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同一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1578号 原告:河南同一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3号楼24层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F5B1Q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大道1号(建业绿色家园商务会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407196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河南同一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今公司)与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一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集团公司、驻马店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一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原告同一今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如下:231351101501020210825008976588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找到承兑人承兑,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建业集团公司、驻马店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2、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3、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综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示付款,并且向金融机构提供资料进行承兑而遭拒绝,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一今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51101501020210825008976588该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汇票均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出票人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6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9日,汇票由案外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汇票由案外人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同一今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同一今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4月28日、2022年5月9日、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28日共计20次向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提示付款,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端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同一今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同一今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建业集团公司、驻马店建业公司辩称同一今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原告同一今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原告同一今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起多次向承兑人建业集团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提示承兑人建业集团公司拒绝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建业集团公司、驻马店建业公司按汇票金额200000元的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同一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