行需求,但被告拒绝更换。同时根据被告购买了15支氨枪的资料,恰恰证明了SNCR系统不合格,无法满足运行需求。工业氨水属于设备运行所需的物料,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的临时用工需求申请单、检修原始记录表、设备检修缺陷处理记录、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缺陷明细报价表里第二项已经进行了说明,被告检修不当造成垫片遗失,未安装垫片造成漏浆,损失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的湖北某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综合报表、2020年机组11月运行时间统计的三性均有异议,湖北某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交的数据为截取的部分数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说明书也不是正式文件,关联性方面该锅炉型号主要是蒸汽的参数,蒸汽和案涉工程是不相关的,我们主要是处理烟汽,而且相关烟汽指标以及锅炉的参数,被告方已在技术协议中予以确认。因此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会议纪要,其上有某丙公司的代表***、***的签名和某丙公司的公章,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工程量签证单及图片,其上有某乙公司生产经营部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与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亦相互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分系统调试验收签证书》,其上有某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虽然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整套起送质量检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有某丙公司代表***、***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其上有某丙公司副总经理***、某乙公司资料员***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后文具体阐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十系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上有对方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系网上银行电子凭证,真实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待后文具体阐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单方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系增值税发票,真实客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部分,待后文具体阐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证据十八上均有某丙公司代表***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四,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后文具体阐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五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六系调试报告的检查表,该检查表上有对方公司的员工***、***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文件,因对方当事人对其中谈话人身份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湖北省固定资产项目备案证》、照片,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待后文具体阐述。证据二中20200819号《工作联系单》上有某甲公司的员工***的签名,故对该联系单的内容予以采信;20200825号《工作联系单》、20200903号《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且该联系单并无对方公司的员工的签名,故对该两份联系单不予采信;脱硫脱硝遗留问题缺陷表、某甲公司的2021年6月24日回函、某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某甲公司的联系函等,其表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消缺事项一直在进行沟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待后文具体阐述。证据三是针对脱硫脱硝系统缺陷明细表中第九项产生的损失,损失金额为187000元,而在原明细表中主张的损失金额为26000元,前后数额相差巨大,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二级塔循环水泵D出口法兰漏浆,其系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应具有维修义务,真实客观,形成合乎逻辑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中湖北某源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监测数据,该数据系单方制作,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某源发电2020年11月电量上网情况表,其上有有关电网公司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蒸汽锅炉的铭牌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某电厂因债务问题难以继续生产。2019年9月,由松滋市法院牵头,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对某电厂进行破产重整,于2019年11月27日与某丙公司签订重整投资合同,某丙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项目经营权,并成立项目子公司某乙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某电厂原脱硫系统为双减法烟气脱硫技术,已无法满足超低排放要求。某乙公司决定于2020年上半年对某电厂2×130t/h锅炉进行烟气超低排放改造。 2020年3月25日,某丙公司(业主)与某甲公司(承包商)签订《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提供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及与之有关的服务,工程地点为松滋市刘家场镇。该合同第19.3.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第19.3.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业主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商返工。若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可安全使用的标准,则承包商应向业主支付质量违约金;质量违约金为该部分工程价值的20%,但质量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格的10%。若质量违约金累计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时,可视为承包商严重违约,除支付10%的违约金外,按照24.1条执行。如果由此导致工程逾期,承包商应按照本合同第17.14条的规定向业主支付逾期违约金。19.4.条约定,本工程完工实现后,承包商应将单位工程及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按规定整理后提交业主申请工程竣工验收。19.5.条约定,某甲公司通过72小时试运行合格后,业主与承包商将按本合同相关规定签署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证书的签署不能免除承包商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格为1328万元,该价格包括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税费,除因利旧、设计优化等原则导致的设备增减以及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原则上不发生改变。该价格包括以下几类:合同的勘察设计费、管理及技术服务费为748500元,合同设备价格为7659211元,合同系统的建筑、安装费为4872289元。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完成以下工程后,业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1)提供合同文件所附格式的银行履约保函正本原件;(2)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10%的财务收据。2.承包商确定分包设备商并订货即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商提交下列资料后,业主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商总价格的10%作为投料款。