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02民初3470号
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85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57500元为基础,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店凯旋广场购物中心商业公区装饰设计工作,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截至目前,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交了100%概念方案和100%方案设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个阶段设计费共计1507500元;扩初图成果已向被告提交,根据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原告主张扩初阶段为35万元,以上共计1857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当按照阶段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就目前来讲某某公司只收到了双方在设计签订之前原告方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概念设计PDF,并且这个概念设计的文件尚未得到双方书面文件的认可,原告方至今还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概念设计的文件和A3图册。2、原告方主张已经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方案阶段的设计文件,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目前没有收到方案阶段正式的设计文件,双方也从未就方案阶段的设计文件达成合同约定的确认文件,原告方也未向某某公司提供该阶段的正式设计成果。3、虽然合同约定的有定金支付,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以自己的实际意思表示,变更了定金支付的相关约定。4、某某公司基本认可原告方提供的概念设计阶段的成果,尽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文件和图册,我们愿意在这个阶段付费的基础上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通过双方调解来解决本案的争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送“20210714建业驻马店概念方案”,当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并在群内发送2021年7月15日“会议邀请:驻马店十八城凯旋广场装饰概念的会议”链接,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会议纪要发在群内,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20210715建业驻马店概念设计会议纪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
2022年4月,原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甲方):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某某店凯旋广场购物中心商业公区装饰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及设计费:1、室内公区精装方案设计4层设计面积17015㎡设计费单价100元/㎡设计费合价170.15万元;2、室内公区精装扩初设计4层设计面积17015㎡设计费单价25元/㎡设计费合价42.54万元;3、室内公区精装施工图设计4层设计面积17015㎡设计费单价55元/㎡设计费合价93.58万元;4、商业室内灯光设计**层**㎡设计费单价5元/㎡设计费合价8.51万元;5、商业室内陈设艺术品设计**层**㎡设计费单价2元/㎡设计费合价3.4万元;6、机电二次设计**层**㎡设计费单价12元/㎡设计费合价20.42万元;现场驻场(3个月)3万/人/月9万元合计344.1955万元,最终优惠价335万元(包含装饰消防报审图纸费用及盖章费用,不提供机电专业报审资质图鉴)......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阶段设计文件应于合同签订且收到定金后30个日历日内提交A3图册一式四套,PDF电子文件一份;2、方案阶段设计文件应于上项经发包人书面批准认可后40个日历日内提交A3图册一式四套,效果图15张左右(详见任务书),PDF电子文件一份;3、扩初图阶段设计文件应于上项经发包人书面批准认可后20个日历日内提交A1白图一式八套,电子文件一份;4、施工图阶段设计文件应于上项经发包人书面批准认可后40个日历日内提交A1蓝图一式八份,电子文件一份。......4.2.3各重点部位电脑透视效果图,共15张(依据设计任务书);......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335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不含税金额为3160377.36元,增值税率为6%,税款为189622.64元。若出现国家规定税率变动的情况,合同双方应按照国家新税法要求执行,不含税价不变。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33.5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额为50.25万元,付费时间为概念方案阶段文件提交并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67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阶段文件提交并经发包人认可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额为50.25万元,付费时间为扩初图阶段文件提交并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5%,付费额为83.75万元,CAD和PDF版本图纸及施工蓝图提交并经过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33.5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三十个日历天内;第七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为16.75万元,付费时间为项目投入使用或开业(含试营业)1个月后三十个日历天内......5.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未收到上阶段设计费用之前,有权延期提交当期设计成果,但应提前书面通知发包人。......6.1在达到付款条件是,设计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基于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未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顶尖;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除此之外,发包人不承担设计人的其他损失。发包人上级或政府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但由于设计人的原因造成解除合同时除外。9.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日的,设计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设计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付款的,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设计人同意,如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的,设计人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公章。
2022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发起线上会议,要求原告在某某店方案设计100%SD的汇报,原告于当日完成线上汇报,并在会后通过微信、电子邮箱方式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会议纪要、20220429驻马店100SD-S文本、CAD图纸等设计成果。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确认后的会议纪要,并提出下一步的调改方案。2022年5月12日,被告最终确认某某集团上会要求的设计成果文件《20220512驻马店100SDRefinement(2)(1)》。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最终版的驻马店100%SD上会版文本,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组织集团关于室内方案100%SD的评审会,原告汇报并通过方案评审。
100%方案确定后,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资室内扩初图纸。诉讼中,原告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对扩初阶段设计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35万元。
2022年6月24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因土建原因暂停室内的施工图设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上海天某某公司依约履行设计义务,现已完成室内方案100%SD设计并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审核,后又开展了室内扩初图纸的设计,但该部分设计未经被告方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付款节点的相关费用,但因原告未依约提交合同约定的A3图册及效果图等需要向被告提交的纸质资料,故应当适当减少被告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应支付的各付款节点费用的10%,以上计款1356750元(335000×90%+502500×90%+670000×90%);关于第四付款节点扩初图的费用,因该部分设计尚未经过被告审核,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该阶段工作的一半,故该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一半计算,计款25125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60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仅包括不退还定金、设计工作完成不足一半时按一半支付费用、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并约定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设计人的其他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已对未完成的设计主张支付费用,故原告另行主张按照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60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原告上海天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