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与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02民初522号 原告: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从被告某乙集团处依法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9323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是被告某甲集团,出票人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三为上述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到期后原告按期提示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三被告应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并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由于本案原告并非与答辩人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如果本案原告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取得案涉票据,其与票据转让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应收款的转让实质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对案涉票据进行“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案涉票据与贴现款应当相互返还。持票人因“贴现”取得票据系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某甲集团辩称:同某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集团辩称:我们只是背书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其票据号码为: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93236,该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该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出票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收票人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甲集团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注明可转让。收票人某乙集团于2022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某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书写起诉书,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给付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成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检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银行于2022年5月31日拒付,且其提交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甲集团按汇票金额300,000元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票据款项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偿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被拒付的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前手某乙集团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当在2022年11月30日前行使,原告起诉时间晚于2022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汇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某甲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