(1)主要设备的采购合同主要部分;(2)提供合同价格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承包商按合同约定完成主要设备、材料运到交货现场地点,承包商提交下列资料后,业主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1)上述主要设备材料的详细装箱清单、到货签收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完工,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具备整套启动条件,承包商提交下列资料后,业主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商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完工款,同时启动工程结算办理。(1)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整套启动质量检验验收单。5.连续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同并通过验收,并在承包商提交以下资料后,业主支付进度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0%,退还履约保函。(1)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业主方签发的72H试运行初步验收证书复印件。6.从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到质保期后,无遗留质量问题,通过质保验收,承包商提交以下资料后,业主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工程总价10%)。(1)金额为合同结算价格10%的财务收据;(2)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第一笔10%预付款须现金支付且须按时支付,之后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应以支付金额,从应支付时间算起,按8%年化利率计算利息,工程继续按计划实施。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的技术规范、供货范围、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设备监造、性能验收试验、技术服务和联络、工程总进度和设备交付进度、施工与安装等内容。该协议尾部业主方栏有***签名和某丙公司的印章,承包方栏有***签名和某甲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体要求:脱硫采用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工艺,两炉设置一套脱硫装置,不设置GGH,不设旁道烟道,脱硫效果不小于99.5%,出口SO2排放浓度≤35mg/Nm3,烟囱出口烟尘排放浓度≤5mg/Nm3。脱硝利用原有SNCR脱硝系统,新增SCR脱硝部分,出口NOx排放浓度≤50mg/Nm3。该协议还约定,改造方案是新增SCR脱硝装置,脱硝催化剂布置于上级省煤器和下级省煤器之间的预留空间内,承包方负责对SNCR系统进行复核和检查,若需要更换设备及部套由业主方负责采购。工程总承包范围是包括对2台锅炉在预留空间内增设SCR脱硝装置的设计、供货、施工、试运和配合性能试验等。以及对SNCR系统进行修复、调试合格;对2台炉烟气脱硫除尘系统进行设计改造、设备制造、安装、土建施工、调试、试验、试运等;引风机垱板门后至二级吸收塔塔顶烟囱之间烟道建设均包含在承包方的范围内。引风机利旧,承包方负责论证并提供改造数据依据。 2020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第一次设计联络会,并形成了《联合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原则上同意本工程烟气脱硫和脱硝的方案。2.一级塔采用塔外浆池方案,一级吸收塔塔外排浆采用管道输送,需要考虑管道检修维护,管道布置在管沟中,管沟设置重型盖板。3.单台机组SCR按1台声波吹灰器和2台蒸汽吹灰器的方案设计。2台蒸汽吹灰器布置在炉后侧,新增钢平台,声波吹灰器布置在炉左侧。蒸汽自汽机二段抽汽引接,蒸汽参数为1.4MPA,318℃。蒸汽吹灰器系统为本次会议增补项,蒸汽吹灰器系统新增25万元。4.因总包合同中浆液泵和循环泵沿用了某电厂与宜兴灵谷的设备采购合同,原设备合同中不含一级塔循环泵(含自吸罐),本合同增加2台一级塔循环泵(含自吸罐,流量:800m3/h,扬程29m、32m),共增加费用23万元。5.SCR区域设计温度按400℃(100%BMCR)设计,最高耐受温度420℃(不超过5小时),停止喷氨温度310℃。6.本次脱硫项目高压系统合计16面高压柜;其中1面高压柜利旧,更换柜内综保装置(电动机保护装置更换为配电回路保护装置),14面高压柜布置在已建成脱硫高压配电室,1面高压进线柜布置在厂区6KV配电室。本次脱硫低压系统合计4面低压柜作脱硫MCCA/B段,布置在已建成脱硫电控室。脱硫MCCA/B段均为单电源供电,脱硫用电负荷均匀分布在脱硫MCCA/B段。7.高低压柜总价112万元(总包合同中该项报价同步核减)。脱硫MCCA/B段电源分别取自原除尘PCI/II段低压母排处,由甲方指定接点位置,永清负责除尘PC段到脱硫MCCA/B段进线电缆及敷设安装工作。两根ZRC-YJV22-3X150+1X75的采购及安装为本次会议增补项,增加费用现场签证。8.本项目高低压柜沿用某电厂与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采购数量根据会议纪要5.6条进行调整。9.脱硫一级塔循环泵两台(132KW)及一级塔22KW以下电机利用原厂脱硫配电柜供电回路。10.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按永清提供的终板脱硫低压柜一次图供货。11.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开关柜二次接线图及端子排接线图。12.本工程循环泵及浆液泵的电机要求:(1)高压电机:西安西玛;(2)低压电机:西门子贝得;(3)电机冷却采用自然风冷;(4)防护等级:IP54工作制SI绝缘等级F。设备厂家按此要求供货。13.设备厂家(宜兴市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循环泵高压电机出厂前检修,并保证在整个系统在72小时试运行验收合格前高压电机能侦查运行。会议纪要落款处有某丙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某甲公司的印章和其代表人王某的签名,(开关柜设备厂家)湖北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代表人签名,(浆液泵设备厂家)宜兴市某塑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正式开工建设。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某丙公司提交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银行保函,由其代表承包商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担支付132.8万的责任。该保函有效期截至2020年9月30日。同日,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款132.8万元的《收据》。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完成主要设备采购等工作,并向某丙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某丙公司副总经理***复核意见为: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具体金额由生产经营部复核,生产经营部门***复核意见为:本期间应支付金额为132.8万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交货任务,于2020年6月4日向某丙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于2020年7月5日经某丙公司副总经理***复核,***审核同意。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配合某丙公司进入启机试运行阶段,各设备、系统运行良好,工程完工,通过整套启动前验收,具备整套启动条件,与某丙公司共同签署了《脱硫脱硝装置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单位代表签名栏中有某丙公司代表***、***签名,某甲公司代表***、***、***签名。2020年8月7日涉案装置启动运行。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某丙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于2020年9月18日经某丙公司***复核,于9月23日经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批同意。2020年8月23日某丙公司代表***签署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脱硫脱硝竣工验收初步接收交接书》和《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脱硫脱硝72h验收交接书》。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因脱硫脱硝系统存在缺陷,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起通过往来函件沟通,某乙公司最终确定有26项脱硫脱硝系统缺陷,总价值金额为1950400元,某甲公司对其中20项缺陷进行了回复,总金额为117300元,对其他项目及金额不认可。 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转账支付70万元,于2020年5月15日转账支付62.8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转账支付132.8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50万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21年2月22日转账支付100万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15.6万元。 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原合同项下某丙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均由某乙公司承接,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对合同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该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2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安装的装置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而不同意付款,双方产生分歧并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2.