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民初14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欧某某,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电气主管。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金205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内蒙古某某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需采购十台电机,于2018年4月与厦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电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39.637万元,电机品牌为某某。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70%发货款,全款发货。电机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给项目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供应商,供应商随后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但一直没能解决问题。之后便再也无法联系上该工作人员。在原告继续找供应商寻求解决途径时,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了。该批电机的生产商某某大型特种设备(山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也已经注销。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一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多方救济无果后,为了不影响项目的继续进行,第三人遂与湘潭某某公司签订该十台缺陷产品的维修合同,并要求出具了维修报告,报告详细阐述了电机具体的质量问题。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项目结算时,第三人将十台电机的维修费用199万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减速机维修合同产生了6万元维修费用。目前为止,原告已实际发生205万元损失,后续还将继续产生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相关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某某公司作为该涉案的十台电机的品牌商,应该为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具体陈述如下:一、案涉电机经出厂检验合格且正常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1.案涉电机系某某中国原参股公司某某大型特种电机(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山西”)生产,在出厂时已经经过了某某山西严格的出厂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的设计要求,系合格产品。2.案涉电机在2018年5月运到项目现场以后,经过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到场检验也并未发现有任何问题。但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电机运到现场以后,并未第一时间将电机进行安装与调试,而是长期将电机闲置。案涉电机的质保期于到场后1年,即2019年5月届满。3.根据公开新闻报道,2019年12月12日,安装有案涉电机的某某电厂(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1号机组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2020年7月11日,案涉项目的2号机组顺利通过试运行,机组试运行期间各系统运行稳定、技术指标优良,能够证明案涉电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某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电机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届满之后。4.与本案同系列或同型号的电机产品在国内和国外的其他项目上得到了广泛运用,目前市场保有量巨大,产品质量通过市场考验。在众多应用实例中,从未出现与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相类似的问题。5.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案涉电机存在产品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某某有限公司索赔损失与案涉电机不存在因果关系。6.案涉电机出现绝缘击穿的时间是在2021年12月,此时距离货到现场已过3年半、距离质保期经过也已经2年半。从在案证据可以判断,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电机质量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某某有限公司或某某分公司安装、保管与使用不当所致。7.首先,根据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的维修报告、解体报告,多台电机内部存在积尘积水、积油污等问题,并且电机存在油脂加注过多的情况,这些均能够反映出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保管与使用不当的问题,尤其是积水对电机安全运行具有极大危害,将直接造成电机绝缘性能下降,进而造成绝缘击穿现象。8.某某维保人员在第一次前往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时也发现,现场产品存在泡水迹象,也能够印证案涉电机出现问题系因某某有限公司或某某分公司未能对电机进行妥善保管所致,而与案涉电机质量不存在关联。9.其次,案涉电机所负载的机组包括减速机,而减速机并非某某山西生产供应的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减速机出现振动超标、存在异响的问题,该振动直接传导到与之相连接的案涉电机上,破坏电机转子平衡,也是造成案涉电机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10.再次,在报告中还提到“转子铜排与铜环焊接处、有多处呈现过热脱漆现象”,很大可能是电机在运行时存在频繁热启动的问题,导致出现短时大电流现象进而给电机造成极大的破坏。11.除前述影响因素外,本案中可能造成电机出现本案类似问题的原因多种多样,还包括机组同轴度不良、接地不良、供电质量差等等。12.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损失与案涉电机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3.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某某分公司委托湘潭某某公司(“某某电机公司”)修理案涉电机支出的修理费用199万元;其二是其自行委托第三方修理减速机支出的修理费用6万元。14.就修理案涉电机支出的199万元而言,该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某某分公司而并非某某有限公司,但某某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某某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某某分公司在与其结算的工程款中实际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此外,从费用本身合理性而言,某某有限公司采购案涉电机的费用总计为2,396,370元,而某某分公司修理却花费了199万元,占比高达83%,费用明显畸高,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付款条件上,根据维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只有当某某电机公司修理完毕全部10台电机、通过168小时试运行考核、且3年质保期经过以后,某某分公司方才需向某某电机公司支付全部199万元,而目前199万元全部支付的条件也尚未成就。15.此外,不考虑案涉电机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生产者系某某山西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就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不能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而199万维修费用实质上对应的是产品自身的损害,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向某某中国主张生产者责任,本身也缺乏法律依据。16.