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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81民初232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MA3X530P80。
住所地:洛阳市润西区丽新路以东美景图*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2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炉一台,价格11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定金后45天内交货,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原告又支付货款75000元,2018年2月I5日交货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3月15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一、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的双方系泊头市前冯精艺铸造厂(买方)与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卖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我是卖方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给付的购货款我已交给公司,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洛阳瑞鑫盛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述不实,***不是我公司业务员,而是我公司经销商。二、被告***申请追加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三、我公司没有接收原告给付的任何货款,故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应为泊头市前冯精艺铸造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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