某乙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的整体质量进行鉴定是否准许;3.涉案项目的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4.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5.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质量违约金;6.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7.某甲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诉称其施工的内容属于环保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内容,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采用技术手段并提供设备设施,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建筑安装工程仅为安装设备所进行,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土建安装工程,而是项目设计以及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内容,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某甲公司主张其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完成工作内容涉及勘察技术费及技术服务费为74.85万元,不到总合同金额的十分之一,此并非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且其提供的合同权利义务内更多体现的是某甲公司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采购设备、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不是为了给某丙公司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完成特定工作,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乙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应予以准许。某甲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不应当准许鉴定申请,而某丙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排放烟气未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并未完工,故请求对整个项目质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协议》、《联合会议纪要》落款处“***”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亦是“***”作为某丙公司的副总经理进行复核,因此,***在涉案项目中签字行为是代表某丙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脱硫脱硝装置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表明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初步接受证书》和《脱硫脱硝72h验收交接书》均有某丙公司代表***签名认可,其表明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并通过某丙公司的验收。现某乙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整体质量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项目的付款责任应如何承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然签订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接,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乙公司基于该协议成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方,并取得原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的签署认可,其应当履行合同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某丙公司现作为原合同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1.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为多少。首先,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脱硫脱硝装置整套启动质量检查验收单》、《初步接受证书》和《脱硫脱硝72h验收交接书》,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配合某丙公司进入启机试运行阶段,各设备、系统运行良好,工程整体完工,2020年8月23日又通过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并通过验收。因此,某甲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其次,依据《联合会议纪要》,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协商确定增减工程项目,增加了蒸汽吹灰器费用25万元、2台一级循环泵费用23万元、高低压柜总价调减了34.11万元,故合同总价调增了13.89万元。再次,某甲公司提交的四张《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了增加工程项目金额,其上有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其中因山体滑坡增加的工程量附上了大量的图片佐证,其他三张与《联合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张签证单的内容予以采信,该四张签证单表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211954.08元(72714.08元+112640元+19800元+6800元)。因此,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3630854.08元(1328万元+211954.08元+13.89万元)。2.关于某甲公司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多少的问题。2020年8月23日某丙公司代表***签署了《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脱硫脱硝竣工验收初步接收交接书》和《某电厂2×130t/h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EPC工程脱硫脱硝72h验收交接书》,此表明涉案工程已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合格并通过验收,达到验收款支付的条件,即某甲公司应取得合同总价款的90%。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质保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涉案项目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涉案合同约定:从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到质保期后,无遗留质量问题,通过质保验收,承包商提交相应的资料后,业主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完成72小时满负荷运行,截止今日,已过一年的质保期间。《技术协议》约定,机组试验一般在72小时试运之后半年内进行,具体试验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性能验收试验由业主方主持,承包方协助。该约定表明性能验收试验的主导者为业主方,现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在半年内进行性能验收试验的合理原因,并导致工程最终验收证书未作出,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已将因工程质量款缺陷导致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定(见后文),视为已将质保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处理,故某丙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8474854.08元(13630854.08元-515.6万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总价款8474854元低于应付总价款,其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款项的支付需以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或财务收据为前提,但某甲公司截至2021年2月才提供金额为602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自身存在迟延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财务收据的过错,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起诉之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起诉之后存在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质量违约金。