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罗山县瑞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某某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3048号 原告:罗山县瑞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公司员工。 原告罗山县瑞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林)、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驻马店建业)、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业集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瑞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1月25日,被告驻马店建业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建业集团,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2022年1月19日,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林。2022年1月28日,被告***林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原告。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多个或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付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已经约定,交付票据作为支付款项,原告已经同意。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果未及时付款,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参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本案原告只要在提示付款后才具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案件】二、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本案,如果原告并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最高法民二申字第1143号案件】三、本案应核实原告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亦对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审核要求,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由于本案原告并非与答辩人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如果本案原告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取得案涉票据,其与票据转让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应收款的转让实质是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对案涉票据进行“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案涉票据与贴现款应当相互返还,持票人因“贴现”取得票据系非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2020)苏11民终2591号案件】综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其按明法律法规的规定提示付款,并且向金融机构提供资料进行承兑而遭拒绝,以及持票人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背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驻马店建业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驻马店建业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71882。票据承兑人为被告建业集团,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19日,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林。因被告***林租赁原告设备,2022年1月28日,被告***林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支付租金。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不能付款的原因是承兑人被告建业集团资金紧张。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汇票,系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承兑人被告建业集团拒绝付款,故原告对所持票据有权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出票人被告驻马店建业、承兑人被告建业集团、背书人被告***林连带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山县瑞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71882)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