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81民初591号
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某环保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永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被告永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130元;2.判令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以101313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6日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止为35459元),以上暂总计为1048589元;3.判令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对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永某环保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工程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某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工程建安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为0.25元/瓦,总金额暂定150万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其期限、责任义务、违约责任、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6日,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工程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郴州市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建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为0.22元/瓦,总金额暂定13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合格,并提交审核合格的全套工程资料后,按发包方的要求申报结算并经发包人的终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项目竣工结算价的95%。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其他的约定与永某环保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因案涉工程主要为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工程款主要为劳务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安装施工,工人顶着酷暑按业主和被告的要求加班加点于2022年8月6日完成了并网发电。工程项目实际完成量为7.646MW,原告的实际工程款为2023730元[7.646MW×0.22元/瓦(工程实际规模)价341610元(合同外增加)],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某支付360600元,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向原告项目负责人赵某支付65万元后拒绝支付。工程于2022年8月6日交付业主使用后并网发电,原告多次向湖南某建设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及永某环保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所欠工程款(劳务工资),导致原告尚欠民工工资至今无法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但是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至于湖南某建设公司付到赵某个人账户的360600元,是考虑到农民工工资问题,湖南某建设公司从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公司资质、人员资质,并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才应付款。
被告永某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永某环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项目的管理、投资及实际采购等事项,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均支付给了赵某,原告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主体不适格。2.永某环保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永某环保公司只是该项目总承包方,真正的发包人是建设单位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与永某环保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项。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及具体工程量;2.原告诉请的合同外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三、湖南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进度资料、申请验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湖南某建设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某环保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永某环保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发包人)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2022年5月16日,被告永某环保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工程建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永某环保公司将承包的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4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建安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为0.25元/瓦,总金额暂定15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0日前承包方向发包人项目管理部提交当月完工工程量,经发包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本月完工工程进度款65%。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并提交经审核合格的全套工程资料后,按发包方的要求申报结算并经发包人的终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项目竣工结算价的95%,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不计息支付5%质保金。合同还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6日,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工程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发电项目6MW建安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为0.22元/瓦,总金额暂定132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承包方向分包人项目管理部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经分包方审核后于次月20日之前支付本月完工工程进度款的65%,进度款甲方收到总承包方所付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并提交经审核合格的全套工程资料后,按发包方的要求申报结算并经发包人的终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项目竣工结算价的95%。结算款甲方收到总包方所付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永某环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基本一致。合同还注明湖南某建设公司的联系人为***、湖南某科技公司的联系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0600元。同时,在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下,被告永某环保公司替湖南某建设公司代付了65万元工人工资给原告,合计1010600元,以上款项均支付至了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赵某名下。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以永某环保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剩余款项。
2022年11月11日,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永某环保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业主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1月14日,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在竣工移交单进行了签名。现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已与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仅剩质保金未付。2023年1月5日,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制作了验收单和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7.646MW装机规模,即7.646MW×0.25元/W=191.15万元,另合同外签证共计341610元,合计2253110元。至今,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永某环保公司尚未结算。为此,原告根据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提交给永某环保公司的结算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另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验收单、资料移交目录清单、结算单、对账回执单,有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关于旗滨项目的相关汇报、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旗滨项目工程款的函,有被告永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说明、建工工程招标清单、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资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永某环保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虽然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永某环保公司向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并不影响湖南某科技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资格。故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永某环保公司抗辩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所依据的签证单、验收单、结算单,均来源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且庭审中,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无异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故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按照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2023年1月5日制作的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为:合同内7.646MW×0.22元/W=1682120元,合同外签证341610元,合计2023730元。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永某环保公司合计已支付1010600元,故尚欠金额应为1013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并提交经审核合格的全套工程资料后,按发包方的要求申报结算并经发包人的终审部门审定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项目竣工结算价的95%。结算款甲方收到总包方所付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双方确认签署无任何质量问题书后,不计息支付5%的质保金。本案总承包方被告永某环保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未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时间亦不明确,原告虽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6日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于该日期亦予以否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以业主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4日签署竣工移交单作为交付日期,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应从2022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也应以此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2022年11月14日的LPR为3.65%,故本案应从2022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5%予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某环保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某环保公司陈述其与郴州旗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其余都已结清。虽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永某环保公司至今尚未结算,且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曾量部分尚有争议,但对欠付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故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永某环保公司认可只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其他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予以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工程款10131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4日据实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某环保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8元,减半收取71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9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