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02民初8169号
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业)、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第三人开发的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202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合同总价为1199万元,2023年2月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工程拨付申请表》,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万元,但第三人仅于2023年5月29日、6月29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还有68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系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100%持股设立,2021年10月15日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因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致使第三人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
被告驻马店建业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于2022年10月1日与第三人就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签订《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截止2023年2月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万元,第三人已经支付20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应付的680万元尚未支付。根据原告的诉请,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2、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属于建业集团下属子公司,以建业集团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系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100%持股设立,2021年10月15日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因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致使第三人暂时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原告又认为第三人对建业住宅集团享有到期借款债权,而没有及时主张债权从而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又是确定的、到期的,那么其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主张权益。即便其代位求偿权成立,原告也没有权利以此类推向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主张权利。驻马店建业住宅及建丰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原告以所谓人格混同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集团辩称:1、被告建业集团与驻马店建业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驻马店建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二者的经营项目、企业人员、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不相同,财务管理相互独立、财务管理规范。被告具备独立且完备的审计报告,所有的审计报告是按照联交所要求进行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审计,是非常规范和严格按照会计规则和制度进行的审计,该审计结果须向联交所和香港证监局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客观可信的;2、被告建业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建丰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丰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支付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6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认为应付款中应核减以下内容,项目及理由如下:1、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乙方现场主要负责人***(每次工地会议均为***参加),与明昊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认为该工程实际为明昊公司转包至***个人施工,根据合同第12.20条约定,乙方不得转让或分包本工程;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合同中约定指派的项目经理为***,但项目施工中实际负责人为***,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更换,***也从未到项目进行履职,根据合同12.1约定“乙方更换项目经理时,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愿接受2%的合同价款的罚款”;3、根据合同13.5.1.2约定,变压器品牌应为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中一种,而施工方私自更换品牌,目前变压器无任何厂家铭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15.2约定,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质量不合格,或乙方未按合同/定价文件约定采购设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实际使用的品牌、型号、材质、规格、尺寸、参数等),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2%的违约金;4、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包含2.3项目用电方案及图纸设计费,2.4项目临时用变压器移位费用,两项费用为第三方已施工完毕,按定标是价格分别为130400元和66000元,总计196400元,我方已支付原告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但原告未按要求支付两项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对以上实际内容进行核减,合同核减比例为:20%+2%+2%=24%,另外应扣除乙方未支付的两项独立费用196400元,应付款为11000000*76%*80%-2000000-196400=4491600元,其中计算式中11000000元为目前已完工程全部产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1日,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工程规模包括4栋高层、4栋小高层、6栋多层、1栋二层配套及地下车库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3万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街道××路××路××向东500米。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河南图景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配电设计所涉及的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图纸,前端从项目用电下线点开始、后端居民用电方面为施工至居民电表箱(含电表箱安装,进线压接等)、公共用电方面为施工包含公共配电室所有出线回路,至第一级配电柜(箱)(不含配电柜/箱供货及安装,包含进线压接)、电力工程监理、项目用电方案及图纸设计费、项目临时用变压器移位费用。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工期为15日历天。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含税合同总价为1199万元,不含税价款为11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款为99万元。不含税价款固定,增值税率随国家政策调整。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措施费、调试费、检测费、监理费、验收、送电及移交相关费用(负荷监控费、版为非、展馆费、保护校验费、政府部门要求交纳的相关费用等,需甲方交纳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预缴电费除外)、协调费、常态下疫情防控费用、利润、规费、税金等乙方为完成合同内容而应得到的全部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银行转账+50%银行承兑汇票,若无法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如按转账支付时,需扣除3%贴现息,所有配电设备(含:高低压柜、变压器等主要供电设备)到场且全部电缆到场(分交房批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配电室设备及电缆主材价款(相应批次)的70%、全部竣工完成,具备送电条件,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出具送电通知单)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结算金额=固定合同单价±材料调整计款±变更签证价款±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派现场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项目经理每周在项目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5天,现场技术工程师***;乙方现场人员安排必须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对不称职的项目经理,甲方要求更换时,乙方应在十日内更换;乙方更换项目经理时,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愿接受2%合同价款的罚款。乙方配备的管理人员队伍一经确认后,在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需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服务;如需变更人员安排或施工方案等,须提前一周书面上报甲方并经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变更)。乙方项目经理、现场技术工程师须参加每周工程例会,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4小时向甲方报告并在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元/人·次;乙方不得对工程设计私自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有乙方承担;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完成的工作(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及设计变更等),如乙方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甲方可安排第三方完成,并按照第三方实际发生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后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变压器品牌要求为以下品牌其中之一:河南天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主材料、设备均为国标产品,进场前需经建设方认可,所有材料设备均需满足当地电力主管部门验收要求;合同十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应设计文件、甲方及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应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通过电力主管部门验收。
原告依据合同施工范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2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第三人建丰公司邮寄了《电力工程款支付联系函》并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该申请表为明昊公司就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对建丰公司提出工程款拨付申请,申请拨付金额为880万元,申请单位为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该申请表经项目监理单位同意支付、驻马店滨河珑府项目部同意支付,加盖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并有项目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总监签字;建设单位同意支付,加盖驻马店滨河珑府项目部印章,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成本负责人均签字同意支付。建丰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2023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笔向明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200万元,剩余68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建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诉讼中,被告驻马店建业、建业集团分别提交了2020、2021、2022年度审计报告各一套,证明二被告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客户手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加工合同》、《审计报告》、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建丰公司签订的《驻马店建业滨河珑府项目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依据工程进度款项拨付申请主张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计算出建丰公司目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68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第三人建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称原告存在违约,依据合同应当扣减的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违约事实,且双方目前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时结算金额=固定合同单价±材料调整计款±变更签证价款±其他费用的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第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在最终结算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扣除。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支付前述进度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自202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进度款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第三人建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万元,未予支付,其与被告建业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建业集团尚欠第三人建丰公司1000万元应付款项,第三人及被告建业集团均未举证证明该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则被告建业集团可以随时清偿,建丰公司也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截至本案诉讼,第三人建丰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不向其债务人建业集团主张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建丰公司对建业集团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业集团在其应付建丰公司债务1000万元范围内向其清偿6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建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驻马店建业和被告建业集团已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了驻马店建业的财务独立于建业集团,故原告要求驻马店建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8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明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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