通过双方于2021年6月起双方发送的往来函件,可知在项目正式运行后,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出现缺陷,某乙公司亦提出了《脱硫脱硝系统缺陷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主张了26项缺陷,对于其中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质量缺陷的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不应当扣减。对上述异议,本院发表如下具体意见:1.明细表第一项关于SCR催化剂安装位置不合理,达不到催化剂的工作稳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1.2条改造方案,约定脱销催化剂布置于上级省煤器和下级省煤器之间的预留空间内,承包方对SNCR系统进行复核和检查。第2.4条土建要求,约定SCR脱销装置布置在锅炉内预留位置,在催化剂下增设刚结构支撑。2020年4月1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上形成《联合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本工程烟气脱硫和脱硝的方案。该纪要表明某丙公司在开工前对整个工程内容包括设计位置进行沟通、协商,并同意某甲公司提出的包括设计在内的方案。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会议纪要表明催化剂的位置是采用原锅炉厂预留的位置,某甲公司催化剂安装的位置并不存在过错,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明细表第二项关于二级塔循环泵D出口法兰漏浆的问题。某甲公司亦承认检修时未见垫片,而工程保修系某甲公司的义务,且某乙公司提出的费用清单,真实客观,故该笔费用15800元应由某甲公司负担。3.明细表第三、十六项关于二级塔循环泵A泵、E泵、F泵,管道漏浆,需补漏,管道支撑点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同意给付修理费用11000元,而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该损失以某甲公司认可的金额为依据。4.明细表第四项关于二级塔循环泵排污阀内漏的问题,明细表第八项关于二级塔上部,排气管几十根往外泄浆,内防腐破坏,工艺不到位的问题,明细表第九项关于一级塔循环水A泵、B泵,启动后浆串到引风机,从地沟反串到二级塔地沟出地面到处都是浆液,需改进等问题,明细表关于十八项氧风机质保期内返回原厂维修的往来运输费2600元,明细表关于二十一项二级塔搅拌器B叶片脱焊3000元,明细表二十四项关于二级塔PH值电机故障须更换2000元,双方对上述47600元的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明细表第五项关于工艺水泵逆止阀卡涩的问题。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明细表第六项关于一级塔循环水泵A泵异响大的问题。水泵存在异响并不直接证明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亦未申请就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自愿扣减返厂费用5200元,本院予以准许。7.明细表第七项关于一级塔循环泵A、B入口自吸罐排放频繁堵塞的问题,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明细表第十项关于真空皮带脱水机,滤布跑偏的问题,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旋流器和真空皮带脱水机、分离器出的水不合理的问题,即明细表十一项,某乙公司认可该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脱水系统没有安装操作平台,即明细表第十二项,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二级脱硫塔托板损坏,安装工艺不到位的问题,即明细表第十三项,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部分电缆沟走线混乱不合理等问题,即明细表第十四项,即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脱硫塔壁防腐油漆脱落等问题,即明细表第十五项,即因某乙公司未就该缺陷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同意就该项费用负担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4.一级塔废水制作未作的问题,即明细表弟十七项,某乙公司认可其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故该费用不予计算。15.明细表十九项脱水真空泵异响,压力达不到的问题,明细表第二十项工艺水A泵声音异常、明细表第二十二项二级塔循环水A泵声音异常的问题水泵存在异响并不直接证明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亦未申请就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自愿扣减反厂费用7800元,予以准许。16.明细表第二十三项与第九项重复,不作评判。17.明细表二十五项关于一级塔液位计一直未恢复,石灰液位计未安装的问题,某乙公司未提交石灰液位计属于涉案合同范围内的证据,且某甲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而关于一级塔液位计仪表费用2000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18.明细表二十六项关于钙粉螺旋输送管道较长,运行不稳定的问题,因某乙公司对该项缺陷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因质量缺陷而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为120100元,因施工项目异响,自愿预留返厂费用共计13000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331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业主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商返工。若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可安全使用的标准,则承包商应向业主支付质量违约金,质量违约金为该部分工程价值的20%,但质量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格的10%。”因某甲公司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价值为120100元,则其应承担质量违约金数额为24020元。 第六个争议焦点,即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的问题。某乙公司反诉称某甲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从施工人员进场到脱硫脱硝一体化72小时调试的整个工期为86天,但依据双方签署的《联合会议纪要》,双方施工内容增加了蒸汽吹灰器系统、两根ZRC-YJV22-3X150+1X75的采购及安装等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脱硫施工区多次山体滑坡,某甲公司为此亦投入了机械、人工,另外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并未约定具体工期,某甲公司最终延长工期为128天符合常理,因此,对某乙公司要求就工期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某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反诉称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其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如果反诉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总价款应当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从连续72小时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一年已经过,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已缺乏继续合作基础,对于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本院已认定某甲公司赔偿损失金额,因此,对此扣减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因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其无权就欠付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八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4854元及利息(以8474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3100元; 三、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24020元; 四、驳回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616元,由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司负担6493元,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6元,由原告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司负担1507元,被告某能源有限公司、某能源(湖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