就修理减速机支出的6万元而言,减速机并非某某山西生产和供应,其在机组运行过程中出现振动超标、异响等异常情况,系导致案涉电机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某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需要修理减速机以及相应的修理支出与案涉电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减速机的修理费用,无权向某某中国主张索赔。四、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中国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7.如某某有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某某山西而非某某中国系案涉电机的生产者,某某中国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18.电机生产者某某山西已于2019年2月26日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前完成了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索赔损失的发生时间系在2021年12月,此时距离某某山西注销登记已经经过了2年时间,某某有限公司无权再就某某山西注销后的方才发生的债务向某某中国主张索赔。综上所述,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中国主张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维护某某中国的合法权益。
某某分公司述称,电机到现场,现场不具备拆开电机检查是否合格的条件,只能检查箱子是否有破损,具体的性能只能后期运行才能看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拟证明项目的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采购的基本情况,十台电机总价为239.637万元;2.产品问题维修图片、产品质量交涉函、与维修工程师的联系内容等资料,拟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求助贾姓工程师现场维修;3.甲方与某某电机公司维修合同、维修报告,拟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维修总费用199万;4.我公司与贾姓工程师的联络函,拟证明联系对方公司进行维修但一致未修好;5.我公司与项目业主方的联络函,拟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我司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6.我公司与某某王总的联系函,拟证明我司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联系对方区域负责人确定后续处理;7.与某某***、王总的邮箱往来,企业注销信息截图,***分析报告,拟证明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我司第一时间联系供应商、生产商以及某某公司,但供应商、生产商均注销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并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8.减速机现场服务报告,拟证明某某厂家对减速机进行了检测,该设备存在轴电压和轴电流的缺陷,需消除该缺陷后方能使用;9.减速机维修服务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我司就一台减速机的维修签订合同并支付了6万元;10.电机的维修报告,拟证明我司购买的循环泵电机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构成产品缺陷;11.减速机维修合同及维修报告,拟证明减速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维修合同。维修总费用为82.6万元;12.业主的函件,拟证明我司购买的循环泵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厂家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第三人联系第三方机构对电机及减速机进行了维修,花费281.6万元,要求我司与第三人的EPC总承包中予以扣除,我司因采购的循环泵电机的缺陷产生实际损失281.6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1.对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内容不完整,仅提交了合同部分页面,但遗漏了最为重要的第2.1条提到的《技术协议》。并且,原告该份证据附件中所载电机型号、数量与案涉电机的型号、数量不匹配。原告系与厦门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以及案涉电机的生产者某某大型特种电机(山西)有限公司(“某某山西”)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的合同总价为2,396,370元,而原告索赔的维修费用竟高达199万元,原告索赔的维修费用明显偏高、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电机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产品问题维修图片、产品质量交涉函均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具体问题是什么、问题出现时间以及形成原因。案涉电机出厂时均通过了某某山西的试验检验,各项检验数据合格,均属合格产品,在168小时试运行期间也表现良好。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经过以后,即2019年5月后。问题并非源于产品质量本身,而是安装、保管、使用不当所致。原告所提交的与***的联系内容不完整。实际上,***在收到原告反馈后,于2019年12月27日到达现场进行问题分析、提出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问题分析报告》,发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油脂加注不当,***相应在报告中给出了解决方案。该报告得到了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分公司技术专家***一致认可。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未再就相同的问题进行反馈。3.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针对维修合同(1)维修合同系第三人与某某电机公司签署,与被告无关。被告对维修事实以及整个维修过程完全不知情,更未参与。(2)案涉电机于2018年5月到达现场后长期闲置,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届满。后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7月11日,安装有案涉电机的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足以证明案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3)某某电机公司进行维修系发生在电机到达现场后3年半,维修费用的发生显然与产品质量本身无关,而是安装、保管或使用不当所致。(4)《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价格高达199万元,而原告采购价格仅为2,396,370元,维修价格明显过高,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索赔的高额维修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5)《维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对维修费用的付款安排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当某某电机公司修理完毕全部10台电机且168小时试运行通过、产品验收合格、3年质保期经过以后,某某分公司方才需向某某电机公司支付全部199万元,而目前199万元全部支付的条件也尚未成就,某某分公司也并未实际支付全部199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199万元的费用。(二)针对维修报告(1)维修报告形成时间均是在2022年以后,距离电机运到现场已经经过了3年半之久,距离机组通过试运行也超过2年时间。电机的状态经过长时间的闲置及运行,距离出厂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该维修报告无法证明电机交付时存在产品缺陷。(2)维修报告并非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性、客观性的报告,而系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出具的单方报告,并且在该等报告出具之前,某某电机公司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其中所载内容存在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漏或存疑项,且报告本身也未形成特定结论,并未指向案涉电机本身存在产品缺陷。