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1民初5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
代表人:汪全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喜元,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利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怀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军、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喜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鄂J1R319二轮摩托车行至团方公路白鹤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鄂JA830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送团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16055.24元。该事故经团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鄂JA8307货车登记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该车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管理,团风分公司又将该车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团风分公司为鄂JA8307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2981.57(不含已支付的费用114506.8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团风县人民政府文件。
证据三、方高坪镇方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二、三拟证明方高坪镇方高坪社区在方高坪镇集镇范围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四、方高坪镇方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五、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六、***记工本15页,
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黄冈、武汉等地从事泥工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证据七、被告**的驾驶证、鄂JA8307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通信线路外包协议,拟证明鄂JA8307货车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管理,团风分公司又将该车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十、团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十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团风分公司为鄂JA8307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十二、团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纪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住院32天的事实。
证据十三、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4%、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营养期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
证据十四、原告***治疗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16055.24元。
证据十五、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武汉住院期间的住宿费291元。
证据十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485元。
证据十七、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
证据十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用去鉴定费21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辩称:1、鄂JA8307货车我公司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鄂JA8307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风电信公司通信线路维护外包协议书,拟证明鄂JA8307货车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团风电信分公司为鄂JA8307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
证据三、团风电信分公司为原告***担付医疗费115885.2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一12、17、18共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1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抽签由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2%、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营养期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医疗费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称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104503.81元,原告***对该异议亦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证据15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税务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6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将对交通费酌情核定;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鄂J1R319二轮摩托车行至团方公路白鹤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鄂JA830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送团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15885.24元。该事故经团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鄂JA8307货车登记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名下,该车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管理,团风分公司又将该车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团风分公司为鄂JA8307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的方高坪镇方高坪村被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归划为城镇社区即方高坪社区,且在湖北中浩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冈中等职业学校工地务工。
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5885.24元,
2、后期治疗费25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
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5、护理费120天×31138元/年(服务行业标准)÷365天/年=10237.15元;
6、误工费212天×44496元/年(建筑行业标准)÷365天/年=25844.25元;
7、残疾赔偿金27051元/天(城镇居民标准)×20年×22%=119024.4元;
8、交通费1000元(酌定);
9、鉴定费2100元;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
11、鄂J1R319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11项合计共30949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JA8307货车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管理,团风分公司又将该车租借给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所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及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村被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归划为城镇社区即方高坪社区,且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应属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共30949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97391.04元(已减去了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被告河南长江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100元。
二、原告***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506.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偿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