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4885号
原告: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谭店乡**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57631037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河大道1号(建业绿色家园商务会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建业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到期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800000元票据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承兑汇票共五张,分别为(1)票号231351101501020210726982642186,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2022年1月23日;(2)票号231351101501020210726982642080,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2022年1月23日;(3)票号231351101501020211025059043254,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4)票号231351101501020211025059043334,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5)票号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72019,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21年1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上述票据出票人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诺人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相关规定,其应与出票人连带承担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特诉至贵院。
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建业集团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51101501020210726982642186和231351101501020210726982642080,该两张汇票均显示:出票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3日,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23日,案外人河南建业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二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25日,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5110150102211025059043254和23135110150102021102505904334,该两张汇票均显示:出票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5日,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351101501020211125087272019,该汇票显示:出票人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上述五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启润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作为承兑方,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启润公司作为持票人对其提示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即原告予以付款,但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未予兑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的票据状态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现原告启润公司要求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建业集团公司按汇票金额8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驻马店建业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驻马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