(3)维修报告中多处提到电机内部积尘、积油污、积水吸潮,冷却器、外风扇、风罩等部分粉尘堆积严重,轴承室油脂加注过多,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并非来源于产品自身,而是因安装、保管、使用不当所致。(4)某某电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庭接受法院与被告的询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等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4.真实性认可,对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提及的轴承高温问题,已经由某某电机售后服务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到场检查,并在2019年12月29日出具《问题分析报告》,发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油脂加注不当,***相应在报告中给出了解决方案。报告得到了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分公司技术专家***一致认可。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未再就相同的问题进行反馈。该证据无法证明电机存在产品缺陷。5.对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电机于2018年5月到达现场,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届满。后在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7月11日,安装有案涉电机的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足以证明案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谓的产品问题均发生于质保期之外,其实质系因安装、保管、使用不当所致。2019年某某电机售后服务人员在维保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在电机运行过程中加注油脂不当所致,此外还发现电机存在泡水、锈蚀迹象。此外,函件可以反应出原告在电机轴承出现运行温度过高的情况时,仍使用轴流风机、开窗开门等非规范操作方法强制给电机降温,以维持电机在高温状态下的运行,导致电机出现击穿烧坏,原告存在明显的不规范操作问题。6.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提及的轴承高温问题,已经由某某电机售后服务人员***于2019年12月27日到场检查,并在2019年12月29日出具《问题分析报告》,发现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油脂加注不当,***相应在报告中给出了解决方案。报告得到了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和第三人某某分公司技术专家***一致认可。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未再就相同的问题进行反馈。某某山西已于2019年2月26日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前完成了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本案中,原告索赔损失的形成时间距离某某山西注销登记已经过了3年时间,原告无权再就某某山西注销后方才发生的债务向被告主张索赔。7.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针对减速机的服务报告,与案涉电机无关。且报告上面既无单位的公章,也无现场服务人员签名,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9月,案涉电机的质保期已经经过,且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报告没有任何反映案涉电机存在问题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电机存在产品缺陷。8.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维修服务及支付凭证均系针对减速机,而减速机并非某某山西生产供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山西的电机存在产品缺陷,以及电机与减速机维修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该笔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索赔。9.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维修报告形成时间均是在2022年以后,距离电机运到现场已经经过了3年半之久,距离机组通过试运行也超过2年时间。此时电机的状态经过长时间的闲置及运行,距离出厂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该维修报告无法证明电机交付时存在产品缺陷。维修报告并非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性、客观性的报告,而系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出具的单方报告,并且在该等报告出具之前,某某电机公司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其中所载内容存在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漏或存疑项。且报告本身也未形成特定结论,并未指向案涉电机本身存在产品缺陷。维修报告中多处提到电机内部积尘、积油污、积水吸潮,冷却器、外风扇、风罩等部分粉尘堆积严重,轴承室油脂加注过多,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并非来源于产品自身,而是因安装、保管、使用不当所致。某某电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庭接受法院与被告的询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等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10.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等维修合同系由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被告及本案均无关联。维修合同和维修报告针对的标的物系减速机,而减速机并非某某山西生产供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山西的电机与减速机需要进行维修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至2023年,案涉电机的质保期已经经过,且通过了168小时试运行;报告也没有任何反映案涉电机存在问题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电机存在产品缺陷。1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函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工作,原告在本案中索赔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向被告主张索赔,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人某某分公司质证:无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出示证据:1-4.供货合同、电机铭牌、电机出厂试验检验合格证明、电机发货通知,拟证明:(1)案涉电机的生产者系某某大型特种电机(山西)有限公司(“某某山西”),而非某某公司(“某某中国”);(2)案涉产品出厂时经过了某某山西严格的试验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要求,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案涉产品于2018年5月到达项目现场,根据《供货合同》附件2:供货一般条件第10.2条约定,电机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后十二个月,因此质保期已经于2019年5月经过,原告所谓的案涉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经过之后,实质系因原告或第三人安装保管或使用不当所致。5-6.涉案工程1号和2号机组通过试运行、正式投产的新闻报道,拟证明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7月11日,案涉工程1号和2号机组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正式转入商业运营,机组试运行期间各系统运行稳定、技术指标优良,印证了案涉电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7-8.涉案产品的上市发布新闻,涉案电机部分业绩清单,拟证明(1)2014年9月18日,某某山西利用德国电机技术,在中国研发、生产并发布了案涉系列电机产品;(2)案涉电机采用世界领先技术,在众多实践中,没出现过类似问题,原告主张存在的问题并非来自某某山西产品本身,而系其与第三人保管、安装、使用不当所致;9.