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3民初3779号
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24年5月21日,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