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7901号 原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大托新村***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半边山长钢住宅12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项38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因江右置业大桥项目技术服务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管理、施工试验及检测、施工质量、竣工图与竣工测量文件资料等合同义务,合同总价为887900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具体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879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认真收集整理编制所需资料,保证资料达到项目竣工验收要求,使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截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相关资料,涉案项目也未竣工验收,截至总发***右置业公司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一直未交付合同约定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已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不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2021)湘011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约定:1、因江右置业大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整理、编制工作特签订本协议;2、合同期限以完成本工程任务为期限,暂定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3、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管理、施工试验及检测、施工质量、竣工图与竣工测量文件资料等;4、工作标准及要求:乙方须认真收集、整理、编制所需资料,保证资料达到项目竣工验收要求,使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5、本合同总价887900元,分两期支付,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38.79万元,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7900元。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江右置业有限公司就诉争项目签订的《大桥项目110KV杆线迁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其与被告就本案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其与总包公司即湖南江右置业有限公司就诉争项目签订的《大桥项目110KV杆线迁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解除,诉争合同已失去履行基础,所以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协议的解除。原告主张因其与总包方湖南江右置业有限公司就诉争项目签订的《大桥项目110KV杆线迁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解除,诉争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此提供了(2021)湘011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协议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2、关于诉争款项的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协议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3879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中裕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8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9元,由被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