某某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售后服务记录,拟证明(1)2019年7月15日,原告员工***反馈称电机轴承温度过高,后经某某售后人员邓某某于7月18日前往现场检查发现,轴承温度过高系因原告在轴承处添加过量油脂,经邓某某现场处理多余油脂后,电机进行负载试验,显示运行正常,原告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2)在邓某某现场检查中发现案涉电机存在泡水迹象、有锈蚀情况,系原告不当存放导致,是电机绝缘击穿的直接原因;(3)2019年12月15日,原告来函反馈称电机轴承温度过高,某某售后人员贾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到达现场进行问题分析,提出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问题分析报告》,报告得到了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和第三人技术专家***一致认可;10.涉案电机随机附带的《操作说明/安装说明》,拟证明某某山西在交货时提供了随机附带的电机《操作说明安装说明》,其中对各环节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对应方法进行了详细介绍;11-12.《关于某某有限公司项目中电机问题的技术意见》及附件、涉案电机轴承设计图,拟证明案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13.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电机在2018年5月到场后现场施工进度慢管理混乱,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14.某某大型特种电机(山西)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某某山西于2019年2月26日经法定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无权就某某山西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向某某中国主张索赔。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4,供货合同并非原告与贸易商的合同,其发货通知也不能证明其具体到货时间,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签收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是在初步验收后12个月,或者货到18个月,因此涉案产品的质保期应以原告的采购合同为准,本案涉案产品并非简单的质保责任,而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检验合格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实际运行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仅仅能证明其在空载运行下满足相应的要求,根据该合同证明能证实涉案产品均为加挂了某某商标的产品;对于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机组的运行,投产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的委托人已经陈述整个机组是大的系统可以在某部分产品不能运行的情况下,如电机,进行运转,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闻及业绩不能证明涉案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实际情况即涉案的10台电机系某某山西公司仅剩的10台电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电机现场服务报告显示售后工作人员于2019.7月到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且某某分析报告备注的商标均为某某公司,该分析报告中,并未陈述如被告所述的存在保管不善的原因,且原告的项目经理要求对该分析报告加盖公章,但是某某公司拒绝,且事后再与某某公司售后人员进行联系,某某公司人员不再予以回复;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保管及使用不当的情况;对于证据11-12,三性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是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维修报告中多次提到涉案电机的轴承尺寸不合格;对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一审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且原告分包商的相关情况不能间接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对涉案电机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对于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合法的办理了清算程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8,在某某公司的产品如此优秀的情况下,业绩也很出色,但是某某山西公司却在2019.2.26进行注销,明显相矛盾。
第三人某某分公司质证:对于证据5-6,电机的轴承温度已经很高了,已经必须进行强制冷却了,我们有自己的验收,验收时候,该问题是列在上面的。对于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货方厦门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10台循环泵电机用于内蒙古某某新建工程2*660MW超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工程EPC总承包工地,合同总价为239.637万元。电机品牌为某某,生产商为某某电机大型特种(山西)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某某电机售后服务人员***发送《关于锡林浩特项目高压电机前轴承温度高的事宜》图文传真称,1号机组5台循环泵高压电机在8月份运行过程中前轴承温度超过90度,现168小时试运行最高达91度,影响机组正常运行,请贵司出具方案,解决前轴承温度过高问题。2019年12月27日某某电机售后服务人员***到场检查,2019年12月29日出具了《问题分析报告》,报告显示故障原因初步判断为轴承油脂过量使用形成运行高温、外盖骨架油封发热膨胀影响散热,油脂长时间高温运行粘度降低、液化流失导致轴承滚动体油膜量减少进一步发热。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大型传动应用事业部***发送《关于锡林浩特项目高压电机线圈击穿的事宜》图文传真,告知其案涉电机的购买,使用及出现问题进行检修的事宜。
2021年12月某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电机公司签订《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脱硫吸收塔浆液循环泵电机检查维修合同》,对案涉十台电机进行维修,合同总价为199万元。2022年1月至6月,某某电机公司出具了维修报告。
2022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公司大型传动应用事业部***发送《关于锡林浩特项目高压电机线圈击穿检修费用的事宜》图文传真,告知维修费用。
另,厦门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注销。某某大型特种电机(山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电机轴承温度高、发生轴电流等的原因系某某电机存在质量缺陷,而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系因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安装、保管、使用不当和不规范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此时,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案涉电机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维修报告、分析报告、往来函件只能证明案涉电机出现前轴承温度高等问题从而原告与某某方进行沟通以及进行维修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电机确实存在产品缺陷,且案涉电机已经过第三方机构维修,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某有限公司亦不同意进行鉴定,故不具有鉴定基础,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减速机产生的6万元维修费用,与案涉电机存在缺陷产生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无法证明案涉电机确实存在缺陷,故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因产品存在缺陷进行维修而产生的损失205万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