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87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90号成兴景苑2栋、3栋、4栋-1101。
法定代表人:冯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双琴,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嘉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8月进入被告中标的湖南司法警官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湖南司法警官学院)警务技能训练楼项目进行弱电安装工作,工资约为240元/天。2020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布放电缆线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由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中标、承包施工的涉案项目之间没有依法建立任何劳动用工、临时用工或雇工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因该项目施工通过任何方式招聘原告,也没有管理、安排、指挥原告在工地从事任何工作,对原告进入项目工地不知情。第二、被告在其提供政府采购设备供应的基础上,于2020年7月30日与案外人湖南茂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扬公司)签订了前述项目的《安装施工合同》,将项目的声光电设备安装施工部分包给茂扬公司,该行为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茂扬公司移交了安装工地。被告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依法设立、具备合法资质的茂扬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第三、茂扬公司就项目安装施工如何用工、施工,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被告无权过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聘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据茂扬公司告知,其承包后仅将项目的布线等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徐乐杰,但并未授权徐乐杰代表被告或茂扬公司聘请原告及寻全斌为项目布线施工的劳务临时工。原告实际上是徐乐杰为完成承包的布线劳务而自行临时雇佣,茂扬公司亦不认识原告,也未因布线施工通过任何方式雇用原告。第五、据茂扬公司介绍,原告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穿着拖鞋爬楼梯,即使原告能证明其系在被告的工地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身明显存在忽视安全的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被告中标了湖南司法警官学院警察警务技能训练楼声光电设备项目。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司法警官学院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与茂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茂扬公司施工,承包队伍须具备施工承包资质;承包内容包括音响安装、布线、舞台安装、桥架安装、电缆布线等。
2020年8月,被告经徐乐杰介绍到涉案项目的工地上做事。2020年8月19日,被告在工地布线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陈述案外人曹述祥向徐乐杰支付了钱款后,由徐乐杰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此后,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3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综合布线系统、音响控制及舞台设施系统均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承包业务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茂扬公司不具备该项工程的承包资质。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安装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标涉案项目后,将项目的声光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承包资质的茂扬公司。原告经徐乐杰介绍进入该项目工作,并在进行布线时不慎受伤。基于前述分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嘉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嘉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